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祝英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羅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翁松崟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221,960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卷第3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1,851,634元,及其中29,221,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12,629,674元自105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二第3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凌明福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祝英之配偶,經楊祝 英授權掌理原告公司財務,原告之員工均稱凌明福為總裁。 詎凌明福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自民國91年起,凌明福即利用 代為處理原告公司財務之便,於如附表一所示年度月份,以 「特支」費之名目合計給付被告共計12,436,663元(下稱系 爭特支費)。又以如附表二所示代繳被告名下房屋、土地稅 捐之方式,挪用原告之款項給被告,此部分請求返還之金額 為193,011元(下稱系爭稅捐)。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自 行核准自取走原告公司款項200萬元(下稱系爭自取款)暨 挪用原告款項1,368,030元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賓士車一台 供被告個人私用(下稱系爭車款);復曾親筆書寫明細,自
承自原告處取走如附表三「自己承認取款欄」所示款項及金 額,經扣除重複列載如附表二之系爭稅捐項目後,合計25, 853,900元(下稱系爭手寫款項)。甚者,被告明知其非原 告員工,卻對外號稱其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且另行成立其他 公司拉攏原告客戶。嗣凌明福於103年11月3日過世,楊祝英 清查原告財務後始悉上情。
(二)查被告既非原告員工,其受領上述凌明福所挪用之原告資金 ,即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復查,凌明福挪用原 告資金以支應被告羅美玲之個人支出,被告有不法之故意, 渠等已涉共同業務侵占罪嫌,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罹於時效 之虞,原告亦得按民法第197條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51,634元,及其中29,221,96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2,629,674元自105年12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凌明福生前為原告之總裁,總攬公司經營大權,為原告實際 及最高負責人,其係依公司內部規定調撥使用公司資金,自 非侵權行為。楊祝英與被告分為凌明福之大房、二房,被告 自85年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凌明福並自82年起每月均支付 被告與原告生活費用,凌明福於103年11月過世後,原告亦 持續於同年12月即104年1月匯款85000元予被告,可徵確係 訴外人凌明福指示每月給付被告85000元。被告所受領之款 項兼有工資及安家生活費,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聲稱兩造 以按月給付被告85,000元為和解條件,約定被告返還挪用之 公款及其他名下財產權云云,並非事實。
(二)退步言之,縱認凌明福挪用原告公司資金屬實,亦係凌明福 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具備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所得僅係再次受 領自凌明福,原告應向凌明福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又縱認凌明福有侵權行為,被告應向凌明福之繼承人而非被 告請求賠償,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 效,不得復行主張。
(三)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出處不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取系爭特 支款項,更不能逕予認定被告確實有領取達原告所主張之金 額。系爭代繳稅捐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收據,惟被告與凌明 福同居二十餘年,稅捐單據均在該同居住所,凌明福過世後 ,其親屬不准被告返回該處所,原告因而可以拿到稅捐繳納
收據。系爭車款乃原告總裁凌明福購車後贈與被告,被告受 領該車具法律上原因;至於系爭手寫明細,否認為被告親自 所寫,更無法據以推論原告曾給予被告該等款項。況原告為 家族企業,所有縱認原告有支付款項與被告,亦經過經營者 之同意,自非侵權行為,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不爭執事項:
(一)凌明福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祝英之配偶,原告公司員 工稱凌明福為總裁,凌明福於103年11月3日死亡。(二)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辦理自訴外人曾馨瑤處受讓原告公司 股份200萬元之登記。
(三)系爭車款購入車號0000-00之賓士廠牌車輛(下稱系爭汽 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三卷第20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公司是否經凌明福指示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金額?如是,是否為凌明福非法挪用?
(二)承上,如是,被告是否應與凌明福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三)承上,如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有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承(一),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者,原告依民法第 1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又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附表一所示系爭特支費部分,查原告確曾給付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與被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費用明細表(下 稱系爭費用表)、原告名下金融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憑(一卷第7-67頁、二卷第114-162),且據證人 即原告之出納人員凌淑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費用表 為原告之會計所製作,會計會交給楊祝英,楊祝英也會轉 交給我看,請我大概核對一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費用表 是我每個月看過、核對過的,原告自91年5、6月起,至10 4年1月5日止,每月均給付被告85,000元,偶爾是現金方 式給付,大多是匯款,其中偶有一、兩月因為被告有先支 用,我扣除被告先支用的部份之後再匯,金額才不是85,0 00 元等語(二卷第178、173-174、183頁)明確,足認原 告過往確曾按月給付85,000元與被告等情屬實。然就此部 分匯款之用途,證人凌淑玉亦已證稱:我一開始就認為被
告從事公司業務之經營,每月領有8,500 元作為擔任經理 之酬庸或對價等語(二卷第182 頁)。參酌證人凌淑玉另 證稱:被告的名片上是記載為原告之總經理,我一直以為 她是總經理,凌明福過世前,凌明福、楊祝英、凌榮廷、 被告等均有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我認為被告是公司總經 理,被告交代的事我都會照辦(二卷第177、178頁);證 人即凌明福、楊祝英之子凌榮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自97年9 月回來台後,在原告公司擔任協理,被告之名片 上記載為原告之總經理,其也認為羅美玲為公司總經理等 語(二卷第196、19頁),而上開證人2人均為原告之員工 或經營者,其等以自身經驗見聞知悉被告參與原告之經營 並擔任總經理職位等情,應堪採信。復參以上開明細表就 該等支付,多數亦均載為「經理特支」;另被告於凌明福 過世後,更在外另行成立其他公司,與原告競爭客戶,亦 據證人凌淑玉結證屬實(二卷第177 頁),則果被告並未 參與原告之經營業務,如何有能力熟悉原告之客戶並與原 告競爭業務?益見被告以往確實在原告公司任職並參與公 司經營無誤。綜上可見系爭特支費用實乃被告擔任原告總 經理、並參與公司之經營,原告支給被告之報酬,原告事 後主張為凌明福與被告共同挪用,已與事實不符。雖證人 凌淑玉另證稱:曾誤以為被告是總經理等語(二卷第177 頁),然依證人凌淑玉證稱:因為凌明福過世後,被告另 行成立公司搶原告的客戶,又說她不是原告公司的總經理 ,我才不承認被告是原告總經理等情(二卷第177、178頁 ),顯已可認證人凌淑玉乃因被告與原告公司競爭業務, 事後否認被告擔任總經理之職位,自不能以凌淑玉此部分 之證詞,認定被告並無任職原告公司。從而,原告就此部 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特支費,即屬 無據。
(二)另就系爭稅捐部分,原告主張已為被告繳納一情,亦據原 告提出相關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原本為憑(一卷第81-8 8頁、二卷第57 頁),並據證人凌淑玉證稱:上開稅單款 項都是原告支出繳納的,由原告之零用金支應,如零用金 不夠,就從原告存摺提款,原告的零用金支出是記載在現 金流水帳中,是由我負責記載;這些稅捐收據之繳款銀行 都在原告公司附近,是我拿原告之零用金前往為被告繳納 被告名下房地稅捐,被告拿稅單給我我就去繳等語(二卷 第174、184頁),且附表二所示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就 此未予爭執,且繳稅義務人亦為被告,此觀上開稅捐繳款 書亦明,是已足認原告確實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捐無疑。再
就系爭自取款部分,原告雖提出請款單1紙及匯款單據( 一卷第89頁、89頁背面),然被告否認請款單之形式真正 ,又依原告另已提出台灣銀行之匯出匯款回條聯(一卷第 89頁背面)、匯出匯款用紙(二卷第73頁),僅可認原告 於96年2月14日匯款交付100萬元與被告。原告雖主張系爭 稅捐、系爭自取款之給付,為凌明福與被告挪用原告款項 ,為侵權行為,且為被告不當得利云云,惟參諸證人凌淑 玉證稱:楊祝英、凌明福、凌榮廷都會拿稅單來給我繳, 以原告之款項繳納系爭稅捐,楊祝英知情,因為楊祝英每 個月都會看帳等語(二卷第185頁),顯見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於該等款項經製作帳目時即已閱覽知悉。再徵諸原告 公司性質上為家族企業,一直以來會用原告公司之款項去 支付家族成員個人開支,此部分公司經營者都知道,也同 意這樣的支付方式,亦有證人凌淑玉證詞可憑(二卷第18 8、189頁)。再者,被告為凌明福之女友,偶爾同居,該 交往關係持續到凌明福過世,被告比照家族成員之方式向 原告報帳支付被告個人費用,無論一開始凌明福、楊祝英 有無同意,最後吵一吵還是要同意等語(二卷第193-19 4 頁),更證本件原告為封閉形態之家族經營事業,長期實 有以原告資金支付經營者之家族成員個人用途之營運模式 ,復因被告與原告之經營者凌明福為男女交往關係,而比 照該等方式使用原告款項,該等方式實亦為原告法定代理 人楊祝英所明知,甚或已於事後同意。從而,系爭稅捐之 代繳應認為已得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同意,原告事後 再主張為凌明福私自挪用或凌明福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財 產權,即屬無據。又此部分既經原告同意繳納,自更難認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請求即無理由。(三)再就附表三中系爭手寫款項部分,原告雖提出日期不詳之 手寫明細單以為佐證(下稱系爭手寫明細,一卷第91頁) ,主張為被告親自書寫承認自取走原告公司款項云云。惟 被告否認此部分為其手寫,證人凌淑玉雖證稱:系爭手寫 明細為被告慣用之數字形式、簽名方式,可以確認為被告 親筆書寫云云(二卷第188 頁),然原告所提系爭手寫明 細為影本,就系爭手寫明細之取得,證人凌淑玉證稱:乃 楊祝英於整理凌明福遺物時發現,並經楊祝英提供給伊閱 覽,伊看到的也是影本,並未親自看見被告書寫等語(二 卷第187、188頁),則證人凌淑玉所為筆跡確認既依據該 影本為辨認,究非文書之原件,縱依證人凌淑玉多年任職 原告處而多次見聞被告筆跡之經驗,系爭手寫明細數字形 式、簽名方式與被告相符,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其文件原
本之情形下,實無法遽認系爭手寫明細確實存在且其內容 與卷附影本相符,更無法逕予排除系爭手寫明細內容有無 經剪貼、塗改等情況。而依上開證人凌淑玉所證系爭手寫 明細之取得經過,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曾親自書寫系爭手寫 明細,實亦無從逕認該等文書存在並在被告執有中,原告 主張被告應提出細爭手寫明細之原件,亦屬無據。又原告 固然提出相關現金日記帳、銀行匯款單、歷史交易明細等 (二卷第66-77、164-169頁),以證明系爭手寫明細所載 之款項均屬實,且均為原告給付被告等情,惟本件既無法 認定系爭手寫明細確實存在、且與影本相符,佐以其內容 記載又無其他約定,此部分仍無法逕予認定被告即應返還 該等款項。況原告為家族經營之封閉形態公司,有以原告 資金支應家族成員個人開銷之慣行作業方式,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楊祝英復按月看帳,而已知悉各筆費用支出,並可 認有同意或事後同意之情事,而為原告同意之支付,均經 認定如前,從而,本件系爭手寫明細所載款項縱為原告交 付與被告,亦難認定為凌明福與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或 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四)末查,就系爭車款之支出,乃被告向原告之協理凌榮廷稱 要購買公司之車輛,而由凌榮廷填寫請款單,請領1,368, 000元(其中含匯款1,268,000元、匯費30元、現金100,00 0 元),並將請款單交給凌淑玉匯款,被告並已事先交代 凌淑玉要匯系爭車款,凌淑玉即持凌榮廷所核准之請款單 前往辦理匯款事宜,自原告銀行帳戶轉帳1,268,000 元與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匯款單上填載匯款人為 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凌榮廷、凌淑玉結證屬實(二卷第19 1-192、196頁),並有人合事業集團101年8月23日請款單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一卷第90頁、90頁背面 ),並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依上開凌榮廷證 言被告係表示要購買原告之車輛,及請款單記載「公司購 車」等情,已可認系爭車款當初之支領用途,乃購買車輛 供原告經營業務使用已明,此部分參照證人凌榮廷證稱: 當時我有請示過楊祝英及凌明福,並稱要買公司車,他們 同意,我也是用買公司車的名義去同意的等語(二卷第19 7 頁)益明。惟系爭車輛竟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被告個人 使用,並未供作原告之業務車輛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凌榮 廷、凌淑玉結證屬實(二卷第193、198頁)。而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項、第2項。本件系爭車款之支出既為購買原告之 車輛,詎竟將之挪用於購買原告私人名下之車輛,並致原 告受有1,368,030元之損害,自屬侵權行為無訛。再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證人凌榮廷證稱系爭車輛購買後發現未登記在原告名下, 僅向凌明福反應,不清楚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祝英是否知情 (二卷第198 頁),復衡此部分款項支付既以公司購車名 稱支出,楊祝英每月查看公司帳時,亦未能即時得知該等 款項遭被告挪用於購買個人名義之車輛,是以尚難逕認原 告法定代理人楊祝英於系爭車輛購入或登記時、或按月看 帳時即已可知悉侵權行為及損害之發生,被告亦未再提出 其他相當證據證明楊祝英知悉之時點。從而,原告主張於 凌明福過世後清查公司財務而知悉(一卷第3 頁)應屬可 採。則自凌明福於103年11月3日死亡時,計至原告起訴之 105年3月25日,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起訴狀可憑,尚未逾 2 年之時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368,03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68,03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為何,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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