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1號
CTDM,106,訴緝,1,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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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鋐
義務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29098號、104年度偵字第2307號、104年度偵
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鋐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三、五),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四、六至八),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三、五),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冠鋐被訴傷害部分(即傷害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何冠鋐因曾郁庭(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1號 【下稱另案】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呂 ○○間之賭債糾紛,曾郁庭於民國103年6月5日1時許得知呂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賭場內賭博後,為要求呂○○清償賭 債,乃邀同何冠鋐施畯傑孫唯耀(施畯傑孫唯耀所涉 犯行均另經本院另案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楊明賢(另行通緝中)等4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 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駕2部車輛前往上開賭場,迄 至同日5時許抵達上開賭場後,由曾郁庭進入上開賭場,持 類似槍枝之不明物體抵住呂○○腰部,並要求呂○○隨同離 去,以此非法方法,將呂○○強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隨後曾郁庭等人將呂○○載往高雄市橋頭區通燕路某處鐵 皮屋(下稱通燕路鐵皮屋),因呂○○表示債務已清,曾郁庭 、何冠鋐乃徒手毆打呂○○,在場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數名見狀,即加入毆打呂○○。迄至同日下午1、2時許 ,曾郁庭等人復將呂○○押至高雄市○○區○○路○○巷0 號房屋(下稱右邊巷房屋),並隨即將呂○○囚禁於屋外狗 籠內約半小時,再將呂○○押至屋內房間、客廳,由施畯傑孫唯耀輪流看管。於呂○○遭移至右邊巷房屋囚禁期間, 曾郁庭、何冠鋐孫唯耀,均因賭債協商、細故而再共同承 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打呂○○,呂○○遭拘禁期 間所受之毆打,導致呂○○受有雙側顏面挫傷、疑似雙側聽 力受損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嗣曾郁庭本於前與



何冠鋐施畯傑孫唯耀楊明賢等人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對呂○○恫稱:「如果不聯繫家人籌錢還賭債 ,就要讓你死,要將你活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 呂○○心生畏懼,遂同意將其寄放在上開賭場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交由曾郁庭領取、處置,並應允每月返還 3萬元之金額。曾郁庭始於同日22時許,命施畯傑、甫抵達 右邊巷房屋而不知情之林明源(另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駕車 搭載呂○○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呂○ ○遂於同日22時46分許獨自步入上開醫院內就診,而回復自 由,期間呂○○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7小時餘。二、何冠鋐孫國凱(另經本院另案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曾郁庭、施畯傑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渠等均未經許可,孫國 凱竟為對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酒店」 示威,而與曾郁庭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孫國凱於103年5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大樹區雷震府廟前,向乙○○(已歿)取得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4顆,詳後述)、AK47改造長槍1支(含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24顆)而同時持有後,於103年6月間之某日,在右邊巷房 屋,同時將上開改造手槍、長槍及子彈等物交付予曾郁庭持 有,並交代前往○○酒店開槍示威,完成後可將積欠之30萬 元債務抵銷,並交付30萬元報酬予曾郁庭轉交何冠鋐。嗣曾 郁庭於103年6月10日晚間某時許,即邀集同具未經許可而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聯絡之何冠鋐、施 畯傑共同商議犯罪細節,曾郁庭、何冠鋐施畯傑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曾郁庭將前開改造 手槍(含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交由何冠鋐持有,並 分由何冠鋐向不知情之陳德鴻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XJ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車輛,再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00號前,徒手竊取曾○○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6K-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而將該竊得之車牌懸 掛在前揭0000-XJ號自用小客車上。嗣何冠鋐即於103年6月 11日4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6K-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施畯傑,共同攜帶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4顆)前往○○酒店,曾郁庭則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蘇 ○○借用之車牌號碼AGA-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至現場觀察 把風。迄於同日5時32分許,何冠鋐等人抵達○○酒店後, 由施畯傑下車,持前開手槍朝○○酒店方向對空鳴槍4發後



,2車隨即分頭逃逸。何冠鋐搭載施畯傑行至高雄市燕巢區 角宿路「○○建材公司」旁產業道路(楠燕高幹00-0-0電線 桿旁)時,即將6K-0000號車牌2面拆卸並丟棄至路邊草叢, 掛回原0000-XJ號車牌,繼續駕駛至國道一號民雄交流道下 ,將該車交還予陳德鴻何冠鋐施畯傑隨即前往嘉義市某 汽車旅館躲藏,俟曾郁庭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 體與何冠鋐聯繫,向其表示沒事了,何冠鋐施畯傑始返回 右邊巷房屋,並由孫國凱將該把槍枝分解,將該槍枝之槍管 、滑套、彈簧等物裝入面紙盒內,交由陳德鴻(另經本院另 案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攜往高雄市岡山 區與橋頭區交界之五里林橋丟棄,槍座則藏放於右邊巷房屋 之花盆下,再由孫國凱負責取走丟棄。嗣經警方巡邏時於「 ○○酒店」前查獲已擊發之彈殼4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3年12月16日14時5分許,在前開產 業道路扣得6K-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曾○○)。三、何冠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詎因孫國凱復為對陳○○、賴○○、林○○等人共同 出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酒店籌備處示威 ,於103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右邊巷房屋,與曾郁庭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交代曾郁庭持其前所交付 之改造長槍(含子彈)前往開槍示威。嗣曾郁庭邀集另具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恐嚇犯意聯絡之何冠 鋐,分由曾郁庭要求陳德鴻於同日4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楠 梓區德中路與橋頭區典昌路交界旁空地等待搭載,另由何冠 鋐先於同日14時至103年7月21日7時15分間之某時許,至高 雄市岡山區華園路與河堤路口,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並先將該 車停放在右邊巷房屋旁空地,以作為犯案車輛。再於103年7 月22日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梓信里活動中心 旁空地,徒手竊取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M6-0 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前揭竊得之TL-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何冠鋐即於103年7月22日凌晨3時後之 某時許,駕駛上開懸掛M6-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曾郁庭,攜帶上開改造長槍1支(含子彈)前往上揭酒店籌備 處。嗣於同日4時10分許,何冠鋐、曾郁庭抵達該酒店籌備 處後,曾郁庭見現場未有人在內施工、進出,即自後座開窗 ,從車內將上開改造長槍伸出車外,對上揭處所鐵門掃射24 發,造成門面穿孔損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陳○○、賴○○、林○○等人,致生危害 於渠等之安全。曾郁庭與何冠鋐犯案後,隨即駕車前往上開 曾郁庭所要求陳德鴻等待之處所,將懸掛M6-0000號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棄置該處,改搭乘陳德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XJ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右邊巷房屋。後再由曾郁庭將該AK47 改造長槍拆解後,以報紙將槍枝零組件包裹,由何冠鋐駕車 搭載曾郁庭前往高雄市橋頭區第一大排水溝第4號農路橋圳 溝內丟棄。嗣經警獲報到場,於該酒店籌備處扣得彈殼2顆 、彈頭2顆、銅包衣碎片7顆及彈頭碎片6顆等物,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另於103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 ,在上開空地尋獲懸掛M6-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已分 別發還徐○○及甲○○),於車內扣得彈匣1個、彈殼2顆等 物。
四、案經呂○○、甲○○、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暨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冠鋐就上揭事實一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及上 揭事實二所涉持有槍枝、竊盜犯行與上揭事實三所涉持有槍 、彈、恐嚇、竊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事實一所示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呂○○說如果不聯 繫家人籌錢還賭債,就要把他活埋等話語;上揭事實二、三 所載竊盜犯行部分,並非我下手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 反面至第39頁)。辯護人亦以:被告上揭事實一所涉恐嚇犯 嫌部分,證人呂○○警詢中供稱係曾郁庭、吳國賓說要將他 活埋,審理中又改稱吳國賓沒有,是曾郁庭講的,嗣又稱他 現在印象不是何冠鋐,是曾郁庭講的,可見其證述前後不一 ,不能證明被告有無恐嚇「如不聯繫家人,籌錢還賭債,就



要將你活埋」話語;被告上揭事實二、三所涉竊盜犯嫌部分 ,檢察官係起訴黃清彥竊盜,而非被告竊盜,故被告有無竊 盜犯行應非起訴範圍,縱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惟何人下手行 竊事實並非清楚、明瞭,並無人指認為被告所竊取,尚難以 被告警詢自白逕認被告有偷竊犯行等情,為被告辯護。三、經查,被告何冠鋐所涉上揭事實一所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 及上揭事實二所載持有槍枝犯行與上揭事實三所載持有槍、 彈、恐嚇等犯行業據被告何冠鋐坦認在卷,此部分經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曾郁庭、吳國賓孫唯耀施畯傑楊明賢林明源孫國凱陳德鴻、證人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2月3日高醫附 行字第1050000000號函、急診外傷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6K-0000號車牌贓物認領保管單、何冠鋐帶同警方 尋找棄置槍支現場照片共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車輛時序表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逃 逸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9日刑鑑字第 1030000000號鑑定書、何冠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何冠鋐帶同警方尋獲6K-0000號 車牌現場照片3張、103年6月11日○○酒店現場照片6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12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槍保字第37號扣 押物品清單、曾郁庭帶同警方打撈槍枝現場照片4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2紙、車牌號碼TL-0000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 管單、M6-0000號車牌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M6-0000號 車輛行車路線圖4紙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牌號碼 0000-XJ號車輛行車路線圖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0000 0號鑑定書、103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30000000號鑑定書、 104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40000000號鑑定書、何冠鋐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孫國凱104年4月13日刑事自白 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3日橋檢俊校105蒞 84字第828號函、105年10月25日橋檢俊校105蒞84字第2372 號函暨所附指揮書、新興分局函文、偵查隊查訪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07972號函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何冠鋐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何冠鋐雖否認有如上揭事實一所載之恐嚇犯行,然查:(一)告訴人呂○○於103年6月5日經曾郁庭強押、剝奪行動自



由後,遭帶往通燕路鐵皮屋、右邊巷房屋等地,期間曾於 右邊巷房屋遭關入狗籠約半小時,被告何冠鋐、另案被告 曾郁庭、孫唯耀並均有毆打呂○○之行為,呂○○並因此 受有雙側顏面挫傷、疑似雙側聽力受損等傷害,嗣後呂○ ○並同意將其寄放在上開高雄市楠梓區某賭場之15萬元現 金,交由曾郁庭領取、處置,始由另案被告林明源、施畯 傑送醫,期間呂○○遭剝奪行動自由約達17小時餘等情, 此據被告何冠鋐供稱:當天只有曾郁庭走進去賭場找人, 我、曾郁庭、孫唯耀都有打呂○○,因為呂○○之前就有 欠曾郁庭1百多萬元,呂○○都不理會,曾郁庭就要把他 帶走,要他還錢(見偵二卷第196頁反面、聲羈卷第8頁)。 另據另案被告曾郁庭供稱:我跟呂○○有吵架,我有揍他 幾拳,打他的臉及胸部,這次押走呂○○拿到15萬元,施 畯傑有在右邊巷房屋裡面(見偵一卷第161頁、偵二卷第75 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另案卷二第171頁反面)。另案被 告施畯傑則供稱:曾郁庭之前跟我說呂○○有欠他錢,我 知道把呂○○帶回來是要商量賭債的事情,開往右邊巷房 屋後,有將呂○○關至狗籠內,呂○○進出狗籠的過程我 都有看到,我沒有毆打呂○○,案發當天我有一起去賭場 ,我全程都有參與,我算是看管他,最後是由我送呂○○ 去高醫,我看他臉部有挫傷(見警一卷第175頁、另案卷二 第194頁、第196頁、另案卷三第85頁)。另案被告孫唯耀 亦供稱:案發當天我在右邊巷房屋睡覺,睡到一半,呂○ ○無緣無故向我方向的地上丟酒瓶,酒瓶碎片噴到我身上 ,我醒後很氣憤有用右手打他(見警二卷第129頁、偵一卷 第43頁、另案卷一第160頁)等語明確。核與呂○○所為指 訴相符,並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 病歷、10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62 頁至第2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案被告曾郁庭前雖辯稱:我並未對呂○○恫稱「如果不 聯繫家人籌錢還賭債,就要把他活埋」等恐嚇言語云云, 然查:
1.另案被告曾郁庭供稱:我與呂○○間賭債糾紛有過1次, 大約是離這次將他押走不到1年時間,呂○○跟我說過剩 下的要慢慢還,總數是1百多萬元,我沒有記他還過我多 少(見另案卷一第132頁)。顯見被告曾郁庭與告訴人呂○ ○間,確因呂○○積欠賭債,而於本次強押呂○○前,曾 有協商還款之情形無訛。是證人呂○○、許仲豪於警詢中 所稱:呂○○曾於101年5、6月間因賭債糾紛,與曾郁庭 協商等情(見警二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44



頁),應非虛妄。另稽之另案被告曾郁庭自承確有妨害呂 瑞武行動自由、傷害呂○○並將其關入狗籠之犯行,並稱 :當時呂○○就坐在那裡不理我,所以我就跟吳國賓聊天 (見另案卷二第172頁),顯見呂○○於案發當日並非與另 案被告曾郁庭協商債務無訛。
2.又呂○○證稱:案發當天到晚上7點應該已經打過2次電話 給我女兒,到了7點多才打電話給我女兒,叫我女兒拿錢 ,才要放我走,是曾郁庭要求打電話給我女兒,活埋應該 是何冠鋐講的,因為當時出聲的就是曾郁庭跟何冠鋐,應 該是2個人都有講,他們說要活埋我是對我說的,他們拿 我的手機打給我女兒,他們逼我要還,但實際上我已經沒 欠他們錢了,因為何冠鋐、曾郁庭同時都有恐嚇我,曾郁 庭說要我的命,要活埋我,我現在印象不是何冠鋐,是曾 郁庭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12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第116 頁)。是另案被告曾郁庭與呂○○間因賭債糾紛,確曾有 協商還款之情形,已如上述,證人呂○○證稱其主觀上認 已無積欠被告曾郁庭債務等語,應屬可採,則倘非另案被 告曾郁庭以加害呂○○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呂○○豈 有願主動提供其寄放於賭場內之現金供另案被告曾郁庭領 取、處置之可能。
3.況被告何冠鋐亦曾供稱:我們確實有毆打呂○○,恐嚇要 他家人籌錢等語明確(見聲羈卷第8頁)。從而,另案被告 曾郁庭於案發當日確有對呂○○恫稱「如果不聯繫家人籌 錢還賭債,就要把他活埋」等恐嚇其生命、身體之言語, 致生危害於呂○○,應可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 ,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 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 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 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 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 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 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 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 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被告何冠鋐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曾郁庭、孫



唯耀都有打呂○○,因為呂○○之前就有欠曾郁庭1百多 萬元,呂○○都不理會,曾郁庭就要把他帶走,要他還錢 ,我們確實有於103年6月4日押呂○○,並毆打他、恐嚇 要他家人籌錢(見偵二卷第196頁反面、聲羈卷第8頁),核 與另案被告施畯傑於警詢、偵訊中所供稱:曾郁庭跟我說 ,被害人有欠他錢,所以他就找我們幾個去找被害人,我 與曾郁庭、何冠鋐楊明賢到達楠梓區大學路附近的賭場 時,我們全部一起下車,係由曾郁庭、何冠鋐下手將被害 人呂○○押上車,後來開往右邊巷房屋,將呂○○關進狗 籠內,曾郁庭就命我與林明源看著被害人(見警一卷第175 頁、偵一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及於本院所稱:我 知道把呂○○帶回來是要商量賭債的事情,現場曾郁庭、 何冠鋐說要呂○○還錢(見另案卷二第196頁反面至第197 頁)等情相符。是被告何冠鋐受另案被告曾郁庭邀約前往 高雄市楠梓區某賭場之時,即已知悉另案被告曾郁庭係為 將呂○○強押帶回,藉此要求呂○○償還債務,至為灼然 。且依另案被告施畯傑所述,另案被告曾郁庭亦僅邀集被 告何冠鋐、另案被告施畯傑等人前往,而未明確規劃強押 呂○○後,如何要求呂○○取款清償,則呂○○遭強押帶 離之時,未必順從,施以暴力毆擊,尚非難以預見,縱呂 ○○已受制於另案被告曾郁庭等人施加非法方法而帶離, 亦未必首肯清償債務,施加有形之毆打或以無形之惡害通 知,造成呂○○心理壓力,迫使呂○○提出相當之清償, 亦非難以預見。從而,縱被告何冠鋐確未出言恫嚇,然其 就另案被告曾郁庭為求呂○○償還債務,另施加恐嚇之行 ,在經驗法則上即屬得以預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共同 正犯間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何冠鋐自仍應就另 案被告曾郁庭所為之恐嚇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四)綜上所述,被告何冠鋐與另案被告曾郁庭、施畯傑、孫唯 耀間就上揭事實一所示恐嚇呂○○之犯行,確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五、被告何冠鋐所涉上揭事實二、三所載犯行部分:(一)被告何冠鋐就上揭事實二所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犯行及上揭事實三所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子彈、恐嚇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另案被告孫 國凱、曾郁庭、陳德鴻供述相符,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何冠鋐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確屬相 符。
(二)被告何冠鋐雖堅稱:上揭事實二是孫國凱指示我跟施畯傑 去的,我不知道目的,槍枝是孫國凱在開槍前幾天於右邊



巷房屋將90手槍及5至6發子彈給我(見警一卷第102頁、偵 一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35頁),惟為另案被告孫國凱所 否認,分別供稱及證稱:槍擊前幾天我去橋頭找曾郁庭, 只有跟曾郁庭講,6月份這次何冠鋐在場,但我不是跟他 講。103年6月11日有人在○○酒店對空鳴槍我知道,這件 事是我叫曾郁庭去開槍,槍枝是乙○○給我的,我拿給曾 郁庭1把長槍跟1把短槍,我沒有交代何冠鋐去開槍過,開 槍的細節我不清楚,短槍應該是曾郁庭還給我,我有把短 槍拆卸,拆掉後我確定有丟掉,但是忘記有無交代何人拿 去丟,我第一次拿槍給曾郁庭時,就有給他30萬,該次事 後我知道何冠鋐有去,我事實上就是交代曾郁庭(見偵二 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5頁、另案卷二第198頁至第 201頁、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何冠鋐所涉上揭事實二所 示犯嫌,持用之槍枝究係另案被告孫國凱交付予被告何冠 鋐,抑或另案被告曾郁庭,仍屬有疑。惟查:
1.證人即另案被告曾郁庭雖於本院證稱:我有聽過何冠鋐說 拿那支手槍,1把而已,我知道孫國凱有把手槍交給何冠 鋐是聽何冠鋐講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我應該是在○○路 酒店籌備處開槍前聽何冠鋐講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134頁)。而證人曾郁庭前供稱:103年6月11日我把蘇○ ○所有之車牌號碼AGA-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當天我約 蘇○○的爸爸丙○○到高雄市區吃東西,實際上我心裡是 想到○○一路000號○○○○前,看何冠鋐施畯傑開槍 ,因為我之前就知道何冠鋐要去開槍,何冠鋐有跟我講說 要去哪裡開槍。後來,我有用Line聯絡何冠鋐,問他們要 不要回來,回來時何冠鋐有跟我說他們有去開槍(見警一 卷第55頁至第56頁、另案卷一第134頁)。證人曾郁庭復證 稱:當天我是怕何冠鋐發生意外,所以到場關心,何冠鋐 有打電話說已經開完槍要回家了等情(見另案卷二第173頁 )。是證人曾郁庭既早已知悉被告何冠鋐即將前往開槍, 為避免牽連,理當不與被告何冠鋐聯繫,更遑論前往現場 觀看,證人曾郁庭於案發當時猶仍前往現場察看,所述自 非無疑。
2.另觀之卷附涉案車輛(6K-0000)時序表,被告何冠鋐、施 畯傑於103年6月11日5時4分56秒許起沿○○一路來回行駛 ,嗣於同日5時31分57秒許在○○一路000號前,舉槍對空 鳴槍,後於同日5時32分9秒許沿○○一路西向東方向左轉 林森一路南向北方向逃逸(見警一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互核卷附AGA-0000號自小客車時序表,被告曾郁庭於同日 5時3分44秒許即駕車沿○○一路東向西方向來回行駛,嗣



於同日5時33分10秒許,隨即由○○一路西向東直行,再 於同日5時33分59秒許折返,而由○○一路東向西直行, 後於5時38分32秒許沿博愛路駛離(見警一卷第195頁)。足 見另案被告曾郁庭於被告何冠鋐、另案被告施畯傑前往太 子酒店開槍之時,確有於案發現場前來回徘徊之情,於被 告何冠鋐、另案被告施畯傑開槍之時,另案被告曾郁庭亦 確於○○一路西向東之車道行駛,距被告何冠鋐、另案被 告施畯傑逃逸之時,相隔僅1分鐘。此外,被告何冠鋐供 稱:曾郁庭於103年6月11日5時58分許以00-0000000號室 內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郁庭問 我開槍這件事情處理好沒有,我跟他說處理好了要外出了 (見警一卷第114頁反面),另案被告曾郁庭亦坦承其確有 撥打該通電話,惟供稱:我打這通電話當時是問何冠鋐什 麼時候要回去右邊巷房屋,他當時跟我說要去嘉義,等他 回來再跟我說(見警一卷第56頁),然另案被告曾郁庭事前 既早知被告何冠鋐施畯傑前往○○酒店開槍,被告何冠 鋐、另案被告施畯傑開槍之時,另案被告曾郁庭亦在案發 現場,其撥打電話予被告何冠鋐之動機為何,即非無疑, 而被告何冠鋐、另案被告施畯傑2人甫犯槍擊案件,自當 暫時逃離原本住居,足見另案被告曾郁庭撥打上開電話, 確如被告何冠鋐所述,係為向其確認開槍之任務是否確實 完成及逃逸動向無疑。
3.從而,另案被告曾郁庭於本件槍擊案件所分配之任務,應 確係立於監督、觀察、把風之角色,而有於被告何冠鋐、 另案被告施畯傑對空鳴槍之時,在場觀察、把風等情,均 可認定。是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國凱所述,其係交代被告曾 郁庭前往開槍,並同時交付長槍、短槍(均含子彈)各1把 、30萬元現金予曾郁庭,何冠鋐當時好像在場,後續細節 均未過問等情,應較可採信。從而,該把改造手槍、30萬 元現金,應確係由另案被告孫國凱交付予另案被告曾郁庭 ,嗣再轉交由何冠鋐取得現金,並與施畯傑持槍前往○○ 酒店對空鳴槍,應堪認定。
(三)被告何冠鋐雖辯稱:為上揭事實二、三所載犯行所使用之 車牌、車輛等物,並非其下手行竊云云,然查: 1.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 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 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 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 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 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



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 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均已明確記載被告何冠鋐與 共犯曾郁庭、黃清彥陳德鴻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竊取如上揭事實二、三所示之車牌、車輛以供犯罪之 用,已足表示檢察官起訴範圍及於被告何冠鋐共同竊盜之 犯行。是雖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由另案被告黃清彥下手行 竊,然此僅事實認定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未 在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
2.被告何冠鋐於警詢中先稱:上揭事實二所示懸掛失竊車牌 6K-0000號之黑色日產自小客車是我跟陳德鴻借的,6K-00 00號車牌是我去橋頭區五里林附近偷拔的(見警一卷第100 頁)。嗣改稱:103年6月10日晚上,我和孫國凱施畯傑 、曾郁庭在右邊巷房屋聚集時,孫國凱指示黃清彥去偷車 牌,偷了兩面6K-0000號車牌回來(見警一卷第111頁)。於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6K-0000號車牌好像是孫國凱拿給我 的,6K-0000號車牌是我跟施畯傑要出發前才掛上去,開 槍後是我將6K-0000號車牌丟棄,掛回0000-XJ號車牌,孫 國凱說事情處理完之後,就把車牌換掉(見本院卷第145頁 )。其就上揭事實二所示失竊車牌之來源所述已見反覆, 此外,並無何證據可資補強佐證另案被告黃清彥孫國凱 確有前往竊取6K-0000號車牌,是被告何冠鋐既自承確有 黏貼、拆卸上開車牌之行為,事後並得自由處分、丟棄上 開車牌,其所述竊得之地點即橋頭區五里林附近,亦與該 車車牌失竊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地點相符 ,自應以其前所述較可採信,堪信6K-0000號車牌2面,確 係被告何冠鋐所竊取無訛。
3.被告何冠鋐復於警詢中先稱:案發前一天,曾郁庭就叫我 去偷牽1部車輛,所以我就前往高雄市梓官區偷了一部墨 綠色NISSAN牌舊型CEFIRO停在右邊巷房屋庭院後方,贓車 車牌是我去偷的,為了這件事情而去偷的(見警一卷第103 頁、聲羈卷第9頁至第10頁)。嗣改稱:103年7月20日下午 ,當時孫國凱和我、曾郁庭、陳德鴻黃清彥等人在右邊 巷房屋,孫國凱交代我跟曾郁庭準備去開槍,並當場指示 黃清彥去偷車,隔天晚上11至12點,孫國凱再指示黃清彥 去偷竊2面車牌回來(見警一卷第115頁)。又於本院改稱: TL-0000號自小客車及M6-0000號車牌是孫國凱處理好放在 那邊,不是我或施畯傑去偷的,因為我不會偷車(見本院 卷第145頁反面)。其就上揭事實三所示失竊車輛、車牌之 來源所述亦有反覆,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另



案被告黃清彥孫國凱確有前往竊取本案M6-0000號車牌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被告何冠鋐就該車輛 之形式,竊取地點係在高雄市梓官區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當以其前於警詢、訊問程序中所述較可採信,堪信上揭車 輛及車牌2面,均係被告何冠鋐所竊取無訛。
4.綜上,上揭事實二所示號碼6K-0000號車牌、上揭事實三 所示號碼M6-0000號車牌及車牌號碼TL-0000號自小客車均 係被告何冠鋐為隱匿犯行、躲避查緝而下手行竊等情,洵 可認定。
(四)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 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 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 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 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倘槍枝未經扣案,惟依 客觀證據所示,足供法院據以判斷其擊發功能是否良好、 正常,自非不得憑以認定槍枝殺傷力。經查:
1.本件供被告何冠鋐、另案被告施畯傑等人於103年6月11日 在○○酒店對空鳴槍(即上揭事實二)之槍枝雖未扣案,並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 07972號函覆略以:本局無法僅憑扣案彈殼外觀回推擊發 前之子彈結構及其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法研判是否為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所擊發(見另案卷二第74頁)。然依被 告何冠鋐、另案被告施畯傑所述,案發當時係於現場對空 鳴槍4發,均無陳述有何膛炸、卡彈之情形,且觀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於當日5時31分57秒許舉槍對空擊發,嗣 於5時32分8秒,被告2人隨即駕車駛離,歷時不過11秒, 而現場確有遺留彈殼4枚,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3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略以:扣 案4枚彈殼,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見警 一卷第352頁至第354頁)。顯見供被告何冠鋐、另案被告 施畯傑所犯本件槍擊案件之槍枝,槍管貫通,擊發功能正 常且良好,倘填載適當之子彈,應具有殺傷力無訛。惟本 件槍枝既未扣案,自無從判斷本件扣案槍枝究為制式槍枝 ,抑或改造槍枝,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件作案 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2.本件供被告何冠鋐、另案被告曾郁庭持向上開酒店籌備處 射擊之槍枝(即上揭事實三)雖未經扣案,子彈亦未經試射 ,然查:扣案之長槍零組件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略為「送鑑其他(長槍零組件)1包(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號),認分係金屬彈匣、金屬管及氣體動力 槍枝之木質槍托(含金屬彈簧)等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4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63頁)。然本件另於案發現場扣得彈 殼、銅包衣碎片等物,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 「本局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69512號及103年8月 29日刑鑑字第1030069511號鑑定書案內彈殼及銅包衣碎片 等物,研判非為本局104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40005272號 鑑定書案內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木質槍托(含金屬彈簧)所擊 發」。從而,扣案之長槍零組件等物,應非供被告何冠鋐 、另案被告曾郁庭持向前揭酒店籌備處射擊所用槍枝,先 予敘明。
3.被告曾郁庭、何冠鋐2人於103年7月22日前往上開酒店籌 備處,朝該酒店籌備處鐵門射擊,現場彈孔射入口共計24 處,分別射穿鐵門、木質樑柱、木板等物,並為警採得彈 頭碎片、彈殼、彈頭銅包衣碎片等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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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