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鄭佳豪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蔡晴羽律師
蘇孝倫律師
上 訴 人 高啟洲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再字第五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二三
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佳豪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 能、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一罪刑,及上訴人高啟洲對於女子 利用其酒醉不能、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二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等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A 女對於性交過程之細節、性交後如廁 情形等,仍有知覺意識,且於知悉鄭佳豪離開房間時,並未 離房或求救,客觀上無從認定已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 ,本件無足以判斷A 女於案發時行為能力之科學證據;原判 決既認刑法第225條第1項「相類之情形」指昏暈、酣眠、泥 醉等相類似情形,又認A 女未達需人扛、脫、搬運之無意識 狀態,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A 女明知自己返回包廂取回包包後一起搭計 程車、自主行走之路程、步伐正常地自行上下階梯,及證人 汪永珠證稱伊認為鄭佳豪與A 女係情侶,酒後投宿普遍等諸 多有利之事證,均未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亦非適法。㈢、 原判決就其認為「A 女身體躺下後,身體因全然放鬆,很快 進入深層睡眠狀態,並因該放鬆而使全身肌肉處於不知且不 能抗拒之狀態」等情,並未說明所憑之科學根據,且未就此 觀點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難謂適法。㈣、本件無足以 判斷A、B女案發時精神狀態之科學證據,且由高啟洲與A 女 、B 女性交前後情狀觀之,足認二女客觀上均未處於不知且 不能抗拒之狀態,高啟洲主觀上亦無乘機性交之直接或間接 犯意,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㈤、高啟洲與A女、B女合意 性交,以實名投宿,且留下手機號碼,顯與「扛屍」案件不 同;原判決之認定若屬真實,B 女如認遭人強制性交,即應
對外求援,何以於高啟洲短暫離開房間時,仍留在房內且查 看高啟洲之手機簡訊,復於高啟洲回房後二度與B 女性交時 ,B女何以未表示不同意?B女先稱其無意識,嗣後卻稱其有 小聲說不要云云,顯然相異,原判決就此俱未審酌說明,有 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 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二人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B女、汪永珠、 陳奕文之證言,勘驗筆錄,光碟擷取畫面影本,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一 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與A女、B女於「LAVA」夜店內跳 舞、飲酒後,A女、B女均因不勝酒力,陷於相類於精神、身 體障礙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上訴人二人竟將二女載至 旅館,各開一間房間,鄭佳豪利用A 女酒醉後意識不清而不 知且不能抗拒之機會,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予以性交,高 啟洲亦以陰莖插入B 女陰道予以性交得逞,待鄭佳豪離去後 ,高啟洲復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予以性交得逞等情,已說明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 就A女、B女當日飲酒後如何已經癱軟、頭部低垂、步態不穩 、需人攙扶,分由上訴人二人攙扶進入旅館,A女、B女進入 房間未曾交談即躺在床上,事發後A女、B女步出房間時,均 未穿鞋,且走路不穩,或驚慌失措,邊走邊哭,顯均因酒醉 即行睡著,未理解並同意性交等情,詳加論敘。就上訴人二 人否認犯罪,辯稱:A女、B女之意識清醒,係互有好感,情 投意合下為性交行為等語,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 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 指摘為違法。至高啟洲所稱其二度與B 女性交部分,並不在
本件起訴、審判之範圍內,其執此指為判決違背法令,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其餘上訴意 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