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9日本
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15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所簽發 之本票1紙,付款地於臺北市○○○路○段2號15樓,內載金 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為96年1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61,682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 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以伊就本票金額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抗告 人系爭本票金額之爭議,係屬實體上之抗辯事由,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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