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576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藍永富即保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九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九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付款 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五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 玖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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