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李文生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李文財
李文男
李明發
李堯
被 告 吳麗惠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劉瑞鵬
被 告 畢怡禮
被告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畢文禮
被 告 葉許美櫻
許瓊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八行至第九中關於「編號765⑸部分(面積五二七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麗惠所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765⑸部分(面積五七二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麗惠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之複丈成果圖,關於編號76 5⑸部分之面積係記載572.7平方公尺,然於主文中卻記載52 7.7平方公尺,係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