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8號
CTDM,106,訴,88,2017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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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崇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崇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包(品牌不詳)、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崇民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見薛永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於車輛電門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 引擎竊得該機車,將該機車駛離現場。
二、謝崇民於106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前,因見陳麗華所有,由鄞浩名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該處,且鑰 匙仍插於車輛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發動引擎竊得該機車,將該機車駛離現場。三、謝崇民明知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水果刀雖非屬管制 刀械,然依該水果刀之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且可壓制人之意思決定 與行動自由,仍於105年2月11日上午,攜帶其所有之前揭扣 案水果刀,頭戴其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安全帽,身著其所有 附表編號2、11所示口罩、手套,騎乘懸掛B機車車牌之A機 車(起訴書誤載為懸掛A機車車牌之B機車)外出,於同日上 午9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大賣 場檳榔攤」前,適店員黃俞菁站在櫃台桌前,先詢問黃俞菁 老闆是否在店內,經黃俞菁請其進入店內等候,其為避免遭 認出而查獲,因此未取下上開安全帽、口罩、手套,而進入 上開檳榔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取出上開水果刀,並自黃俞菁身後,以該水果刀刀背抵住黃 俞菁前頸後,先對黃俞菁稱:錢放在哪裡等語,經黃俞菁以 手勢指向其身前桌子下方之櫃子,告知店內錢財放置之位置



,再對黃俞菁稱:我不會傷害你等語,並要求黃俞菁進入檳 榔攤後方廁所,十分鐘後再出來,以上開手段使黃俞菁心生 畏懼,不能抗拒,被迫離開該處上樓,謝崇民即取走櫃台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及香菸3包(品牌不詳, 每包價值120元)而強盜得手。
四、嗣各該被害人均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查詢 車籍資料後,發現謝崇民係騎乘懸掛贓車B機車車牌之機車 作案,得知謝崇民涉犯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後,即於106年2 月12日20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至謝崇民住處(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將謝崇民拘提到案,且於謝崇民住處扣得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物。另經謝崇民同意後,於同日21時、21時10分許,分 別帶同警方在高雄市路竹區大智路旁水溝內、高雄市○○區 ○○路000○0號,各扣得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又警方 尚無合理依據推知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係何人前, 謝崇民主動向執行拘提之員警表示其係竊取A機車之人,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警方始知悉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五、案經黃俞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謝崇民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31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6 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一)事實一至事實二部分:
事實一至二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8行至最後1行),並經被害人薛 永信、鄞浩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5頁倒數第3行以 下、第9頁倒數第3行以下),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參 (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34頁 、第40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被告如事實一至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三所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稱:被 告犯行客觀上是否已使黃俞菁不能抗拒,由法院審酌等語( 詳本院卷第57頁第11行至第12行)。經查: 1.被告於事實三所示時間,攜帶其所有之前揭扣案水果刀,頭 戴其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安全帽,身著其所有附表編號2、11 所示口罩、手套,騎乘懸掛B機車車牌之A機車行經「大賣場 檳榔攤」,且為避免遭認出而查獲,而未取下上開安全帽、 口罩、手套,即進入「大賣場檳榔攤」,再取出上開水果刀 ,自告訴人黃俞菁身後,以該水果刀架在告訴人前頸,詢問 告訴人錢在哪裡等語,並要求告訴人進入檳榔攤後方廁所, 十分鐘後再出來,嗣取得事實三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32頁倒數第10行至第132 頁反面第3行),且經告訴人黃俞菁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 確(詳警卷第13頁倒數第4行以下、偵卷第32頁反面第1行以 下),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出 處均同前),堪信屬實。
2.又本件案發經過及細節,業據告訴人黃俞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被告先問伊錢放在哪裡,此時被告之刀子已架在脖 子上,伊坐在桌子上,下方有櫃子,錢放在櫃子裡,伊用手 比櫃子,比完之後被告才說不會傷害伊,再叫伊去後面廁所 等10分鐘,伊就直接上樓;被告拿刀子架住伊脖子後,脖子 沒有刀刮傷的痕跡,但是有一條紅紅的痕跡,被告有出力以 刀子抵住脖子等語(詳本院卷第127頁第12行以下至第128頁 第5行、第128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3行)。顯示被告進入「 大賣場檳榔攤」後,旋先以扣案水果刀出力抵住告訴人前頸



,再詢問告訴人店內錢財之位置,經告訴人依其指示指出店 內錢財放置處,嗣才對告訴人稱不會受傷害,並允許告訴人 迴避,告訴人亦立刻離開現場上樓。
3.另扣案水果刀刀刃係金屬製,刀鋒鋒利等情,亦有扣案水果 刀照片可稽(詳警卷第44頁)。則以該水果刀刀刃之鋒利, 倘被告係出力以刀鋒抵住告訴人之前頸,告訴人前頸當早已 出現刮傷出血之傷勢,而不致如告訴人上開所稱僅有紅腫之 刀痕,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扣案水果刀之刀背,架在告 訴人前頸。復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固亦顯見被告以扣案水果 刀刀背架在告訴人前頸時,確實曾對告訴人稱我不會傷害你 等語。惟因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很害怕,因為被 告拿東西架著我,我怕他會傷害我;被告表示不會傷害伊, 伊仍會害怕,這個陰影留了很久,現在還會怕等語(詳本院 卷第128頁第7行至第10行、倒數第11行)。本院審酌: (1)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 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所 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 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情境、扣案水 果刀之材質,以及被告之動作與話語之先後順序整體判斷, 該水果刀刀刃鋒利,倘持以割喉,極有可能致人於死。則於 被告以扣案水果刀刀背抵住告訴人前頸時,對告訴人而言, 其要害部位即已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持鋒利刀刃攻擊之情境 ,而已完全遭被告壓制,不因被告係以刀鋒或刀背抵住告訴 人前頸有異。
(2)且被告保持以水果刀刀背架住告訴人前頸之狀態,先詢問告 訴人錢財放置何處時,告訴人旋即以手勢,依被告指示比出 店內財物之位置之原因,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怕 如果不說,被告會生氣,所以不如坦白等語(詳本院卷第12 8頁第14行至第15行)。顯見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呼救或抗 拒之行為,而遵從被告指示,係因其已認知自身已無從反抗 ,亦無從於現場獲得其他奧援,而不敢違逆被告之指示。因 此即便被告獲知錢財位置後,再告知告訴人不會受到傷害, 要求告訴人迴避十分鐘。然以被告身為男性,先持鋒利刀刃 抵住身為女性之告訴人頸部,且係先詢問告訴人錢財放置於 何處並達成目的後,方允許告訴人迴避。則自告訴人之認知 ,其與被告間強弱、武器之懸殊並無改變,必須遵從被告指 示,方可能不受到傷害。更無從期待告訴人經被告拿開架在



脖子上的刀刃後,旋即上前空手與被告搏鬥。且倘告訴人當 時未聽從指示而抗拒,則被告是否會進一步傷害告訴人,亦 未可知。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由於遭被告以鋒利之水果刀 抵住前頸之要害部位,其已不能抗拒,僅能服從被告之指示 ,且不因被告於知悉錢財位置後允許其迴避而有影響。因此 ,告訴人上開證稱案發時縱使被告稱不會傷害其,其仍感到 害怕等語,堪信屬實。被告之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 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3)又自被告之主觀而言,其明知扣案水果刀對生命安全之威脅 性,可供兇器使用,仍以扣案水果刀抵住告訴人前頸之身體 要害部位,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有意壓制告訴人之反抗,欲使 告訴人不能抗拒而遂其犯行。且被告應知曉其為男性,對身 為女性且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而言,遭其持鋒利之水果刀抵住 前頸,性命幾取決於被告一念之間時,已無從期待告訴人加 以還手抵抗,不因被告係以刀鋒或刀背抵住告訴人前頸,或 實際上有無傷害告訴人而有別。因此被告主觀上,對其強暴 犯行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乙節,亦應明確知悉。 4.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三所示之攜帶兇器強 暴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為事實三所示犯行所攜帶之扣案水果刀 ,刀身為金屬製,刀刃鋒利等情,已如前述,應足以對告訴 人生命、身體產生威脅,核屬兇器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事實三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稱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經查,事實二所 示犯罪事實,於警方接獲被害人鄞浩名報案時,雖不知行為 人係何人。惟嗣事實三所示犯行發生,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 ,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被告係騎乘



懸掛贓車B機車車牌之機車作案後,即至被告住處查看,發 現懸掛B機車車牌之機車,停放於謝崇民住處後方等節,經 證人即偵查佐丁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詳本院卷第 125頁第1行至第12行),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06年3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0707200號函、106年4 月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0856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104頁至第109頁)。 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此部犯行前,即已藉由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勘查情形,合理懷疑被告為 事實二所載犯行之行為人,是此部分應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 適用。又就事實一所載犯行而言,警方藉由監視錄影畫面, 以及上開於被告住處勘查,雖發現被告騎乘懸掛B機車車牌 之機車,惟就該車車體部分,僅知悉車身顏色與B機車車籍 資料不符,但僅單純懷疑而無法確認車體亦係贓車,係於被 告坦承犯行時,方得確認等情,亦經證人丁俊宏於本院審理 時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25頁第13行以下)。足認倘非被 告坦承犯行,警方尚無根據查知被告曾竊取A機車,被告係 於警方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事實一所載犯行前,向警方供承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罪,應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如事實一、二所示,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供己使用, 更如事實三所示,以攜帶兇器強盜之手段強取財物,對告訴 人之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 酌以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以及事實三所示犯行之客 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衡酌被告如事實一至三所示竊得財物 之價值,以及事實一、二所示竊得之車輛均已發還各該被害 人。兼衡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以板模為業,月薪5 至6萬元,已離婚且有4名子女由前妻扶養,其中1名已成年 (詳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8行至第10行)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參酌前開犯罪之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 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亦明文之。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13所示安全帽、口罩、手 套、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為事實三所示犯行 時,或為避免遭認出而頭戴或身著之物,或為其所使用之兇 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如事實三所示竊得之香菸3包(品牌不詳,每包價值120 元);及如事實三所示竊得之5,800元,扣除扣案之470元後 剩餘之5,330元,雖未扣案,惟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一併為沒收之 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竊得之A機車與B機車,暨該2輛機車 之鑰匙各1支(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均已分別發還予 被害人鄞浩名、薛永信等情,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 11頁)。又被告雖騎乘懸掛B機車車牌之A機車犯事實三所示 犯行,惟該2輛機車既係經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 點所竊得,而非被害人鄞浩名、薛永信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 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贓 款470元,係被告如事實三所示竊得5,800元後花用所剩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7頁第 14行)。該扣案款項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大賣場檳榔攤負責人 謝富棨乙節,則有本院裁定可參,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五)附表編號3至5、7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乙節,雖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7頁第16行、第18 行)。惟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外套、長褲、拖鞋均非違禁物 ,縱係被告為事實三所示犯行時身上之穿著,亦無證據證明 有何特殊之作用可供被告遂行事實三所示犯行,難認係被告 用以犯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至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針 筒與毒品,則顯與事實欄所示各犯行無關。爰就上開物品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黑色半罩式安全帽 │1個 │
│ │ │ │
├──┼───────────────────┼─────┤
│ 2 │紅色格子口罩 │1個 │
│ │ │ │
├──┼───────────────────┼─────┤
│ 3 │黑色外套 │1件 │
├──┼───────────────────┼─────┤
│ 4 │黑色長褲 │1件 │
├──┼───────────────────┼─────┤
│ 5 │夾腳拖鞋 │1雙 │
├──┼───────────────────┼─────┤
│ 6 │贓款470元 │ │
├──┼───────────────────┼─────┤
│ 7 │海洛因注射針筒(已使用) │1支 │
├──┼───────────────────┼─────┤
│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
├──┼───────────────────┼─────┤
│ 9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
├──┼───────────────────┼─────┤
│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機車│1台及1支 │
│ │,當時懸掛B機車車牌)及該車鑰匙 │ │
├──┼───────────────────┼─────┤




│ 11 │手套 │1雙 │
├──┼───────────────────┼─────┤
│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B機車│1台及1支 │
│ │,當時懸掛OLE-782號車牌)及該車鑰匙 │ │
├──┼───────────────────┼─────┤
│ 13 │水果刀 │1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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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