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17號
CTDV,105,消債更,517,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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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葉天祥即葉天同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天祥即葉天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天祥即葉天同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5,078,42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 9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10月5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078,42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1 09,84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9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 5年10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6號 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第65至68頁、第



95至96頁、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5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路竹 服務所,自陳每月收入50,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單, 聲請人105年6月至11月加計獎金後之收入共計391,653 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65,276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 ,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47,183元、946,505元,核 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78,875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 轉帳存摺、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 稽(見消債調卷第2 頁、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11至23頁、 第161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 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應以含獎金在內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 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78,875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且母親因失能且患憂鬱 症,現每月含看護費用、醫療費在內之扶養費用為24,499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葉戴銀花現日常生活功能衰退、 容易跌倒,需他人24小時照顧,另名下有供其與聲請人居住 之3筆土地1筆房屋應有部分,103、104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惟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256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永安鄉農會存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8頁、第68頁),堪認聲請人母親 領取老農漁津貼不足部分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度,惟聲請人母親因失能 尚有看護、醫療之必要,而其每月平均看護費、醫療費分別 為15,600元、845 元,亦有看護費領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129 頁 ),是此部分看護、醫療支出既屬必要,且提出相關單據又 未逾一般看護、醫療費用行情,應得另予列計,則聲請人母 親之扶養費用應以18,978 元為度(計算式:9,789+15,600 +845-7,256元=18,978),又此扶養費本應由聲請人與手 足共6人共同分擔,惟聲請人手足中,葉鄧美華105年度無任



何所得財產、葉金蘭105 年度名下僅有無殘值車輛,亦無所 得,葉月理105年度所得則僅有21,687 元,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186頁),則 此3名手足尚無資力分擔母親扶養費,則與另2名手足分擔後 ,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應為6,326元(計算式:18,97 8元÷2=6,326),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4,499 元,顯高 於本院計算基準,應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現居住母親名下房屋,未有租屋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 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 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 941×24.36% )=9,789】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 高達16,984元,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8,8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扶養費6,326元 後餘62,7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78,424 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 年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已逾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 年清償期,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7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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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