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27369號
TPDV,96,票,27369,200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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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7369號
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黃明賢即弘祥企業社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伍 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台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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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