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蘇沛璇
被 上訴人 茶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發
訴訟代理人 魏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岡山簡易庭104 年度岡勞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起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607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340元(見本院 卷第33頁,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 ,核上訴人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 12月5 日止任職被上訴人所屬路竹店,約定月休4 日,工作 時間自上午6 時至下午3 時或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間休 息1 小時,每月薪資含底薪19,2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 無遲到獎金1,000 元及煮早茶津貼每日50元,合計23,500元 ,平日每小時薪資640 元(19,200元÷30÷8 =640 元)、 每小時加班費107 元(640 元×1.33)。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任職期間尚欠下列款項未給付:㈠上訴人每月工作26日,每 日中午1 小時均加班不能休息,被上訴人每月應付加班費2, 782 元而未給付,上訴人應得請求任職期間以1 年計之加班 費33,384元,且依法上訴人每月得月休6 日,均僅休4 日,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1 年計每月2 日之加班費共17,928 元。㈡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 日元旦、102 年農曆春節除夕 至初二、102 年4 月5 日清明節、102 年5 月1 日勞動節、 102 年6 月端午節102 年9 月中秋節、102 年10月10日國慶 日之國定假日均有出勤,被上訴人未加給1 倍薪資,以每日 747 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6,723 元。㈢被上訴 人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期間未依法替上訴人投保勞健 保,係由上訴人自行向工會投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應 由雇主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共4,972 元。㈣102 年3 月至同年 12月以被上訴人為勞健保投保單位期間,上訴人每月應負擔 之勞健保費用為628 元,被上訴人竟自薪資扣減2,888 元, 每月溢扣2,260 元,合計22,600元,與前開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各項費用合計85,607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85,60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日均有1 小時用餐及休息 時間,並無每日加班1 小時之情事,且兩造約定月休4 日, 上訴人請求每月2 日加班費無理由。102 年1 月1 日元旦、 102 年4 月5 日清明節、102 年5 月1 日勞動節、102 年6 月端午節、102 年9 月中秋節、102 年10月10日國慶日,上 訴人有上班之薪資均與當月薪資一併匯款給付完畢,102 年 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之薪資,亦於當時以現金給付完畢。又 路竹店員工未滿5 人,被上訴人無須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上訴人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3 月在工會投保之金額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嗣因上訴人要求自102 年3 月起至12月始以 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期間每月所扣之金額為上訴人應負擔 之金額約600 餘元,並無溢扣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國定假日薪資6,72 3 元、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3,557 元,合計10,280元,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每日中 午加班1 小時、每月加班2 日、國定假日上班9 日薪資、10 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等項目 ,變更金額如附表所示,另補充:每日中午1 小時休息時間
上訴人係一邊用餐一邊工作,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可以輪流休 息或甚至外出用餐。又即便上訴人偶有遲到請假等扣薪情形 ,浮動金額應不大,然與上訴人領取之薪資竟有如此差距, 顯係被上訴人違法溢扣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兩造曾就薪資 爭議進行調解,於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對於薪資給付待遇 、切結書條款等,均不予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 指摘,原審未詳查此部分事證,應重為調查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70,060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 前到場陳述則以:否認上訴人有每日加班1 小時之情事,公 司有給予1 小時休息時間,並有準備圓桌供員工休息用餐, 如前場忙碌無法休息或有人外出未歸,則延後休息,1 小時 為自由時間。另打卡單、請假單等出勤資料,於薪資發放3 個月後,因無異議即銷毀,而無法提出,然薪資發放情形, 如有疑問,於發放當時應即提出異議,而非離職後始異議, 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並未溢扣2,260 元勞健保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0日任職被上訴人路竹店至102 年12月 5 日止。
㈡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底薪19,2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無遲到獎金1,000 元,及煮早茶津貼每日50元,故通常 情形下,尚未扣除應扣款項前,每月薪資總計為23,500元, 月休4 日,工作時間自上午6 時至下午3 時或上午8 時至下 午5 時,中間休息1 小時。
㈢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每小時加班費為107 元;國定假日薪 資為每日747 元(平日薪資640 元+1 小時加班費107 元) 。
㈣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 日元旦、102 年4 月5 日清明節、10 2 年5 月1 日勞動節、102 年6 月端午節、102 年9 月中秋 節、102 年10月10日國慶日及102 年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均 有上班。
㈤如認被上訴人應給付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勞健保費,被 上訴人應負擔3,557 元。
㈥如認102 年3 月至102 年11月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薪資扣除 2,888 元之情形,扣除上訴人勞保自負額345 元、健保自付 額283 元,差額為2,260 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日是否均加班1 小時及每月加班2 日?上 訴人請求此期間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即102 年1 月1 日元旦、 102 年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102 年4 月5 日清明節、102 年5 月1 日勞動節、102 年6 月端午節、102 年9 月中秋節 、102 年10月10日國慶日之出勤薪資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向工會投保勞健保之費用 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如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 額為若干?
㈣被上訴人有無溢扣上訴人自102 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應自行 負擔之勞健保費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日是否均加班1 小時及每月加班2 日?上 訴人請求此期間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每日加班1 小時部分:
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 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 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 者合計。本件上訴人主張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每月工作26日 ,每日中午原約定休息1 小時,然實際並未休息,須一邊吃 飯一邊工作,故每日均加班1 小時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就上訴人中午有無休息1 小時乙節,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固稱:伊有準備圓桌讓員工吃飯,1 小時就是自由時 間。中午12點到1 點是最忙的時間,有講好不休息,一點過 後就輪流休息,可以在裡面吃飯,也可以在外面吃飯,如1 人外出吃飯沒回來,另1 人就等該人回來,吃飯時間變成1 點到2 點等語,然衡情一般茶飲店設有前場、後場,前場員 工除接受顧客現場點單、電話點單及製作飲料,尚須有人兼 顧後場煮茶等事宜,有時另需依訂單外送,且兩造陳稱:一 般上班時間前場大概有2 至3 個員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34頁),亦足認上訴人工作茶飲店並非清閒無事,尚須多人 同時分工。倘依被上訴人所述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不休息, 則如僅有2 名員工,下午1 時以後,1 名員工自由外出1 小 時,則前場僅餘1 人,人手顯有不足;又如有3 名員工,下 午1 時以後,其中2 名員工依序自由外出1 小時,維持前場 2 人,則將有1 人遲至下午3 時始能休息吃飯,亦有悖於常 情,且影響員工權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員工須 輪流吃飯,前面那個人很忙時,就要去幫忙,不然前面那個 人是忙不過來的等語,反與實際狀況較為相符,被上訴人又 未提出工作規則佐證休息時間相關規範,其此部分抗辯,尚 難憑採。則依上訴人所述中午休息時間仍須在後場吃飯待命
,隨時支援前場,仍應認員工係處在工作場所隨時待命之狀 況,客觀上自應計入服勞務之時間,始稱合理,故認上訴人 主張每日中午加班1 小時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每月上班26日、1 小時加班費107 元等節,並無爭執,且其 僅提出上訴人於102 年11月請假3 日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1 2 至113 頁),則上訴人請求以每月上班26日、每日中午加 班1 小時,並扣除請假3 日計算之加班費,1 年合計33,0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每月加班2 日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 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 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之工資(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 時。」。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每月工作26日,月休4 日,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 小時,每月薪資含底薪19,200元、全勤 獎金2,000 元、無遲到獎金1,000 元及煮早茶津貼每日50元 ,合計23,500元等節,均無爭執,依此可知,兩造關於薪資 之約定係採月薪制,並約定月薪所含工作日數為每月26日,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工時係以日、 週為單位,非以月為單位,以該條所定2 週工時84小時及1 年為52週又1 日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計算, 法定正常工時每月應為182.66小時【計算式:(84小時÷2 週×52週+8 小時)÷12月=182.66】,則兩造約定每月工 作26日之總時數208 小時,已逾前開平均法定正常工時25.3 4 小時。
⑵依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為18,780元,102 年4 月1 日 至103 年6 月30日為19,047元。則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3 月期間勞工基本工資為18,780元,時薪78.25 元(18,780÷ 30÷8 ),上訴人受勞基法保障之工資應為20,763元(18,7 80元+78.25 元×25.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 4 月至102 年11月勞工基本工資為19,047元,時薪79.36 元 (19,047÷30÷8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受勞基法保障之工資應為21,057元(19,047元+79.36 元× 25.34 )。依卷附上訴人存摺存款對帳單觀之(見原審卷第 17至23頁),其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10月之1 年期間,僅
有102 年1 月、2 月、4 月、5 月實際給付薪資逾前開最低 保障金額,被上訴人雖抗辯除匯款外,另於每月30日給付現 金1 萬元,給付總額逾勞基法規定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上訴人之薪資單說明已付薪資明細為憑,亦未就另行給付 現金1 萬元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認定除上開月份外,上訴 人就101 年11月、101 年12月、102 年3 月、102 年6 月至 10月,合計8 個月,應得請求每月另工作2 日之薪資10,240 元(日薪640 元×2 ×8 月),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至102 年11月因上訴人請假3 日、102 年12月上班日數僅 5 日,上訴人上班日數顯未達26日,自無請求額外上班2 日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即102 年1 月1 日元旦、 102 年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102 年4 月5 日清明節、102 年5 月1 日勞動節、102 年6 月端午節、102 年9 月中秋節 、102 年10月10日國慶日之出勤薪資有無理由?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 年12月21 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7、3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 日元旦、102 年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 、102 年4 月5 日清明節、102 年5 月1 日勞動節、10 2年 6 月端午節、102 年9 月中秋節、102 年10月10日國慶日均 有出勤,且上開假日應加倍計給上訴人薪資,並未予爭執( 見原審卷第191 至192 頁),僅辯稱:國定假日都有加倍算 給上訴人,都是隨同當月薪資匯款入帳,農曆春節另以現金 發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其並未就已額外給付上訴人國定假日 1 倍薪資提出證明,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國定假日9 日 薪資5,760 元(日薪640 元×9 ),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向工會投保勞健保之費用 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如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 額為若干?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 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民營 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第一類及第二類被 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 體為投保單位。第一類保險人保險費負擔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亦為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 第27條第1 款第1 目所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應為其投保 勞健保,並負擔部分費用,固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於 101 年10月30日任職被上訴人路竹店至102 年12月5 日,且 路竹店為被上訴人之直營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路竹店 既非獨立之公司、行號,上訴人薪資亦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應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僱用,僅係指派工作地點為路竹店 ,應以被上訴人員工人數作為投保依據,而非以路竹店認定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之義務, 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10 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合計3,557 元, 均無爭執,且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係自行向高雄市調飲服務人 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 16日函文、高雄市調飲服務人員職業工會104 年10月8 日函 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 、131 頁) ,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免於給付應負擔金額之利益,自屬受有不當得利,則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期間由其支出之勞 健保費用3,557 元,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有無溢扣上訴人自102 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應自行 負擔之勞健保費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 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按月自其薪 資扣除勞健保費用2,888 元,溢扣2,260 元等語,無非係以 經會計黃淑惠告知為其論據,然證人黃淑惠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證述:伊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過,負責核對報表金額, 冷飲店的部分是被上訴人核算完,伊幫被上訴人核對金額算 的對不對。勞健保費用是由伊自己按照投保級距表去對出勞 工自付額為若干,再由伊扣除,健保也是依照級距表,上面 會有勞工應負擔金額、雇主應負擔金額及政府補助金額,或 應負擔的眷屬人數。伊沒有多扣過雇主應負擔的勞健保費用 。伊不記得有跟上訴人說每月勞健保扣除2,888 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上訴人主張與證人所述已不相符 ,本院審酌證人已就其核算勞健保費用之方式證述綦詳,上 訴人辯稱證人所述不實,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難以上訴人 片面主張認定證人所為證言為虛偽。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每月溢扣勞健保費用2,260 元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02 年3 月至102 年12月溢 扣之勞健保費用共22,600元,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薪資給付 待遇、切結書條款等,均不予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之指摘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開規 定雖是就法院調解程序所為,但勞資爭議調解亦屬由第三人 介入促成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或讓步之爭議協調機制,本於 相同法理,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亦 有其類推適用。因此,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既不成立,兩造於 斯時所為陳述、讓步,亦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之規定,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620 元(33,063元+10,240元+5,760 元+3,557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0,280元,駁回與前揭應准許之差 額42,340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收狀日106 年6 月23日),以 言詞辯論期日身體不適為由,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惟其所提 藥品明細收據,無法證明已達無法出庭之程度,復無可認其 有不能委任複代理人或請當事人自行到場之情形,且本件相 關爭點業已調查完畢,本院認無再開辯論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 原告請求 │原審請求金額│本院請求金額│ 本院請求金額計算式 │
│號│ 項目名稱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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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日中午加班│ 33,384元 │ 33,063元 │每月上班26日,每日中午加│
│ │1 小時加班費│ │ │班1 小時,扣除102 年11月│
│ │ │ │ │請假3 日,1 年合計33,063│
│ │ │ │ │元。 │
│ │ │ │ │【計算式:每小時加班費10│
│ │ │ │ │ 7 元×(26日×12月-3 │
│ │ │ │ │ 日)=33,063元】。 │
├─┼──────┼──────┼──────┼────────────┤
│2 │每月加班2 日│ 17,928元 │ 15,360元 │每月加班2 日,1 年計算共│
│ │加班費 │ │ │15,360元。 │
│ │ │ │ │【計算式:每日薪資640元 │
│ │ │ │ │ ×2 日×12月=15,360元│
│ │ │ │ │ 】。 │
├─┼──────┼──────┼──────┼────────────┤
│3 │國定假日上班│ 6,723 元 │ 5,760 元 │國定假日薪資9 日共5,760 │
│ │9 日薪資 │ │ │元。 │
│ │ │ │ │【計算式:每日薪資640 元│
│ │ │ │ │ ×9 =5,760 元】。 │
├─┼──────┼──────┼──────┼────────────┤
│4 │101 年11月至│ 4,972 元 │ 3,557 元 │依原審判決按雇主應負擔比│
│ │102 年2 月被│ │ │例計算。 │
│ │上訴人應負擔│ │ │ │
│ │之勞健保費用│ │ │ │
├─┼──────┼──────┼──────┼────────────┤
│5 │被上訴人溢扣│ 22,600元 │ 22,600元 │每月扣薪2,888 元-上訴人│
│ │102 年3 月至│ │ │自負勞保費345 元-上訴人│
│ │102 年12月勞│ │ │自負健保283 元=每月溢扣│
│ │健保費用 │ │ │2,260 元。 │
│ │ │ │ │【計算式:2,260 元×10月│
│ │ │ │ │ =2,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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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85,607元 │ 80,3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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