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100號
TPDV,96,聲,1100,200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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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即巨東汽車材料行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8,373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31號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台幣198,373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75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程序 。嗣聲請人於95年11月1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經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2日塗銷 假扣押查封登記。聲請人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73號 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21日內,就上開提存物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於96年1月4日收 受裁定,迄未行使權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 押裁定書、撤回執行狀、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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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