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06號
CTDV,105,勞訴,106,2017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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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騰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政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昌柏 
      蔡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6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且此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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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騰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