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366號
TPDV,96,抗,366,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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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4日本院所
為之96年度票字第15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中「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所共同 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 4,500 萬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按法定利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為96年1月15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4,947,061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就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為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因 相對人上開之聲請,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並與其聲請 之內容相符,原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部分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時向抗 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亦無提出任何催討之證據,徒託空言, 實不足採信,原審未察而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應非適法云云。惟查,系爭本票除形式上已具備票據應記 載事項外,亦於特約事項內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 且相對人並於聲請狀上陳述已於到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因



本票裁定係採形式審查,是原法院形式上已審查系爭本票並 依相對人之陳述而就相對人聲請金額及法定利息部分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違誤。又即便抗告人上開抗辯為真, 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抗告人自應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許就34,947,061元 及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惟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 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原裁 定准許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遲延利息准強制執行部分,經查, 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票,其特約事項二、於利息部分並未約 定利率(見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477號卷第5頁),則相對人 僅得依上揭規定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行使追索權,原法 院就相對人上揭遲延利息之聲請,未詳予審究即逕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於法自有未合,應予廢棄如本裁定 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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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