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015號
TPSM,106,台上,1015,2017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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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育霆
( 被 告 )    
      曾聖賢
      曾聖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睿宸(原名林松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二○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
、一九九四、四九八○號,一○一年度少連偵緝字第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二之㈡、三,上訴人丁○○有如事實欄三,上 訴人丙○○有如事實欄四,分別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二罪 刑(所犯如事實欄三部分為累犯),及分別論處丁○○、丙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甲○○、丁 ○○、丙○○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認為丁○○有如 事實欄五之㈡,丙○○有如事實欄五之㈠,上訴人即被告乙 ○○有事實欄六之㈠,分別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此等部分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 丁○○、丙○○販賣第三級毒品各共二罪刑;論處乙○○販 賣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累犯)罪刑,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甲○○、丁○○、丙○○及乙○○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稽之卷內資料,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 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甲○○ 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則表示不予爭執,且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判決並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敘明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綦詳,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 法則,顯係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原判決係依憑甲○○自承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晚間駕 駛黑色自小客車前往代天宮等情之供詞,證人蔡○村、張○ 文、李○(原名李○銘)、王○函、林○嘉等人之證詞,卷 附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並審酌第一審勘 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結果,判斷甲○○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共同妨 害張○文、李○自由之犯行,已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另就 證人陳○文林○嘉於原審所為有利於甲○○之供述,因彼 此內容有異,且不合常情,亦與卷內勘驗錄影帶翻拍照片情 形不符,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並不悖於證據法則。甲○○ 上訴意旨猶以:其於案發當時雖有到達代天宮現場,但下車 後不久旋即離開,並未進入代天宮,關於強押張○文、李○ 至七堵山區一節,事先不知,亦沒有參與;現場錄影畫面顯 示李○遭強押至後車廂之黑色自小客車未有導流板設計,與 其所駕駛為有導流板配置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不同;又監視畫 面與現場翻拍照片,穿著連帽外套帽子之人,無法確認是李 銘,本案仍屬事實不明,有再予詳查之必要;原判決未說明 不採對其有利證據之理由,亦未就案發當日之現場錄影畫面 再為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 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五、原判決另依憑甲○○自承於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七時 許,夥同丁○○、黃○葦、張○緯為催討債務,至基隆市中 山區中和路○○○○社區下方之公車停放處找陳○廷,並在 ○○管理學院對面之停車場毆打陳○廷等情之供詞,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以及證人陳○廷



黃○葦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結果,並審酌甲○○當時曾持 狀似手槍之物(未據扣案,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對於陳 ○廷實施恫嚇之舉止;陳○廷係因甲○○、丁○○等人數眾 多,擔憂安全遭到迫害,始隨同甲○○等人至○○管理學院 對面之停車場等情,據以判斷甲○○確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 共同妨害陳○廷自由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並未悖於證據法則,要無甲○○上訴所指原判決僅憑 陳○廷單一指訴而入人於罪之違法。
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情節有別,基 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裁決情形執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就丁○○所犯如事實欄三 所示之共同剝奪陳○廷行動自由罪及丙○○所犯如事實欄四 所示之共同剝奪少年詹○雄行動自由罪,已說明審酌第一審 所為之量刑,認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另就丁○○有 如事實欄五之㈡,及丙○○有如事實欄五之㈠所載販賣第三 級毒品各二罪,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各遞減其刑,並已審酌其二人明 知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販賣愷他命予他人 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對於社會秩 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及其等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手段,販 賣數量,均坦承犯行,暨其等之素行情況、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丁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另以其於偵審中對 於妨害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行為時除以手 銬銬住陳○廷外,並無其他傷害陳○廷之行為,更於短時間 解開手銬,其目的並不在於長時間剝奪陳○廷行動自由,原 審並未實質予以審酌,仍從重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丙○○上訴意旨以其所犯均已坦承 不諱,所為妨害自由部分僅係受邀前往助勢,犯罪手段輕微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未符罪刑相 當原則,另其與同案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之價格,均為一 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原判決對其量刑較丁○○為重, 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均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原判決認定丁○○二次販賣對象均為黃○年,並據以論罪科



刑,並無違誤,雖於科刑理由誤載「丁○○販賣對象各僅有 2 人」等語,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丁○○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另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購毒者黃○年指證以電話與乙○○聯繫 ,相約於一○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在基隆市八斗子之某OK 便利商店見面,並完成買賣愷他命一包五百元之交易等語, 及其與乙○○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黃○年:你有多的 給我嗎?乙○○:有。黃○年:好,謝謝」等情,黃○年於 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通話內容「你有多的給我嗎?」就是指 要向乙○○拿愷他命的意思等語,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結果,說明黃○年並無設詞誣陷乙○○,而乙○○與 黃○年核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愷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 價或無償轉讓予黃○年之理由,據以判斷乙○○有如事實欄 六之㈠之1所載販賣愷他命予黃○年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 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不悖於證據法則。乙○○上訴意旨 以伊與黃○年僅有金錢借貸關係,黃○年之證詞記憶不清, 混淆與其他人之交易,具有嚴重瑕疵;監聽譯文內容未提及 毒品名稱、種類或數量、價金,不能證明伊販賣毒品,僅為 協助其吸食毒品或無償轉讓毒品,原判決違法云云,對於原 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八、原判決審酌乙○○於第一審供承:朱○宇於一○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凌晨撥打潘○紋所持用行動電話為價購愷他命之要約 後,即依潘○紋指示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小包,並 於返回館仔後,將愷他命交給潘○紋等語,證人朱○宇於第 一審證稱: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伊 撥打電話給潘○紋,說有人要拿散的,指的就是要拿愷他命 ,伊就跟潘○紋約在館仔,伊一到「館仔」,潘○紋就從沙 發起身將愷他命交給伊,伊拿四百元給潘○紋後就離開;伊 不認識乙○○,而實際拿愷他命給伊的人是潘○紋等語,潘 ○紋於偵查中證稱:朱○宇打電話給伊,伊請朱○宇來,之 後再請乙○○聯絡對方等語,及卷附朱○宇、潘○紋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結果,另說明乙○○與洽購毒品之下 游買家間,非親亦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不會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從事販賣毒品之可能,及乙○○知悉其依潘 ○紋指示向藥頭購入之愷他命,係供潘○紋販賣之用,惟因 其所為係販賣愷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等旨,據以判斷乙○○確有如其事實欄六之㈠之2所載幫 助潘○紋販賣愷他命予朱○宇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不悖於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欠缺認定潘○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而允諾,及 認定乙○○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犯意理由 ,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乙○○上訴意旨 以其主觀上認知係協助潘○紋、朱○宇代購毒品,並協助潘 ○紋轉讓毒品予朱○宇,無販賣故意,應論以幫助轉讓毒品 云云,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 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潘○紋於 本件所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訴字第四○ ○號判決認定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後經潘○紋撤回上訴而確定為由,指摘 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歧異及矛盾之違法,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九、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就其事實 欄二之㈠關於甲○○部分,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甲○○共同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甲○○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甲○○復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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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