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444號
TPDV,96,拍,444,200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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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北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張佩文對聲請人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玖佰陸拾萬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捌佰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詎清償期屆至後,案 外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 等件為證。
四、雖相對人甲○○向本院陳報本件貸款期限屆期換約之際,因 其他融資遭假扣押,而影響本件貸款之換約,形成屆期未償 還之結果;但此係另行貸款而清償本件貸款未經准許之實體 爭執,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所當審酌之範圍,就此 敘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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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