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林文慶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林文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宏達
被 告 林黃金連
被 告 林大長
被 告 林主卿
被 告 吳秋葵
訴訟代理人 林忠山
被 告 海皇宮
法定代理人 林天補
被 告 林永春
被 告 林俊宏
被 告 林榮富
被 告 林伴
被 告 林彩銀
被 告 吳佩嫙
被告林五郎
之承受訴訟人林莊月芯
林惠萍
林鈺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第一行「應分面積」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面積」; 關於編號三林永春取得面積(平方公尺)及位置「940.06(即編號845⑷部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 「940.06(即編號846⑷部分)」;關於編號四林俊宏取得面積(平方公尺)及位置「1527.64(即編號845⑶部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1527.64(即編號846⑶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