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5號
CTDM,106,訴,85,2017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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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聰霖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聰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莊聰霖罹有短期精神病性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採取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因 曾與其鄰居許諒慶林金蟬為魚塭發生糾紛之事,而分別對 許諒慶林金蟬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2月24日7時許,持刀至許諒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巷0號之住處,翻牆進入庭院,見許諒慶之車輛停放該 處,即持刀砸車(侵入住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許諒 慶聽聞聲響而前往庭院查看,莊聰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走向許諒慶並提刀作勢攻擊,同時恫稱:「對我不好 的人都要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言語恐嚇 許諒慶,使許諒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諒慶之安全,嗣 莊聰霖即翻牆離開,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 00號之住處。
(二)於同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一巷之永港高幹23左12電線桿處, 見林金蟬在該處巡視魚塭,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同把刀子 揮砍林金蟬之頭部及左手多刀,致林金蟬受有頭部外傷及顱 內出血、多處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多處左手撕裂傷併肌 腱神經斷裂、外傷性右額葉蛛網膜出血之傷害,適此時有車 輛從旁經過後又再回頭,莊聰霖見狀即停止攻擊,並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現場返回住處。許諒慶則於目擊上開經過後立即 報警,經警方聯繫救護車將林金蟬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警方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前往莊聰霖之住處將其逮捕,並 扣得上開刀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 被告莊聰霖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一卷第4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 二卷第2頁反面、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蟬、 證人許諒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4頁、第53頁 至第55頁,第46頁、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即林金蟬之子 林文德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106年5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 字第106712630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7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2869300號鑑定書、編號Z0000000000 號刑案勘查報告、勘查照片28張(採證鑑定結果顯示林金蟬 遺留現場之斗笠上、被告所持刀械上,及被告所騎上開機車 上之血跡之DNA-STR型別均與林金蟬相符,見訴卷第141頁至 161頁)、扣案兇刀照片1張、林金蟬遭攻擊之現場照片6張 、被告遭逮捕及查扣兇刀之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0頁至 第25頁)、林金蟬傷勢照片15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等在卷可稽。證人許諒慶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之行為後,曾分別撥打110報警處理乙情,則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5日高市警勤字第10632691300號函及 附件報案紀錄單及許諒慶警詢中之證述可參(報案電話為許 諒慶之行動電話號碼,見訴卷第88頁至第90頁、偵卷第46頁 )。又告訴人林金蟬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 遭被告砍殺後,於當日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下 稱義大醫院)急救,住院至106年3月6日出院,又於當日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住院至106年3月16日,先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及 顱內出血、多處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多處左手撕裂傷併 肌腱神經斷裂、外傷性右額葉蛛網膜出血等傷害乙情,亦有 義大醫院106年2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06年3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17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說明林金蟬急診就醫狀 況之函文1份(見偵卷第19頁、第48頁、訴一卷第33頁、第 200頁至第201頁)、高雄長庚醫院106年3月15日診字第 000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訴一卷第32-1頁)、106 年5月12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43025號函及附件林金蟬就醫 病歷0份(見訴一卷第109至139頁)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見 告訴人林金蟬確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又頭部為人 體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 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 官,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 置,構造均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倘持刀朝人體之頭 部揮砍,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項,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對此有所認識(見訴一卷第 48頁),而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林金蟬時,卻持續朝告訴人 林金蟬之頭部攻擊,造成告訴人林金蟬之頭部不但受有顱骨 骨折、多處頭皮撕裂傷等外傷,更造成顱內出血、外傷性右 額葉蛛網膜出血等深及內部之傷害,足見被告行兇時用力甚 猛。由被告持刀猛力朝告訴人林金蟬之致命部位攻擊多刀之 情以觀,更徵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無訛。綜上可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實施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時,所為多次持刀揮砍告訴人林金蟬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同一生命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 施,惟未致生告訴人林金蟬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 為普通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案動機供稱:我帶刀子去許諒慶 家是因為他之前走我的路,那是很久以前的事,但那天我突 然就很生氣、我砍林金蟬是因為他之前去我的魚塭偷抓魚, 我有去報警,我想到他抓我的魚就很生氣等語(見訴一卷第 48頁至第49頁、訴二卷第6頁反面),惟經本院就被告所述 函詢岡山分局,該局函覆未曾接獲被告就其所述林金蟬抓魚 之事報案,有岡山分局106年4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10671154700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訴一卷第101 至102頁),且被告自承所述之糾紛都是過去發生之事,卻 於案發當時突然為此感到憤怒,可見被告對於過去事物之記 憶正確性、時間之遠近及情緒之感受等,相較一般人而言均 有偏差,已徵被告行為時應有發生精神障礙之情形。又被告 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自己是對的,所以要攻擊告訴人 林金蟬等語(見訴一卷第12頁),另分別於偵訊時及審判中 陳稱:我不想這樣做,但我控制不了,不這樣做我頭會很痛 、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訴二卷第 6頁反面),且被告除上開犯行外,於本案發生當日,尚曾 毀損附近其他住家之鐵門及他人所有之車輛,有上開警員職 務報告及被告審判中之供述可參(見訴一卷第101至102頁、 訴二卷第6頁反面),可見被告案發當日之破壞行為,並非 僅就其所稱有恩怨之許諒慶林金蟬為之。是就被告表示自 認行為正確、無法控制自己,及其案發當日尚有其他破壞行 為等異常情狀觀之,堪可推認被告當日應有受精神障礙之影 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欠缺之 狀況;然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林金蟬時,見有車輛從旁經過又 再回頭,即停止攻擊離開現場,有證人許諒慶偵查中之證述 可參(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既於他人發現時尚知停手逃 逸,可見被告尚非完全不具此等能力。
2、本案經送請慈惠醫院就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 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被告之心理特質具有衝動個性,加 上日久壓抑負向情緒,生活孤立,缺乏合宜的情緒調控策略 與資源,於犯案前幾天認為被害人到魚塭偷其漁產,認為對 方一直欺負自己,失眠數天後,腦中出現神明的聲音說:「 要順天理、懲奸除惡」,因被告獨居、社會關係孤立,與鄰 居交惡,又未即時求助家人,終因憤怒無法抑制而犯案,認 被告當時罹有「短期精神病性疾患(Brief psychotic diso rder)」,雖可預見其犯罪行為之不良後果,但是對於其當 下行為衝動的抑制能力明顯不足而犯案,已經達到「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但 是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程度等語,有慈惠醫院106年06月20日106附慈精字 第1061583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訴一卷第190至 195頁)在卷可稽。上開鑑定報告所述被告行為前出現要其 懲奸除惡之幻覺、難以抑制自己之行為,及因所罹患之「短 期精神病性疾患」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等語,亦足佐證本院之上開判斷。 3、綜上,被告於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時, 因其所罹患之「短期精神病性疾患」,致其辨識自身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殺人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受限於身心狀況及家庭、成 長環境,衝動抑制能力較差,認知彈性及自我調控能力不足 ,抽象思考及問題解決能力受限,思考較為僵化固著,若國 內之社會防衛及醫療知支援體系健全,在其前科犯行之際, 適時發現,給予協力,當不致有本案發生,被告之社會及生 活孤立情狀堪憐,且被告之兄已盡力籌措資金,然仍無法達 到告訴人林金蟬家屬要求之金額,方未能達成和解,如對被 告科以殺人未遂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見訴二卷第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致辨識其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而為上開犯行, 固如前述,惟查被告自89年間即有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 因被告無就醫意願,且家人反對,而未曾就醫乙情,有慈惠 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訴一卷第192頁反面),且 被告於101年間亦曾因魚塭之事持刀攻擊、恐嚇許諒慶,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罪刑並宣 告緩刑,於104年7月2日緩刑期滿之紀錄(傷害部分因許諒 慶撤回告訴,判決不受理),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訴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 告該次犯行之情節與本案相似,可見被告之該次行為應該亦 與其精神疾患有關,然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前我 大哥有叫我去看精神科,但我都沒有去等語(見訴一卷第13 頁),可見被告雖知悉自己應有精神問題,卻於前次犯行後 ,仍未知所警惕、積極治療,設法改善自身之狀況以避免再 犯,被告因而再度發病而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其自身就上



開犯行之發生,實有相當責任,且其本次殺人未遂犯行,係 突然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部、左手揮砍,手段甚為兇殘,所造 成之傷害亦甚嚴重。綜上自難認被告之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 ,是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尚非可 採。
五、爰審酌被告雖因受到精神疾患之影響,方為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示犯行,然其持刀恐嚇告訴人許諒慶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許諒慶之恐懼,更干擾其生活安寧;其砍殺 告訴人林金蟬之行為,雖因他人及時送醫救治,而使林金蟬 倖免於難,然仍造成林金蟬受有嚴重傷害,殊值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就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已與告訴人許諒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見訴卷第61頁),及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學歷,原從事魚塭養殖工作,月入約數千元,獨自居住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辯 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緩刑宣告(見 訴二卷第8頁反面),惟被告於101年間亦因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於104年7月間緩刑期滿乙情 ,已如前述,被告卻未知所警惕、設法就醫改善,又於106 年2月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難認其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因罹患「短期精神 病性疾患」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 有顯著減低,而為本案上開恐嚇危安及殺人未遂犯行,其犯 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影響甚大,亦造成鄰近居民安全之 隱憂,若未能徹底治療改善,未來仍有因上開疾患復發,導 致再犯及影響公共安全之可能,又被告雖早有精神異常現象 ,卻始終未曾就醫,甚至於101年間因恐嚇危安罪經法院判 刑後,仍未積極設法透過精神治療方式尋求改善,實難期待 被告未來服刑完畢後,能自我約束而前往就診並落實醫囑以 控制病情;且上開慈惠醫院之鑑定報告結論指出:被告之犯 行與其精神疾病未得到充分治療有明顯關係,為達公共安全 與犯罪預防目的,需要接受適當之住院監護治療(見訴一卷



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等語,其認定亦與本院相同,足可 佐認被告確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3年,期收治本之效。
七、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上 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訴一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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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