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545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周英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周英俊於民國90年6 月12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5433743300565703)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4年9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4 月1 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4919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
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
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 或分期借款手
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
㈡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
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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