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52號
CTDV,106,勞訴,52,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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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瑞光
      陳子貴
      翁天助
      劉順來
      陳聰崑
      陳慶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瑞光陳子貴翁天助劉順來陳聰崑陳慶忠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瑞光陳子貴翁天助劉順來陳聰崑陳慶忠(下稱林瑞光等6 人)均曾受僱於被告,為高雄廠 區之員工,並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即應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台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給付林 瑞光等6 人退休金。因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 工,故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 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林瑞光等6 人輪 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系 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 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 對價關係,且為林瑞光等6 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 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被告自應於計 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退 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之 基數內涵,致短付林瑞光等6 人如附表所示金錢,另依勞基 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退休金,是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 責。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退休規則第 9 條第1 款規定請由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二、被告則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明定夜點費 非工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夜點費自非屬工資。 又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原告等之工資自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定之,尚非由勞雇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得納入計算工資 或平均工資。被告公司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係採「單一 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於核發輪班員工 職位列等之薪資時,業已將其於夜間輪班之心力、體力、危 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是被告所核發不含系爭夜點費等之薪 給項目中,既已將夜間輪班乙情予以評量在內,則被告所給 付之系爭夜點費,當不具勞務對價性。另就輪值夜班給付系 爭夜點費,發放緣由原為夜間點心費,被告為體恤夜間工作 勞工之健康,原係提供牛奶等食物,然因被告所轄各單位工 作場所分散各地,致提供食物夜間點心執行困難,且各地勞 工對食物夜點口味不同,嗣遂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 費或夜點費名義改發給金額,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攜至 工作場所食用,以補充體力。且依系爭夜點費發放之數額以 觀,不因原告各自退休前之工作單位、薪點而有不同,較之 勞務對價一般均隨工作種類及其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 心勞力程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且員工於例假、 休假日工作者,亦無加倍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情形,亦與勞基 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不同,是系爭夜點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 關連,然無對價關係,實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工資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林瑞光等6 人均曾受僱於被告,為高雄廠區之員工,並已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應給付林瑞光等6 人退休 金。
林瑞光等6 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所載。
㈢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 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 間不同。
㈣被告並按林瑞光等6 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 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 元、小 夜班250元。
㈤被告所屬員工,輪班人員於夜間輪班可支領系爭夜點費,非



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亦可支領夜點費。輪班 部分,系爭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 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㈥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依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工資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 ㈦被告在50年間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 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在40年間訂定「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 ,在37年間被告前身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之代 電函定有「加值班膳食代金點心費支給辦法」,為系爭夜點 費之發放依據。嗣夜間點心改為發放系爭夜點費。 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內容,未 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給付。
㈨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及 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
㈩如林瑞光等6 人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林瑞光等6 人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 欄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務對價,屬工資之一部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 定為工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 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 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 ,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 ,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 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 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 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第 2 條第1 款關於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及民法第482 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 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 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 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 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被告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林瑞光等6 人受僱於 被告,按班表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相 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按林瑞光等6 人輪值大、小夜 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 ,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 代班,則不得領取或歸代班之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經認定如前。則依被告給付夜點費之原因及情況觀之, 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系爭夜點費應係林瑞光等6 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 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 工資之一部分無誤。
⑵被告雖辯稱伊為國營事業機構而應受國營法之拘束,基於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國營法第14條於不違反勞基法規 定之最低標準下應優先適用等語。惟國營法係以國營事業之 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 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 係,應無應優先適用國營法之情事可言,而參照國營法第14 條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 之外,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林瑞光等6 人應領「工資」之 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 ,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



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 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 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 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 ,然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工資 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 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 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乃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 述,即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 無據。
⑶被告雖辯稱夜點費之來源為體恤員工之夜間點心轉換為費用 ,且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明定夜點費非工資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夜點費自非屬工資等語。查 :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將「差旅費、差旅津 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 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 ,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 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 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 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 經常性者,即係屬偶發性者。嗣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 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 除,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 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 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 系爭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發放該款項起源 於被告數十年前以點心之形式發放,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 ,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
⑷被告辯稱原告輪值日、夜班之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危與 否之區別,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規定之工作型態,系爭夜點 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對價關係,且值夜間安 管,亦可領取夜點費,是夜點費並非工資等語。查:夜間工 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 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 ,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



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 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乃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 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 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況被告發 給之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 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 性,益徵其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上開抗辯僅以日、夜班 均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林瑞光等6 人之工作 時間均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即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 價性,尚非可採。另由值夜間安管之職務者,亦可領取夜點 費乙情,益徵該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堪以認定。 ⑸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職等、年資、技能、工作種類 及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別,系爭夜點費顯與作為勞務對價之 工資性質不同等語。惟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 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不同,乃 係雇主與勞工議約而取得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無涉,實務上原不乏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 、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 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之情況,況被 告之員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 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此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 務提供密切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可採。
㈢從而,林瑞光等6 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 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堪以認 定。又如系爭夜點費應記入平均薪資計算,則被告分別短少 發給林瑞光等6 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 金,且林瑞光等6 人就此部分乃分別得請求如附表「利息」 欄所示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林瑞光等6 人分別 依勞基法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林瑞光等6 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編│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 │
│號│ │ │ │ │ (新臺幣)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6.33333│退休前3個月 │ 4,900元│ │105年5 月31日 │
│ 1│林瑞光│105年4 月30日 ├──────┼────┼──────┼─────┤ 220,811元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基法施行後│18.66667│退休前6個月 │4,916.67元│ │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3.33333│退休前3個月 │ 4,500元│ │105年5 月31日 │
│ 2│陳子貴│105年4 月30日 ├──────┼────┼──────┼─────┤ 208,305元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基法施行後│31.66667│退休前6個月 │4,683.33元│ │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4.33333│退休前3個月 │5,183.33元│ │105年5 月31日 │
│ 3│翁天助│105年4 月30日 ├──────┼────┼──────┼─────┤ 236,522元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基法施行後│20.66667│退休前6個月 │5,341.67元│ │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3.83333│退休前3個月 │ 4,850元│ │105年12月31日 │
│ 4│劉順來│105年11月30日 ├──────┼────┼──────┼─────┤ 220,190元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基法施行後│21.16667│退休前6個月 │4,941.67元│ │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50000│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 │106年1 月30日 │
│ 5│陳聰崑│105年12月30日 ├──────┼────┼──────┼─────┤ 223,325元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基法施行後│26.50000│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 │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2.66667│退休前3個月 │4,983.33元│ │106年1 月31日 │
│ 6│陳慶忠│105年12月31日 ├──────┼────┼──────┼─────┤ 224,622元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基法施行後│22.33333│退休前6個月 │ 5,000元│ │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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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