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13號
CTDV,105,訴,513,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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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李添漲
      李聰珍
      李聰美
被   告 李富貴
被   告 李 忍
      宗念慈
      蔡林金葉
      李永志
      李永忠
      李翠霞
      李昭廷
      蔡裕成即蔡承翰
      蔡華
      蔡仙加
      葉中正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宇倉
被   告 李博義
      李博利
      李博愛
      李惠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禹臻
被   告 李惠美
      黃珮嫻
被   告 李德煌
兼訴訟代理 李德榮

被   告 李德榮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共有土地提出分割方案甲案(見本院卷3 第180 頁),而該方案涉及分割標的物鑑價找補,經本院囑 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惟原告經本院通知於7 日 內前往繳納鑑定費用,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38 頁),逾期未繳,復於本院當庭表明拒絕預納鑑價費 用新台幣(下同)4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逕向上開事務所預納鑑價費4 萬元,如逾期不繳納,依上開 規定,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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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