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翊瑜
代 理 人 徐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民國81年出廠之汽車,但該車已逾檢 註銷;再查,聲請人自陳因與配偶感情不睦於90年間即分居 ,其原與子女另行在高雄市區租屋,配偶則住於戶籍地燕巢 區,子女陸續就讀大學後,即由其一人賃屋獨居,每月租金 6千元;另查,聲請人母親名下僅有自住房屋、現無申報所 得,是須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共同扶養,聲請人原自陳每月扶 養費為2,500元。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和成人力派遣企 業社,派遣至左營海軍醫院擔任看護,每日薪資新臺幣(下 同) 1,500元,平均月薪約2萬元,以上有聲請人及母親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單均失 效)、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租賃契約影本、雇主開立在 職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主張據聲請人 自陳所得計算,每月僅工作13日,遠低於一般勞工工作日數 ,未盡合理,惟聲請人主張因罹患第四、伍腰椎滑脫症,腰 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退化狹窄、雙眼白內障、第二 型糖尿病、混合型高血脂症、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其中因 白內障原因導致雙眼視力模糊,僅能從事白日之工作,已由 友人暫資手術費用,於106年6月13日與27日接受手術換置人 工水晶體,但仍因其他疾病原因導致無法負荷長期之工作, 以上有博正醫院、上明眼科診所、陳建良診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是依據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每月工作日數尚難謂無 盡其最大工作能力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主張尚有誤會, 故在查無聲請人有他收入情形下,仍以其自陳薪資2萬元, 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 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雖有房屋支出,但其願將每月個人生活費控 制於12,485元內,低於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941元,應屬合理。 (三)另聲請人亦願將母親扶養費降為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488號認定之1,889元,低於上開106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後再與其他三名手足計算之 金額,尚非過當。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 ,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 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聯邦銀行 │ 52243 │ 0.94% │ 42 │
├─────┼───────┼─────┼──────┤
│ 玉山銀行 │ 146774 │ 2.65% │ 119 │
├─────┼───────┼─────┼──────┤
│ 台新銀行 │ 400366 │ 7.24% │ 326 │
├─────┼───────┼─────┼──────┤
│ 花旗銀行 │ 155397 │ 2.81% │ 127 │
├─────┼───────┼─────┼──────┤
│ 臺灣銀行 │ 211988 │ 3.83% │ 172 │
├─────┼───────┼─────┼──────┤
│ 台北富邦 │ 0000000 │ 21.74% │ 978 │
├─────┼───────┼─────┼──────┤
│ 凱基銀行 │ 537574 │ 9.72% │ 438 │
├─────┼───────┼─────┼──────┤
│ 國泰世華 │ 989755 │ 17.89% │ 805 │
├─────┼───────┼─────┼──────┤
│ 遠東銀行 │ 474047 │ 8.57% │ 386 │
├─────┼───────┼─────┼──────┤
│ 滙誠第二 │ 408348 │ 7.38% │ 332 │
├─────┼───────┼─────┼──────┤
│ 良京實業 │ 534327 │ 9.66% │ 435 │
├─────┼───────┼─────┼──────┤
│ 元大國際 │ 418029 │ 7.56% │ 340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金│ 45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5.86% │ 還款總額 │ 324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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