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段○○段32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4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乃公有宿舍,被上訴人為該宿舍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 原由任職於台灣省工業試驗所(被上訴人前身)之員工即訴 外人陳瑛無償借住,訴外人陳瑛退休後,則由其子即上訴人 乙○○及其媳陳吳玉英、其孫陳韻全及陳文琦繼續占用迄今 ,惟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1926號及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 意旨所示,公有眷舍借用人與所屬機關間之任職關係一經消 滅,原借用人或其眷屬自應返還公有眷舍予管理機關。系爭 房屋之借用人亦即訴外人陳瑛早已退休,依上開判例,應認 訴外人陳瑛已使用完畢,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竟 繼續占用,即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陳吳玉英、陳韻全、陳文琦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母即訴外人張金生僅領到撫恤金,而未領到 其父陳瑛之半月退俸之待遇,系爭房屋之修繕均由上訴人自 理,數十年來已支出數百萬元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均未予 補償,請求被上訴人能酌情支付補償金或由上訴人以合理價 格承購,倘確實無法可據以補償,則請准延長居住時間,以 彌補所有損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及陳吳玉英、陳韻全、陳文琦敗訴之判決,僅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原由上訴人之父陳瑛無償借住,嗣陳瑛
業已退休並已死亡,現由上訴人及及陳吳玉英、陳韻全、陳 文琦占有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北市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6頁、第9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 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 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02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之國 有宿舍,原由任職於被上訴人之訴外人陳瑛因任職關係無償 借住迄今,而原借用人即訴外人陳瑛已離職並已死亡,揆諸 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陳瑛借用系爭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 約,已於陳瑛離職時當然消滅。上訴人為陳瑛之子,其於上 開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使用,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支付補償 金乙節,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人 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 1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並未因其支出費用而增加價值 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房屋既未因上訴人支出費用 而增加價值,則上訴人之修繕支出應僅係借用物通常保管費 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其所為補償金請求, 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已久居系爭 房屋,若擬另覓居所搬遷恐非易事,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同 意給予上訴人半年之履行期間,並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等情 ,而定履行期間為1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