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36號
CTDM,106,附民,36,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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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陳善存
被   告 黃證諺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7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23時44分許,在其該 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以手機連接網路 使用臉書頁面(即Facebook網頁)瀏覽文章,見原告以帳號 「Sunchein Chen 」在個人臉書專頁分享「破解直銷拿嘸百 萬獎金美髮師控訴美樂家TVBS新聞」,並公開發表對美樂 家公司獎金制度質疑之評論,即以其所使用之帳號「黃證艷 」在原告發表之上開文章下留言表示該公司制度與原告無關 之內容回應,並與原告就上開議題相互筆戰。嗣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33分許,在臉書以「…我絕對相信法院 會有判斷你們在我版面的留言是否合法理性?如果你們認為 自己的行為是對的,明人不做暗事,留下真名,電話,我會 先去報案,再去法院按鈴!…」為回應後,被告竟於104 年 5 月26日13時33分許,在其前開居處,以相同方式上網、並 以其所使用之「黃證艷」臉書帳號公開發表「你根本就是沒 淡淡的男人嘛!只會叫蕭啊!不懂裝懂,怎麼會讓這這種連 禮義廉恥都不會念的小王巴稿子污辱美樂家呢?還好你不懂 ,只是鄉下佬而已」等留言(下稱A 段留言)侮辱原告;復 接續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原告於104 年5 月24日在臉書頁 面公開分享、內容略為:「我認識的瑜珈奶奶非常正面積極 樂觀,超喜歡跟他相處在一起的,…今天下午能與他合照, 感覺跟母親一樣親,真的很開心,真的!」之照片文章下, 公開以「唉…憂,滿口法律的設惠掰淚ㄝ,裝聖人喔!好強 喔!」等留言(下稱B 段留言)侮辱原告,爰依法請求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所為之A 段留言及B 段留言並未公然侮辱原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 時、地在原告之臉書上發表A 段留言及B 段留言公然侮辱原 告等情,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決有罪在案,此 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自應以之為據。 ㈡復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感 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 ,以上開言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足使原告感覺不悅而精 神上受有痛苦。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僅因不認同原告分享美樂家公司獎金制度新 聞及評論而與原告於臉書上筆戰後,竟以A 段留言及B 段留 言之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詞於公開網頁辱罵原告之情狀,復參 以原告為專科畢業、執行業務之年所得約70萬元、名下有1 輛汽車及被告為大學肄業、月收入2 萬元、名下有1 筆房屋 、1 筆土地及1 筆投資,業據原告於警詢時及被告於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36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11頁】,是本院 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本件損害程度等情狀,而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 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聲請,僅屬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之性質,至其敗訴部分之聲請假執行,則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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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