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蘇世裕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廖恆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 佳馨(原名林佳慧)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執行業務損失200萬元,共計300萬元,惟因原告 前已與訴外人林佳馨達成和解,嗣於105年1月27日具狀縮減 為僅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50萬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當事人之請求基礎事實與追加之他 訴之基礎事實共同,各請求之主張具社會事實同一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是其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另就請求之數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佳馨(原名林佳慧)及被告於民國102 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禾沐果貿診所房屋儀器租賃及看 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承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1至2樓之「翠峰診所」,雙方約定林佳馨及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房屋及儀器設備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及看診費用125,000元,並由林佳馨及被告聘請 訴外人黃遠翼擔任「翠峰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嗣於102 年6、7月起,因林佳馨及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之租金及看診 費不足,原告遂於102年8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佳馨 、黃遠翼給付上開費用並請求返還房屋及儀器設備,是被告 顯已違約,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50萬元。另林佳馨及被告明知渠等與原告間就承租
「翠峰診所」尚存有糾紛,竟意圖散佈於眾,共同出於毀損 原告名譽之犯意聯絡,在明知渠等仍持有「翠峰診所」保全 門禁限制卡得以自由進出診所之情形下,於102年9月1日前 之某日,指示不詳之人在「翠峰診所」鐵捲大門上張貼載有 :「敬告本診所因遭受原房東蘇世裕(即原告),違約不交 付保全門禁限制卡,且有不明人士入侵電腦系統,故本診所 進行內部整頓,短期內每日進行短時間門診,為保障民眾就 醫權利,近期內敬請舊雨新知,至對面果貿診所就診,由原 復健團隊提供復健治療,服務親切周到。不便之處敬請多多 見諒,謝謝大家,祝身體健康平安,並預祝中秋佳節快樂」 等文字之公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指摘、傳 述原告「違約不交付保全門禁限制卡」之不實事項,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情節亦屬重大,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02年6月27日因看診工作問題與林佳馨發生 爭執,故辭去高雄禾沐診所之工作,其後並未再前往高雄禾 沐診所,對2個月後發生之換卡密碼糾紛及公告等事件,伊 毫不知情,更不相干,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於租約 有效期間內,竟擅改保全門禁限制卡密碼,使診所門不能開 ,無法營業看診,迫使承租人為考慮病患安全,不得已在已 閉上之該診所鐵捲大門張貼「公告」,請病患至對面診所看 診,為經驗上必然之現象及過程,自非有侵權行為可言。另 伊早已退出禾沐果貿診所之看診,亦不知悉且未指示他人張 貼系爭公告,而簽訂系爭合約時,伊雖為形式上之契約當事 人,然僅是見證人,並非負責人,且租金及看診費,均非伊 所為,不知悉給付項目,自無違約之情事,況原告已與林佳 馨和解,自不應再向伊請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不利於 被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訴外人林佳馨於102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 及看診合約書。
⒉於102年9月1日前之某日,有不詳姓名之人在「翠峰診所」 鐵捲大門上張貼載有:「敬告 本診所因遭受原房東蘇世裕 ,違約不交付保全門禁限制卡,且有不明人士入侵電腦系統
,故本診所進行內部整頓,短期內每日進行短時間門診,為 保障民眾就醫權利,近期內敬請舊雨新知,至對面果貿診所 就診,由原復健團隊提供復健冶療,服務親切周到。不便之 處敬請多多見諒,謝謝大家,祝身體健康平安,並預祝中秋 佳節快樂。」等文字之系爭公告。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指示他人張貼系爭公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 ⒉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賃及看診合約而中途違約? 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指示他人張貼系爭公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他人張貼系爭公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無非以高雄地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44號檢察官起訴 書(見附民卷第20至23頁,下稱系爭起訴書),已認被告有 指示他人張貼公告,及被告為禾沐集團高雄地區實際負責診 所管理事務之人,對於經營事項必然知悉等情為其依據,然 被告否認有指示他人張貼公告等語為辯,經查: ①證人簡子評於於偵查中僅證稱係被告有通知要停止看診,後 有張貼停診公告,但非系爭公告,更證稱並未受被告指示而 張貼系爭公告,此有偵查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附民所影印 偵查卷103年3月10日、4月7日訊問筆錄),簡子評稱被告係 管理診所,張貼公告需被告同意等語,然若簡子評確受被告 之指示辦理診所事務,必知悉系爭公告之內容,亦當知悉何 時張貼,然何以均毫無所悉,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故自難僅 憑簡子評所述即逕為推認系爭公告係被告指示而張貼。 ②又原告係於102年8月31日寄發存信函催告林佳馨、黃遠翼給 付費用並返還房屋一事,然被告並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 依系爭公告內容係記載「受原房東蘇世裕,違約不交付保全 門禁限制卡」等等,則顯然起因於原告有關門禁卡之變更, 而證人簡子評證稱,並未告知被告要變更門禁卡一事,則被 告既未獲告知變更門禁卡一事,則何有指示他人書立系爭公 告內容之理。
③原告雖又稱被告為實際管理診所之人,自知悉系爭公告等語 ,然原告原未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欠繳租金或要收回 房屋及設備等情,足見原告主觀上亦未認被告能全權處理診 所事宜,況被告既不知悉原告已通知林佳馨等人有關租約、 價金支付等事,則何以能確認原告已拒絕出租診所,進而獨 自決定張貼系爭公告,是原告上開指述,均不足採。 ④綜上,原告顯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公告為原告指示張貼,則 縱公告內容或有書明原告違約等情,亦不足認被告應負妨害
原告名譽之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賃及看診合約而中途違約? ①系爭合約係由被告與林佳馨共同具名為甲方,則形式上被告 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參諸翠峰診所之負責醫師黃遠翼, 員工簡子評於系爭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均為管理翠峰診所之 人應可認定,則被告自非僅為系爭合約之見證人。 ②原告固主張告與林佳馨未按月給付足額之租金及看診費,因 認有違約之情事,然被否認原告所述之相關費用由伊支付, 經查,林佳馨自承診所之薪資由會計核算後通知伊,伊負責 財務等語(見附民卷內偵查筆錄),參酌系爭合約之相關款 項大多由「翠峰診所黃遠翼」帳戶匯入原告帳戶,有玉山銀 行函覆之轉帳資料可憑(見本院卷163頁至第166頁),則被 告所辯並未參與付款等情當可認定。
③又依據系爭合約內容而論,第四條係約定原告之收入,除向 原告租用翠峰診所原有建物及器材12萬元外,約定原告看診 25節,每節3小時看診費,每節5,000元。業績獎金另計。且 乙方(即原告)可支援甲方其他診所,診所每月房租申報國 稅局在1萬元,由乙方負責。第11條約定每月租金及看診費 應於次月10日前發放。而原告雖主張上開金額核算為 245,000元,為固定給付金額,被告自102年6月起即未繳足 ,7月起即違約未按約定日期及金額給付云云,然證人周子 輝到庭證稱略以:看診費用原則上我跟原告一人看一半,一 個月是三十天,大概一個月如果25天的話,一天三節,是七 十五節,扣除禮拜六晚上沒有看,大概是60幾節至70節,那 時我跟原告一人看一半,如果有超出的話,再加額外加班費 。以五千元一節,合計整個月看的診次。當時我比較注意我 自己的部分,因為我剛開完刀,可能沒有體力看診,我只看 25節,我跟原告一人一半,是全部的節數一人一半,當時還 有負責醫生黃遠翼,但是它一個禮拜只來一次,當時我知道 是一人可以看25節,但是原告可以看多少節我沒有注意,所 謂的一半,是整個診所的一半。但是我自己本身連25節,我 可能沒有辦法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則就 看診費部分若未經核算係無法確定等情當可認定。故原告所 稱每月固定金額為245,000元,自與事實不符。而匯入原告 帳戶之金額並未區隔何金額為資金何金額為看診費,則原告 自102年6月起每月可得金額為何,當無法立即確定,然原告 自承,6月支付22萬元,7月支付192,500元、10,000元,8月 支付182,500元,而系爭合約約定期限為102年6月1日至105 年5月31日止,則6月之看診費本應於7月10日前支付,8月之 看診費亦應於9月10日前發放,然原告自承於102年8月31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佳馨與被告等人支付款項,並於15日內歸 還房屋,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 收受之款項顯未與林佳馨或被告會算,則既未經會算,又無 法確認245,000元為每月之保障金額,則縱林佳馨及被告未 按月給付245,000元,則亦非能認林佳馨或被告確有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短付租金及看診費,違反系 爭合約即無所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指示張貼系爭公告,則縱系爭合 約內容損及原告名譽,亦不能認係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而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雖同為 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或林佳馨 有違反系爭合約,自不能令被告應負違約金50萬元之責,是 原告之主張自應駁回,並不再論述原告得請求金額,附此敘 明。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指示他人張貼系爭公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