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6年度,33號
TPDV,96,小上,33,200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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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德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5年度北小字第47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於兩造就 報價單之真正、被上訴人公司林姓主任是否有簽收報價單之 權利、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及上訴人之施工品質等皆有所爭 執時,未使上訴人有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辯論之機會, 而逕為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之規定不符; 另雙方提出之報價單不同,孰為真實,於判決結果自有重大 影響,本件又無同法第436條之14之情形,原審卻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而逕為判決,自與同法第288條第1項職權調查之規 定不符。又原審未於判決中記載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 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 ,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除否認報價單之真正外 ,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林姓主任是否有簽收報價單之權利、是 否構成表見代理,及上訴人之施工品質等皆有所爭執,原審 未使上訴人有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辯論之機會,而逕以 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闡明權之規定不符;另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報價單之 真正有所爭執,雙方提出之報價單亦不相同,孰為真實,於 判決結果自有重大影響,本件又無同法第436條之14之情形



,原審卻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逕為判決,自與上開規定意旨 不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惟就當事人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記載理由要 領,是小額訴訟事件雖非以記載理由為必要,惟就當事人爭 執事項,法院若認為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且有必要說明准駁 之依據者,應以加註文字說明為宜。綜上所述,原審就兩造 爭執之點未賦予上訴人就其事實及法律關係充分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於真實真偽不明時,亦未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 ,致上訴人遭受裁判突襲,更未於判決中記載得心證之理由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謂闡明權之範圍包括:不明瞭之闡 明,即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影響於判決之點有不明瞭或矛 盾之情形時,須加以闡明;訴訟資料補充之闡明,即當事人 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法院應命其補充之。本件被上訴人 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提出答辯狀於法院,就報價單之真正、 被上訴人公司林姓主任是否有簽收報價單之權利、是否構成 表見代理及上訴人之施工品質等為答辯(見原審卷第42至66 頁),原審曾於95年12月7日下午3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兩造於上開期日均到庭陳述,被上訴人並當場就上開爭點 以言詞提出答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答辯僅表示請求傳訊 接洽之林主任到庭作證,並表示另以書面陳報證人姓名、住 所(見原審卷第68頁),嗣96年1月4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期 日,上訴人表示不知證人地址,於被上訴人表示證人已離職 、其亦不知證人地址時,上訴人亦無任何表示,僅於法官訊 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時,答覆沒有,於上開期日最後並表示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是上訴人已有 充分之機會就兩造爭點為辯論,非如上訴人所言:原審未使 上訴人有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辯論之機會,即逕為判決 云云。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之處, 其所提證據雖有不足,惟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有無其 他證據提出(見原審卷第71頁),應認原審已盡闡明義務。 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之規定,自 無可採。
㈡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 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 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雙方提出之報價單孰為真實,於判決結果有重



大影響,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逕為判決,顯然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為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認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有違法云云,並無足取。 ㈢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 ,亦可明瞭。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就當事人爭 執事項,未於判決記載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亦無足取。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 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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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