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40號
TPDV,96,簡上,140,200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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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複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
簡字第44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93年5月25日簽發之到期日為95年2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 同)150萬元之本票(下稱1號本票)與於95年5月6日所簽發 之到期日為95年7月5日,面額86萬元之本票(下稱2號本票 )各1紙,然被上訴人就系爭1、2號本票,對於上訴人均無 債權存在,卻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6835號及95年促字第 46836號支付命令),均據上訴人聲明異議,嗣後被上訴人 撤回起訴,但為免被上訴人仍執系爭1、2號本票行使權利, 造成上訴人利益上之不安,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又原審證人簡宜治曾於77年7月間提供其所有之 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向上訴人配偶林姿碧(歿)及被 上訴人之各500萬元之借款,嗣被上訴人於86年9月11日將其 對於簡君之上開擔保債權讓與林姿碧,惟林姿碧於95年2 月 14日死亡,上開擔保債權由其子林憲德繼承,詎被上訴人竟 於林憲德於93年8月聲請法院拍賣上開抵押物時,應簡宜治 之要求出具證明書證明上開500萬元借款已由上訴人於86年 間償還,以供簡宜治證明上開抵押權已無債務,顯見簡宜治 與被上訴人存有相互為用之利害關係存在,難期其證言為真 正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1號本票部分:上訴人於77年間委請訴外人簡宜治代 為購買土地,約定由簡君出面向地主楊清儀購買,如買賣 成交即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並同時登記上訴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上訴人為籌措購買土地之資金,遂向被上訴人借款



500萬元,並向其妻林姿碧借款500萬元,作為向訴外人楊 清儀購買土地之定金。惟上訴人擔心簡君未將上開1,000 萬元交付訴外人楊清儀而挪為他用,故經簡宜治同意以其 所有位於台北市松山區(現為信義區○○○段2小段758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姿碧設定抵押權,作為上訴人上開 借款之擔保,嗣簡君與楊清儀就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定 金1,000萬元,同時由上訴人簽發共計6,000萬元之4張支 票,以為支付購買土地之第2期價款,未料該4張支票屆期 全遭退票,上開定金1,000萬元遂遭訴外人楊清儀沒收。 上訴人於77年間即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至86年間始 清償上開債務,其間長達9年多上訴人未付分文利息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為補償被上訴人前述利息損失,遂在當時 位於台北市○○○路27號4樓之「中華林氏宗親會會館」 ,親自簽發系爭1號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補償被上訴 人未能於購買土地案獲得利潤之損失。
(二)系爭2號本票部分: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調借 50萬元,被上訴人除家中現有現金8萬元外,尚至郵局提 領42萬元,共計現金50萬元,由上訴人委請其職員林秀玉 到被上訴人家中取款。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日親手交付 50萬元予林秀玉轉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1年12月間向 被上訴人借款36萬元,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自郵局領 款35萬元,加上本有之1萬元,合計36萬元,仍由林秀玉 親自到被上訴人家中取款,嗣後亦悉數交付上訴人。上開 2筆借款當時本有上訴人親筆簽署之借據,然上訴人於95 年間以系爭2號本票換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借據,並 聲稱被上訴人執有系爭2號本票以後,即不得再持有原始 借據,否則被上訴人即有2筆債權云云,被上訴人不疑有 他,遂將上開借據返還上訴人,但上訴人仍未清償上開 86萬元債務。
(三)綜上,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2號本票,實為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確認被上 訴人執有上訴人於93年5月25日簽發,95年2月15日到期,面 額150萬元,票號CH0000000;及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簽發, 95年7月5日到期,面額86萬元,票號CH544278之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93年5月25日簽發,95年2月15日到期 ,面額150萬元,票號CH0000000;及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簽



發,95年7月5日到期,面額86萬元,票號CH544278之本票2 紙。
⒉被上訴人曾持上開2紙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該院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促字第46835號、第 46836號核發支付命令,於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 旋於期限內(即95年7月28日)聲明異議,案件改由該院三 重簡易庭以95年重簡字第2154號、第2155號審理,嗣被上訴 人於95年9月12日撤回該2件訴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1號本票,係為補償被上訴人貸款500萬元 ,但上訴人未完成買賣土地而致生之損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 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 許。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 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 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著有裁判要旨足參。本件系爭2紙 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 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惟應就其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
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曾簽發系爭2紙本票一事,並不爭執 ,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但抗 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1號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對於其抗辯簽 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之事由,自應負舉證之 責。惟查,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足證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該主張是否真實,不無疑義。再參 酌系爭1號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3年5月25日,票載金額為 150 萬元,若上訴人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但有未 取得借款金額之情形時,豈有再於95年5月6日簽發系爭2 號本票之可能,上訴人所述,顯悖常情,不足採信。是上 訴人主張簽發系爭1號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應非真實。
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1號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上訴人於7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購買土地,土 地並未買成,且上訴人於86年間始返還借款500萬元,並 於93年間簽發系爭1號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補償被上訴 人貸款予上訴人之損失乙節,業據證人簡宜治於原審95年 12 月2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500 萬元有無約定 利息?)約定是無息的,因為等到土地賣掉最多給被告( 即指被上訴人)200萬元,但若不足200萬元,就以坪數計 算,每坪要分300元給被告,該土地約有1萬坪左右。」「 我那時有看到原告(即指上訴人)簽給被告這張票,但是 日期我沒有看。」「就是這張。當初好像被告要原告補償 什麼錢,原告當場就簽了這張本票。77年間,被告實際上 只有拿出來316萬元。」「(是針對這筆借款作補償?)對 ,事後我有遇到原告,原告有告訴我為這案子有補150萬 元給被告。」「(問: 你去林氏宗親會館簽票時有他人在 場?)就是林秀玉在場,他是原告的助理。」等語(參原 審卷第63頁至66頁),核與證人林秀玉於同日到庭結證稱 :「(問:150萬那張,為何原告要簽給被告?)我聽原告 說是要補償被告,之前因為有向被告借錢買土地,要補給 他,但是土地那邊一直沒有賣成功,是在宗親會館寫的。 當時證人簡宜治是剛好去找原告談買賣土地的事宜。」( 參原審卷第67頁)等語相符,應堪信實,顯見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簽發系爭1號本票之目的,係為補償被上訴人借 錢予上訴人購買土地,而土地未買成,致被上訴人未能如 期獲得利潤之損失,應為真實,而得採信。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2號本票,應有收受票載金額之借款事實 :
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⒉本件系爭2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均不爭執為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借款,並提出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惟查,依證人林秀玉於原審前述庭期 曾到庭結證稱:「(問:86 萬元的票為何要簽給被告?) 因為原告向被告借錢講好,後來被告第1次拿50萬元由我 轉交給原告,第2次是由被告直接到會館拿給原告,2次都 是現金。」「(問: 原告簽86萬元本票時,有沒有拿回借



據?)有,有2張借據,1張50萬元,1張36萬元,」「(問 :8 6萬元部分,本票、現金是哪個先?)是先拿錢,寫借 據,後來再以本票換回借據。」「(問: 你何時去拿錢? )去查被告本人何時去銀行領錢,就知道,我沒有記那麼 多。」(參原審卷第68頁-69頁)等語,再參酌被上訴人 於原審時提出之儲金簿節本所示,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 日及91年12月12日確各提領現金42萬元及35萬元之事實( 參原審卷第59頁),是被上訴人陳稱於91年10月3日在郵 局提領42萬元,加計家中現金8萬元,親手交付50萬元借 款予證人林秀玉代為轉交予上訴人,再於91年12月12日在 郵局提領35萬元,加計現金1萬元,再借款36萬元予上訴 人,應屬可取,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收受借款,尚非可採。六、另上訴人指稱證人簡宜治於林憲德(即上訴人配偶林姿碧之 繼承人)在93年8月間,對簡宜治之土地聲請拍賣時,曾要 求被上訴人出具已清償500萬元借款之證明,可見被上訴人 與證人有相互為用之利害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借款 500萬元予上訴人之故,而於證人簡宜治之土地上設定擔保 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存在,借款債權既 已清償,證人簡宜治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用以保障 自身權益,乃屬法律上正當要求,並不能因此即認證人簡宜 治必與被上訴人有所勾串,而為不實之證言,是上訴人所指 ,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1號本票,並非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而係為補償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予上訴人購買 土地,但上訴人因故土地未買成,致令被上訴人無法獲得應 得之利潤而受有損失所簽發,而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150萬 元之款項,是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另系爭2號本票,上訴人 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簽發,然被上訴人已交付如 票面金額所載之借款予上訴人,且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業已清 償借款完畢,是系爭2號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屬存在。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故本票債權亦 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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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