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00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劉榮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劉榮芳於民國94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7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
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9199元整,及自
民國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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