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耀晨實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無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79 條及第81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並為有限公 司所準用。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項規定並為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 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 法理由參照)。倘公司已遭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時,非為 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即應進入清算程序,選任清算人 ,由清算人進行了結現務,尚不在公司法第208條之1適用之 列,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耀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晨公司)欠繳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5萬 9363元,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8萬9289元,惟耀晨公司唯 一股東兼董事陳震武已於94年12月18日死亡,耀晨公司已經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陳鎮武亦無三親等內親屬或配偶,致聲 請人所核發之催繳函無法合法送達,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為耀晨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云云。
三、經查,耀晨公司僅有股東兼董事陳鎮武1人,此有該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稽;又陳鎮武業於94年10月18日死亡 ,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耀晨公司業經通報主管
機關撤銷登記,併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足參。聲請人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在代表耀晨公司收受送達 之催繳函,鑑於聲請人之催繳函既未合法送達耀晨公司,亦 不能據以核徵滯納金或其他罰鍰,自無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 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情形存在,按諸首揭說明,應俟主管機關撤銷 登記後,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清算人對耀晨公司 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不宜由法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耀晨公司董事之職權,以繼續維持其正常營運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耀晨公司臨時管理人, 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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