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31097號
TPDV,96,票,31097,200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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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109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參仟捌 佰肆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 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台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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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