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金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余聰毅、蕭本融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357,386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58,352元,上訴人於本院裁定命其依限補繳裁判費
用後,具狀表示減縮上訴聲明,致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33,123,
568元(計算式:728.63平方公尺×3,400元+11,277.28平方公尺×
2,600元+509.73平方公尺×2,600元=33,123,568元),爰予裁定
更正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55,316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55,3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