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5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陳建辰
債 務 人 陳溪水
債 務 人 陳林秀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建辰於就讀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陳溪
水、陳林秀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
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
貸款,債務人於民國96年07月0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
自民國106 年02月0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
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50,543元( 利息、違約金另計)
,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
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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