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322號
TPDV,96,抗,322,200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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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21日本院
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17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智揚國際有限 公司及鍾明欣於民國94年9月9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付 款地於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內載金額新台 幣(下同)150 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為96年1月25 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795, 850 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其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因相對 人上開之聲請,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相對人智揚國際有限公司及其負 責人與本件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進行還款協 商中,96年3 月21日抗告人亦親自到相對人台中分公司了解 協商之條件,當日經由相對人台中分公司中區信管專員邱惠 民當面告知還款條件並出示未簽押到期日之本票影本二張, 惟相對人竟於協商進行中,在抗告人完全不知情下擅自填寫 本票到期日 (即96年1月25日),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 相對人上開之行為已不符原簽發交付該本票之旨意,乃提出 抗告並請求准許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 填載應記載事項,而該到期日為相對人抑或為抗告人所填寫 ,此乃涉及票據授權之問題,應屬實體上之爭執,因本票裁 定為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是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抗告 人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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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