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余思賢
孫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羅浩維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思賢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明珠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余思賢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原告孫明珠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余思賢與被告羅浩維前為專科同班同學,被告羅浩維於 民國92年間進入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南山公司)任職,原告余思賢於93年2月20日向被告羅浩維 購買第1份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93年3月 16日購買第2份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原告 余思賢於93年9月進入被告南山公司,於同年11月間轉為兼 職,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余高章於94年1月16日向原告余思賢 購買年存新台幣(下同)997,000元、共存3年近3,000,000 元之儲蓄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嗣於96年5月25 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余思賢與其母即原告孫明珠。被告羅浩 維於96年間建議原告余思賢拿回余高章保單之本金轉作其它 保單,原告余思賢於96年6月請被告羅浩維送出保險單終止
契約申請書,並將新要保書先簽名後交予被告羅浩維。詎被 告羅浩維未送出該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竟偽造原告余思 賢及余高章簽名辦理保單快速服務約定書,再辦理保單貸款 2,500,000元後,由被告南山公司於96年7月6日匯入原告余 思賢之兆豐銀行帳戶,原告余思賢於96年7月9日匯950,087 元、96年7月12日匯1,500,000元至被告羅浩維帳戶,俾作成 保單1,000,00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140餘萬元(保 單號碼Z000000000)、400,00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 ,原告余思賢於96年7月間填妥此3張保單之要保書並交付被 告羅浩維,但被告羅浩維未依指示辦理,竟於96年7月9日偽 造原告余思賢簽名作成內容稍有出入之保單100餘萬元(保 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1,000,00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820,00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告羅浩 維復將原告余思賢之聯絡地址改為被告羅浩維申請之高雄郵 政2899號信箱。被告羅浩維遊說前述余高章保單轉單時,詢 問原告余思賢是否有投資股市意願,原告余思賢乃指示以96 年7月12日匯款之1,500,000元中之100,000元代為投資股票 ,並應被告羅浩維要求而提供沒在使用之台北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與富邦銀行合併後改名為 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 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便買賣。96年底至97年 初時原告余思賢要求被告羅浩維出售所有股票後將錢存入新 轉換之保單,並要求被告羅浩維處理完畢後交還系爭帳戶及 提款卡,惟被告羅浩維均藉詞拖延,始於99年5月底返還帳 戶存摺,惟迄今未交還提款卡,原告余思賢發覺有異,申請 換發新摺,比對查悉被告羅浩維以偽造要保書及贖回、變更 保險單內容、辦理保險貸款及終止保險契約等方式,使被告 南山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後,自 96年7月31日起如附表二所示陸續提領該帳戶款項,均屬不 法侵害原告余思賢之權利或加損害於原告余思賢,亦構成不 當得利。
㈡原告孫明珠於96年12月26日受被告羅浩維邀約購買投資型保 單而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羅浩維帳戶,與原告余思賢之 資金混合購買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復於96年12月 27日自余高章之台灣企銀帳戶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羅浩 維帳戶,翌日被告羅浩維即偽造原告孫明珠簽名購買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地址填寫上開被告羅浩維之郵政信 箱。嗣原告孫明珠於99年4月間聯絡被告羅浩維未果,轉而 詢問被告南山公司客服,發覺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投保金額僅1,800,000元,短少200,000元,及保單(保單號 碼Z000000000)投保金額僅900,000元,短少100,000元,共
短少300,000元資金遭被告羅浩維侵占而去向不明,被告羅 浩維亦屬受有不當得利。
㈢被告羅浩維係被告南山公司之受僱人,於辦理保單作業等執 行職務時,有偽造文書、非法提領款項、業務侵占等侵權行 為,倘無偽造文書之行為,根本無法有後續行為,故被告南 山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羅浩維亦係被告南山公司 履行保險契約時之使用人,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南山公 司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前於99年6月29日向被告羅浩維請求賠償未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79條、第227條、第 224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思賢3,714,513元,及 自99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明珠300,000元,及自99年7月2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浩維以:被告羅浩維代為簽署保單部分均係經原告授 權,保單變更地址為高雄郵政2899號信箱亦經原告余思賢同 意,提領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亦係依原告余思賢指示投 資股市,故均非侵權行為,又被告羅浩維有將原告孫明珠所 匯款項全數用於購買保單,並無侵占行為,原告於刑事案件 警、偵程序所為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被告羅浩維應受無罪推 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南山公司則以:原告余思賢自93年9月10日起擔任被告 南山公司業務員,於97年4月1日擔任業務主任,至99年9月 25日方終止合約,期間招攬多張保單及領取業務津貼,及多 次行使保單權利,顯有投保真意,且贖回金額均匯至原告余 思賢帳戶,並無受損,其主張不知投保情形或遭被告羅浩維 偽造投保,顯不合理。又被告羅浩維與被告南山公司簽有業 務代表合約書,明白約定為承攬及委任關係而非僱傭,且業 務員與被告南山公司間亦非勞動契約,又原告余思賢交付提 款卡之行為係委託被告羅浩維代為投資股市,與保險無關, 均無民法第188條適用餘地;縱認被告南山公司應負責,原 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余思賢於93年2月20日向被告羅浩維購買第1份投資型保 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93年3月16日購買第2份投資
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㈡原告余思賢於93年9月進入被告南山公司任職業務員,並招 攬其父余高章向原告余思賢購買,後於96年5月25日變更要 保人為原告2人。
㈢原告孫明珠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係由被告羅浩維經手處理, 原告孫明珠於96年12月26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羅浩維 帳戶,復於96年12月27日自余高章之台灣企銀帳戶匯款1,00 0,000元至被告羅浩維帳戶。
㈣保單通訊地址於96年8月8日變更為被告羅浩維申請之高雄市 新興區高雄郵政2899號信箱。
㈤被告羅浩維另涉刑事偽造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業務侵占等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發回偵查後,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羅浩維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加損害於原告?或受 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羅浩維賠償之金額若干?
㈢被告南山公司與被告羅浩維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南山公 司是否須就被告羅浩維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南山公司就各保險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經查:
㈠被告羅浩維不法侵害原告余思賢權利,原告余思賢得請求被 告羅浩維賠償3,714,513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余思賢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有如附表二所示遭陸續提領,金額合計達3,714,642元,與 原告余思賢於99年6月8日換發第二本存摺,始能補印如附表 二編號53所示97年12月以後之交易紀錄,及於99年9月3日掛 失提款卡等事實,分別有其2本存摺交易明細、第2本存摺封 面之發摺簽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財 富管理函101年5月25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10000020號函1紙 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60號偵一卷第115至121頁、本院卷一第117頁 ),堪信為真,被告羅浩維於刑事案件自承於96年間開始持 有該提款卡及密碼,卻辯稱有些係原告余思賢自行提領云云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下稱高雄地 院卷,卷三第115頁),其所辯委無可採,足見該等款項均 係被告羅浩維故意提領無訛。
⒉原告余思賢要保書、異動申請書等文件上諸多「余思賢」簽 名為被告羅浩維自行書寫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20050661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63號偵三卷第141至143頁、本 院卷二第72至75頁),堪信為真,及多筆保單通訊地址遭變 更或直接填寫為被告羅浩維申請使用之高雄郵政2899號信箱 乙情,有契約地址變更申請書、相關保險文件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9頁、申請書及保險文件出處詳見卷四第10至14頁原 告提出之附表),俱為被告羅浩維所不爭執(見高雄地院卷 三第117頁背面、卷四第43頁),堪信為真。又觀諸相關贖 回、借貸款項匯入之帳戶皆為被告羅浩維持有之系爭富邦銀 行帳戶,而非被告南山公司前於96年7月6日所匯原告實際使 用之兆豐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見被告羅浩維 確有自行製作保險文件並填載自己郵政信箱訛以原告余思賢 通訊方式、填載實際上由自己使用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使相關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遭被告羅浩維如前述附表二所 示陸續提領。被告羅浩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原告余思賢 親自簽名云云(見高雄地檢署偵一卷第152、170頁)、於審 理中辯稱代為簽名有經過原告余思賢授權云云(見高雄地院 卷三第114頁),不僅無法提出授權或原告余思賢事先知情 之佐證,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⒊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羅浩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以認定,原告余思賢僅請求被告羅浩維賠償3,71 4,513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未逾上開遭不法提領 之3,714,642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羅浩維不法侵害原告孫明珠權利,原告孫明珠得請求被 告羅浩維賠償300,000元:
⒈查原告孫明珠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係由被告羅浩維經手處理, 原告孫明珠於96年12月26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羅浩維 帳戶,復於96年12月27日自余高章之台灣企銀帳戶匯款1,00 0,000元至被告羅浩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羅浩維自承屬實 (見高雄地院卷三第113頁),堪信為真。
⒉復核對被告羅浩維於96年12月底左右作成之保單為契約始期 96年12月26日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投保金額1,
800,000元、要保人為原告余思賢,及契約始期96年12月28 日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投保金額900,000元、 要保人亦為原告余思賢等情,有新契約承保通知單2紙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7、83頁),合計金額2,700,000元,遠逾 原告孫明珠所匯2,000,000元款項,亦非單純以原告孫明珠 為要保人,可見原告孫明珠主張係與原告余思賢之前所匯款 項混合購買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四第19頁), 堪可採信。被告羅浩維無法證明收受原告孫明珠全部款項之 去向,而原告余思賢前於96年7月9日匯950,087元、96年7月 12日匯1,500,000元至被告羅浩維帳戶之事實,有原告之兆 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合計2,450,087元,扣除嗣作成之保單1,000,000元(保單號 碼Z000000000)、保單400,00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 ,尚有約1,000,000元,是原告孫明珠主張其所匯2,000,000 元與原告余思賢之1,000,000元,合計應有3,000,000元,卻 僅作成投保金額1,800,000元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投保金額900,000元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故短少300,000元,得請求被告羅浩維賠償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頁、卷二第24、41頁、卷四第2、4頁),堪可採信。 ⒊又原告前於99年6月29日向被告羅浩維請求賠償,經被告羅 浩維99年7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拒絕乙情,有原告、被告羅浩 分別委請律師寄發之函文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 頁),原告請求自99年7月2日起算法定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南山公司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 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揆其立法旨趣,乃 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 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 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
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 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 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 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含在內(本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 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 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 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 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 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 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民 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乃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 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 例要旨參照)。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 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 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 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 ,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查被告羅浩維自行製作保險文件進行變更通訊處與贖回、借 款等行為,目的雖係為自己不法取得該等款項,然顯屬利用 職務上受僱於被告南山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轉送 要保文件、收受原告孫明珠交付保險費之機會,在外形客觀 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至於被告南山公司與被告羅浩維間 於92、93、94、98年間陸續簽訂之業務代表、主任、襄理、 區經理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1頁),固記載承攬、 委任等用語,然僅係其等間內部關係之問題,故被告南山公 司所提勞資關係間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 文(見本院卷二第89至318頁、卷四第47頁背面),於本件 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南山公司之論據。
⒊被告南山公司其餘所引實務見解不足採為有利論據,分述如 下:①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廢棄發回理由係 該案上訴人請訴外人於馬路上搭設蓬架,致被上訴人騎車撞 倒受傷,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間關係為僱傭或承攬有再調查必 要;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廢棄發回理由係原 判決理由混淆僱傭與承攬;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所憑原審認定之事實係上訴人明知股票買賣正確交易 流程,卻仍依指示將欲購買股票之款項私自匯入第三人帳戶 ,衡情明知此非職務行為;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係論述關於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是否已送交保險公司、 業務人員為何人代理人之爭點。此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浩 維為侵權行為有民法第188條適用,兩案論據不同(被告南 山公司所引以上案例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⑤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所憑事實係受僱人另犯與職務 顯然無關之刑事責任;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原告未依「款券自動劃撥制度」,將交 割股款匯入證券帳戶,反而自行匯給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原 告明顯知悉受僱人非執行職務。此與本件被告羅浩維擅自變 更通訊處所、由被告羅浩維招攬保險、製作保險文件等客觀 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之基礎事實不同;⑦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係認定證券公司營業員向原 告佯稱以不動產抵押借款投資證券之詐欺取財行為,屬於營 業員職務行為外之個人行為,且原告之存摺、印章交付營業 員與「款券自動劃撥制度」有違甚明。此與本件被告羅浩維 係在原告余思賢原先合法交付保險費購買保單之基礎上,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製作相關保險文件,辦理贖回、保單借款者 不同(被告南山公司所引以上案例見本院卷四第53至69頁) 。
⒋被告南山公司雖辯稱贖回、借款均匯入原告余思賢之系爭富 邦銀行帳戶,遭被告羅浩維提領係因原告余思賢另基於投資 目的交付提款卡,與被告羅浩維執行職務無關,被告南山公 司無法預見亦無法防免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1至52頁)。惟 被告羅浩維倘無自行製作相關保險文件之行為,該等贖回、 借款當不會匯入該帳戶,且其於96年間持有該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即持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見兩 項行為具有緊密性,前者贖回、借款等行為為後者提領之必 要手段,均為其不法侵害原告余思賢權利之一部,且應係出 於被告羅浩維主觀上不法取得款項之同一計畫,自不能將交 付提款卡一事割裂觀察。又被告南山公司為保險公司,選任 保險業務員令其經常性在外為公司招攬保險,除其保險專業 外,就其人品與誠信更應特別注意,然被告南山公司顯未就 被告羅浩維之品格與法治觀念盡監督義務,內部管理稽核亦 未能發現本件多筆贖回、借款保險文件、通訊處改成郵政信 箱而非實際住址等是否真實之疑慮,例如最早變更通訊處之 保單(Z000000000)係於96年8月8日即為之,有被告南山公 司101年5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C0706號函1紙可憑(見高雄地
檢署偵二卷第45頁),及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96 年7月9日投保,於同年月27日即以保單快速服務之網路方式 辦理借款,復於97年4月間另辦理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贖回,旋又於97年5月間辦理 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贖回,及所為終 止契約申請書上所為無法檢還保單原本等情,可見原告余思 賢是否真有借貸資金需求已生疑慮,被告南山公司均未能察 覺異狀,揆諸前揭法條要旨之說明,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其所辯委無可採。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羅浩 維係自行製作保險文件並填載自己郵政信箱訛以原告余思賢 通訊方式,藉此蒙蔽原告,原告基於客戶之立場,對保險公 司及營業員之信賴,尚難認有何過失,且就原告余思賢部分 ,其交付沒在使用之系爭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其個人主觀上 係另基於投資目的,系爭帳戶亦非先前用於受領被告南山公 司匯款之兆豐銀行帳戶,之所以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實係因 被告羅浩維利用原告余思賢之信任所致,亦難認原告余思賢 有何與有過失。被告南山公司以原告余思賢熟稔保單作業流 程、基於投資目的自行交付提款卡予被告羅浩維,應屬與有 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6頁、卷四第52頁),委無可採 。
⒍從而,被告南山公司所辯均無可採,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羅浩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余思賢3,714,513元、原告孫 明珠300,000元,及均自99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一(被告南山公司匯入原告余思賢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
┌──┬─────┬────┬────┬──────┬─────────────┐
│編號│保單號碼 │內容 │贖回金額│南山匯入時間│出處 │
├──┼─────┼────┼────┼──────┼─────────────┤
│ 1 │Z000000000│贖回部份│57,228 │97年12月16日│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
│ │ │保單價值│ │ │ │
├──┼─────┼────┼────┼──────┼─────────────┤
│ 2 │Z000000000│贖回部份│17,339 │98年7月9日 │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80頁 │
│ │ │保單價值│ │ │ │
├──┼─────┼────┼────┼──────┼─────────────┤
│ 3 │Z000000000│贖回部份│16,437 │98年11月3日 │與編號6合見原證13即本院卷 │
│ │ │保單價值│ │ │一第80頁28,692元 │
├──┼─────┼────┼────┼──────┼─────────────┤
│ 4 │Z000000000│第一次贖│70,243 │97年12月12日│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
│ │ │回 │ │ │ │
├──┼─────┼────┼────┼──────┼─────────────┤
│ 5 │Z000000000│贖回部份│13,973 │98年7月9日 │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80頁 │
│ │ │保單價值│ │ │ │
├──┼─────┼────┼────┼──────┼─────────────┤
│ 6 │Z000000000│贖回部份│12,255 │98年11月3日 │與編號3合見原證13即本院卷 │
│ │ │保單價值│ │ │一第80頁28,692元 │
├──┼─────┼────┼────┼──────┼─────────────┤
│ 7 │Z000000000│終止保單│373,469 │96年9月5日 │原證7、8即本院卷一第50、51│
│ │ │ │ │ │頁(至於96年7月6日保單借款│
│ │ │ │ │ │2,500,000元係匯入原告余思 │
│ │ │ │ │ │賢持有之兆豐銀行帳戶,故不│
│ │ │ │ │ │列入本附表一) │
├──┼─────┼────┼────┼──────┼─────────────┤
│ 8 │Z000000000│保單借款│535,000 │96年7月30日 │原證9即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 │
│ │ │ │ │ │、第74頁背面 │
├──┼─────┼────┼────┼──────┼─────────────┤
│ 9 │Z000000000│贖回部份│53,478 │97年3月17日 │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
│ │ │保單價值│ │ │ │
├──┼─────┼────┼────┼──────┼─────────────┤
│10 │Z000000000│贖回部份│55,399 │97年3月31日 │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6頁 │
│ │ │保單價值│ │ │ │
├──┼─────┼────┼────┼──────┼─────────────┤
│11 │Z000000000│贖回部份│223,269 │97年4月14日 │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6頁 │
│ │ │保單價值│ │ │ │
├──┼─────┼────┼────┼──────┼─────────────┤
│12 │Z000000000│贖回部份│199,312 │97年5月12日 │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
│ │ │保單價值│ │ │ │
├──┼─────┼────┼────┼──────┼─────────────┤
│13 │Z000000000│贖回部份│164,525 │97年9月2日 │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
│ │ │保單價值│ │ │ │
├──┼─────┼────┼────┼──────┼─────────────┤
│14 │Z000000000│贖回部份│232,804 │97年10月13日│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8頁 │
│ │ │保單價值│ │ │ │
├──┼─────┼────┼────┼──────┼─────────────┤
│15 │Z000000000│贖回部份│224,149 │97年11月24日│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
│ │ │保單價值│ │ │ │
├──┼─────┼────┼────┼──────┼─────────────┤
│16 │Z000000000│終止保單│15,861 │98年2月9日 │與編號24、27合見原證13即本│
│ │ │ │ │ │院卷一第79頁背面42,874元 │
├──┼─────┼────┼────┼──────┼─────────────┤
│17 │Z000000000│贖回部份│37,562 │96年11月22日│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
│ │ │保單價值│ │ │ │
├──┼─────┼────┼────┼──────┼─────────────┤
│18 │Z000000000│贖回部份│29,846 │97年3月4日 │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
│ │ │保單價值│ │ │ │
├──┼─────┼────┼────┼──────┼─────────────┤
│19 │Z000000000│贖回部份│30,452 │97年3月13日 │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
│ │ │保單價值│ │ │ │
├──┼─────┼────┼────┼──────┼─────────────┤
│20 │Z000000000│贖回部份│174,681 │97年4月14日 │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6頁 │
│ │ │保單價值│ │ │ │
├──┼─────┼────┼────┼──────┼─────────────┤
│21 │Z000000000│贖回部份│178,105 │97年7月2日 │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7頁 │
│ │ │保單價值│ │ │ │
├──┼─────┼────┼────┼──────┼─────────────┤
│22 │Z000000000│贖回部份│133,754 │97年8月11日 │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7頁 │
│ │ │保單價值│ │ │ │
├──┼─────┼────┼────┼──────┼─────────────┤
│23 │Z000000000│贖回部份│97,793 │97年11月7日 │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8頁 │
│ │ │保單價值│ │ │ │
├──┼─────┼────┼────┼──────┼─────────────┤
│24 │Z000000000│終止保單│14,793 │98年2月9日 │與編號16、27合見原證13即本│
│ │ │ │ │ │院卷一第79頁背面42,874元 │
├──┼─────┼────┼────┼──────┼─────────────┤
│25 │Z000000000│贖回部份│104,194 │97年11月10日│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8頁 │
│ │ │保單價值│ │ │ │
├──┼─────┼────┼────┼──────┼─────────────┤
│26 │Z000000000│贖回部份│32,912 │98年1月9日 │與編號32合見原證13即本院卷│
│ │ │保單價值│ │ │一第79頁背面45,879元 │
├──┼─────┼────┼────┼──────┼─────────────┤
│27 │Z000000000│終止保單│12,220 │98年2月9日 │與編號16、24合見原證13即本│
│ │ │ │ │ │院卷一第79頁背面42,874元 │
├──┼─────┼────┼────┼──────┼─────────────┤
│28 │Z000000000│贖回部份│67,715 │97年4月15日 │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6頁 │
│ │ │保單價值│ │ │ │
├──┼─────┼────┼────┼──────┼─────────────┤
│29 │Z000000000│贖回部份│104,401 │97年5月12日 │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
│ │ │保單價值│ │ │ │
├──┼─────┼────┼────┼──────┼─────────────┤
│30 │Z000000000│贖回部份│174,130 │97年9月24日 │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
│ │ │保單價值│ │ │ │
├──┼─────┼────┼────┼──────┼─────────────┤
│31 │Z000000000│贖回部份│146,937 │97年11月12日│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8頁 │
│ │ │保單價值│ │ │ │
├──┼─────┼────┼────┼──────┼─────────────┤
│32 │Z000000000│贖回部份│12,967 │98年1月9日 │與編號26合見原證13即本院卷│
│ │ │保單價值│ │ │一第79頁背面45,879元 │
├──┼─────┼────┼────┼──────┼─────────────┤
│33 │Z000000000│終止保單│17,721 │98年2月9日 │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
├──┼─────┼────┼────┼──────┼─────────────┤
│34 │Z000000000│贖回部份│9,840 │98年1月15日 │與編號35合見原證13即本院卷│
│ │ │保單價值│ │ │一第79頁背面40,056元 │
├──┼─────┼────┼────┼──────┼─────────────┤
│35 │Z000000000│贖回部份│30,216 │98年1月15日 │與編號34合見原證13即本院卷│
│ │ │保單價值│ │ │一第79頁背面40,056元 │
└──┴─────┴────┴────┴──────┴─────────────┘
附表二(被告羅浩維提領原告余思賢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款項明細):
┌──┬───────┬───────┬──────┐
│編號│日 期 │提領金額 │提款機銀行 │
├──┼───────┼───────┼──────┤
│1 │96年7月31日 │10萬30元 │台新銀行 │
├──┼───────┼───────┼──────┤
│2 │96年8月1日 │10萬30元 │中信銀行 │
├──┼───────┼───────┼──────┤
│3 │96年8月2日 │10萬30元 │台灣銀行 │
├──┼───────┼───────┼──────┤
│4 │96年8月4日 │10萬30元 │玉山銀行 │
│ │ │ │台新銀行 │
├──┼───────┼───────┼──────┤
│5 │96年8月5日 │10萬30元 │台新銀行 │
├──┼───────┼───────┼──────┤
│6 │96年8月6日 │3萬4,012元 │台灣銀行 │
├──┼───────┼───────┼──────┤
│7 │96年9月6日 │10萬30元 │台新銀行 │
├──┼───────┼───────┼──────┤
│8 │96年9月8日 │10萬30元 │台新銀行 │
├──┼───────┼───────┼──────┤
│9 │96年9月10日 │10萬30元 │台新銀行 │
├──┼───────┼───────┼──────┤
│10 │96年9月11日 │7萬4,030元 │台灣銀行 │
│ │ │ │郵政儲匯局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