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53號
CTDV,104,勞訴,53,2017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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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翁富美
      趙品豪
      黃楊秀鳳
      林鳳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律師
被   告 吳經靖即宏賓旅舘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洪立瀅即宏賓旅舘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仁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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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