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51號
CTDV,106,勞訴,51,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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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楊政義
原   告 蕭枝能
原   告 王勝吉
原   告 劉光藜
原   告 徐貴寶
原   告 陳崑景
原   告 許先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為高雄廠區之員工,並已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 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因被告工 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 同,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下稱 系爭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 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 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被 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 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錢,另依勞 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退休金,是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 之責。復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以原告夜間工作、輪值



夜班為核發條件,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 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非謂雇主因此可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 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且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 ,兼有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之後果,然就 雇主而言,採取24小時輪班作業,將有助於增加產能及提供 利潤,是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 資,始符合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且勞基法既未 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者協議給予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 惠之工資給付條件,自不能以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 同,即認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價,況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 、小夜班所獨有,並依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顯與勞工提 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又實物 給與亦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涵攝範圍內,縱系爭夜 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 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 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甚且,工 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 然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 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 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職級均屬相同,即推認為 恩惠性給與。再者,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 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有關單一 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時,自仍應以勞基法 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本屬法院應 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簽立僱傭契約時,已就勞務種類、服勤時間、薪津支 給數額、範圍等雙方權利義務事項有所約定,其中並不包含 系爭夜點費,是該夜點費自非屬兩造勞動契約之所約定之勞 務對價。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民事判決意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 釋要旨所示,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應個案認定。被告 所核發之夜點費本係以實物發放,嗣於民國37年間全面改為 代金,且被告曾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因該探勘處位於海邊



,該處員工於38年1 月24日以夜間氣候較為寒冷及維持輪班 員工體力為由,向該處處長申請提供餐點,經該處處長核准 自同年3 月1 日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其後該處員工復於同年 2 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次簽請回溯 自同年2 月1 日起即准予夜間膳食津助,經處長批示「情形 特殊,應予照准」而予以同意,該處並於41年11月4 日以台 探總(41)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 8 小時,可津貼餐費一餐,至就上開值夜班繼續8 小時之認 定方式,於41年12月2 日解釋為「鑽井工值班餐費,以自午 夜至次早繼續8 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 ,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 小時計算」,足見被告發放系爭夜點 費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本於體恤值 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而予以補貼夜點費用,且由前揭函文 使用「情形特殊」一詞,足證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特殊情 形,並非一般性之給與,自非屬工資。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夜 點費之方式,經陳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後,經濟部於42年7 月 14日函令明示:「前據該廠呈請各生產部門輪班工作員工, 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核輪值夜班(自下午11時至翌晨7 時 )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該廠 原規定(職員每人5元,工人每人2元)分別繼續支給。惟員 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時至下午3 時)、晚班(自下午3 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 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7 月份起即予停發」等語,足見 被告並無核發系爭夜點費之義務,系爭夜點費應屬恩惠性之 給與,而非工資。
㈡其次,被告係國營事業,就其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及福利, 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他被告所屬上級機關函釋之標準拘 束,系爭夜點費既非屬行政院所規定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 目,自非屬工資,且原告之請求形同規避國營事業相關法令 之監督,變相請求被告為其加薪,自於法無據。況依經濟部 101年5月1日經營字第10103509980號函釋意旨略以「…如各 項津貼不列入加班費計算及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勞 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且已具勞動契約之事實」,顯見系 爭夜點費非屬勞工工資之一部甚明,且上開函釋迄今仍有適 用,被告既屬經濟部管轄,就其所屬員工之薪資給付自需依 照經濟部所為函釋標準定之,否則即有違法之虞。 ㈢再者,兩造締結僱傭契約之初,被告均已向原告說明工作內 容為何、工作時間係採三班輪班制,故原告應得以預見其等 工作需與其他輪班員工共同排班,輪值各班之比例亦大致相 同,且輪班員工之薪資組成並不包含系爭夜點費,薪資之數



額亦不因輪班之時間而有不同,復參酌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要旨所示,夜點 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應個案認定,則判斷系爭夜點費之性 質時,即應審酌雙方所定勞動契約之內容,認定其非屬工資 之一部,如逕以判決變更勞動契約之內容,將產生司法過度 介入契約之情,有違私法自治原則,況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 時間甚久,對於薪資結構、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 拘束及行政院監督等情當知之甚詳,則原告對於系爭夜點費 是否為工資如有疑問,應於發薪時即提出異議,然原告任職 被告多年均未提出異議,足見原告亦認同系爭夜點費非屬薪 資之一部分,詎原告竟於退休後始主張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顯然違反誠信,其請求自無理由。又倘認 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極可能使僱主除給付工資外,拒絕再 給予員工其他福利,減少員工實際上之收入,顯非勞工之福 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均為被告之員工,而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 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 期間,均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 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原告之退休基數,則分別如附 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二)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工 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 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 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三)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 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四)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 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 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 ,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五)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又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 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 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工資即係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舉凡雇 主以工資、薪津、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所給付勞工之 服勞務對價,均屬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 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 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 係,而該給付是否為雇主經常性給付,則屬該給付是否為工 資之重要判斷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給之夜點費,係以 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為對象,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發給勞工夜點費,既以該勞工於某時段是否 提供勞務為標準,足徵夜點費之發給與勞工提供勞務有關, 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及輪值次數計算發給,即 無勞務之提供,無可能獲發給夜點費,則夜點費之發給,性 質上自屬勞務提供之對價,且由僅需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 即可獲發給夜點費以觀,夜點費之發放並非偶然,乃係特定 時段工作者均可獲得發給,合於上述「經常性給付」之判斷 標準,益徵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
2.被告雖抗辯夜點費本係以實物發放,37年才全面改為代金, 且原意係考量體恤夜班勞工辛勞及生理進食需求,予以補貼 ,並非一般性之給予;另被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得要求被告 停發夜點費而言,夜點費並非勞動契約之兩造約定薪資之範 疇,被告本無依法核給之義務,因此夜點費應屬恩惠性給予 ,且被告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令之拘束云云, 惟查,工資之範疇並不限於現金已如上述,只須符合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兩造在執行勞動契約之 中,原告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 、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且屬固定不變之給付。而原告 亦認知對輪值夜班者均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已有合 意而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復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第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勞基法乃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 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 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 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 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 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再者,夜點



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 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而兩造間關係為勞動契約之性質,有勞基法之適用,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勞雇間之爭執,自應 優先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 法律之可言。從而國營事業機構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時,就 勞動條件之議定,雖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 規定,但就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訂定,即非要求勞工就關 於勞動契約之權利,亦應受上開行政法規之拘束。因此,被 告雖為國營事業,其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仍有勞基法之適用 ,則對工資如何界定,亦應依勞基法規定定之,被告認應優 先適用經濟部函釋命令云云,尚非有理。
3.至被告另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多年,對於薪資之結構、計算方 式均知之甚詳,原告在職時並未對此表達任何異議,足見其 等亦認定夜點費非屬薪資之一部分,但退休後卻主張應將夜 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顯然違反誠信云云,惟就工 資之內涵並不以發放名目為判斷標準,故原告雖以夜點費之 名目受領該筆報酬,尚不足以推認原告亦因此認可該筆報酬 非屬工資之一部。又原告係因退休後因被告核發之退休金不 足方而提起本件訴訟,在未退休之前尚無從主張退休金短付 問題,亦無所謂違反誠信問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即應併入平均工資核計 退休金,被告不爭執其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所據以計算之 平均工資未加計夜點費,如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原 告應得之退休金,各應加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雇主應給 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另訴請被告就上開 退休金差額,自退休後30日以後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33333│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 │ │
│ 1│楊政義│106年1月31日├──────┼────┼──────┼─────┤ 221,539元 │106年3月3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66667│退休前6個月 │4,916.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66667│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 │ │
│ 2│蕭枝能│106年1月31日├──────┼────┼──────┼─────┤ 218,055元 │106年3月3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5.33333│退休前6個月 │4,700.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2.83333│退休前3個月 │4,900.00元│ │ │
│ 3│王勝吉│106年1月31日├──────┼────┼──────┼─────┤ 222,347元 │106年3月3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2.16667│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66667│退休前3個月 │4,850.00元│ │ │
│ 4│劉光藜│106年2月28日├──────┼────┼──────┼─────┤ 220,664元 │106年3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6.33333│退休前6個月 │4,941.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33333│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 │ │
│ 5│徐貴寶│106年2月28日├──────┼────┼──────┼─────┤ 222,278元 │106年3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6.66667│退休前6個月 │4,875.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3.66667│退休前3個月 │4,983.33元│ │ │
│ 6│陳崑景│106年3月1 日├──────┼────┼──────┼─────┤ 222,472元 │106年4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1.33333│退休前6個月 │4,900.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1.83333│退休前3個月 │ 350.00元│ │ │
│ 7│許先進│106年2月28日├──────┼────┼──────┼─────┤ 32,160元 │106年3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3.16667│退休前6個月 │1,058.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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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