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海商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香港商翡陞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Fair Vie
cturing Co., Ltd.) Shejng Wan, Hong Kong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 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則原告於中華民國有住所、事務所 及營業所者,法院自無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理。二、次按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 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第2項規定:「非經認許 ,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查本 件原告雖為外國公司,但業經我國認許,並已辦理分公司登 記,設立分公司營業所於台北市○○街26號2樓,有原告提 出之認許事項變更表、分公司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中 華民國設有營業所,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 件不合。則被告聲請本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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