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1號
CTDM,106,訴,71,2017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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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湟皓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湟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廖湟皓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硝甲西泮並經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不 得轉讓。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以營利之 犯意及轉讓禁藥硝甲西泮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轉讓)愷他命、含有禁 藥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予戴均宸(原名戴偉峻)。嗣於民 國105年11月20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方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如附表 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繼而於105年11月20日15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物,並於檢視前開廖湟皓戴偉峻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 軟體之毒品交易對話訊息,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俱檢察官、被告廖湟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 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 防禦權之範圍。針對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即使記載未詳或 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認定,亦即原則上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內容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予記載 之犯罪事實,即不得認已起訴。查起訴書於其附表編號3毒 品種類欄位,固載明除愷他命、不明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外, 尚有「配料」若干,惟該「配料」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起訴 書未為載明,自不能認定該「配料」屬販賣(轉讓)毒品罪 之客體而屬起訴範圍內,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陳述該「 配料」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故即非 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戴均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屬實(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5017300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30至40、49至50、53至54頁、偵卷第22至3頁反面、5 至6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7頁反面),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0頁 )、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譯文(警一卷第22至26頁)各一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共三份(警一卷56至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下稱警二卷》第13至26 、18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4張、查 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警一卷第63至65頁)、被告上 開扣案手機所使用之WeChat帳號照片2張(警一卷第66頁) 、被告上開扣案手機撥打證人戴均宸電話記錄照片2張(警 一卷第68頁)、證人戴均宸處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 (警二卷第38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1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456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 第456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6、57頁)及 該院105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8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本院卷第45至49頁)各一份在卷可佐,復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 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苟無利得 ,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愷他命數十公克、50餘包含硝 甲西泮之咖啡包之理,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均有收 取價金,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8頁),準此,被告顯 有因轉售愷他命、含硝甲西泮之咖啡包而獲取利潤,則其於 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 意圖甚明。
㈢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 販賣、轉讓之毒咖啡包,起訴書固載為「不明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惟被告所販賣之咖啡包種類,業據被告供述均係扣 案白色多啦a夢圖樣之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28頁),證人 戴均宸亦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售予我均係白色咖啡包等語 (本院卷第65頁),自堪認定,又於被告及證人戴均宸處分 別查扣之白色多啦a夢圖樣咖啡包,經抽樣檢驗,均含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佐,可認定被 告上開犯行所販賣(轉讓)之毒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此復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同上述( 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所 販賣、轉讓之咖啡包,均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㈣另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行為地點,起訴書固載為「 左營區文自路附近之OK便利超商」,惟證人戴均宸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應該是如附表1、2之高雄市鳳山區瑞福路及瑞北 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我不會去文自路那邊交易等語(本 院卷第66頁反面),此情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 符(本院卷第72頁),自堪憑信,復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為「高雄市鳳山區瑞福路及瑞 北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本院卷第69頁),自應認定附 表一編號3之犯罪地點如該附表編號3所載,均併此載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㈥又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3、4之毒咖啡包共58包,均係 被告基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販賣予證人戴均宸云云 。惟證人戴均宸雖於於警詢證稱:於105年11月18日晚上約 24時許與被告相約一起去新樂園酒店消費,向他購買58包的



哆啦a夢圖樣毒品咖啡包共新台幣1萬元,20公克的k他命和 10公克k他命配料購買新台幣2萬5000元云云(警一卷第35頁 );然其於偵查證則證稱:於105年11月18日晚上9點、10點 左右,我們在文自路的OK便利超商見面,被告把毒品交給我 ,一開始給我50包,我跟被告說我錢不夠買毒品,後來我們 就去新樂園酒店玩,廖湟皓又交給我8包毒品等語(偵一卷 第5頁反面),是證人戴均宸於偵查中已證述沒錢買毒品, 被告又給我8包等語如上,則該8包毒咖啡包是否屬販賣而取 得,已有疑問。復證人戴均宸於審理中經本院就此部份毒品 交易流程、先後順序分別訊問,其證稱:於附表一編號3, 係在超商前是以1萬元購買50包毒咖啡包,2萬5000元購買愷 他命及配料,共計3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4該次係後來相約 ,被告放在酒店桌上供我施用,並不是賣給我等語(本院卷 第65至66頁),且50包毒咖啡包1萬元之金額亦與被告警詢 稱:1包200元等語之價格相同(警一卷第11頁),足認證人 戴均宸於本院所之證述,自較其前於警、偵對於附表一編號 3、4之犯罪事實籠統合併之陳述可採。堪信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4之犯行,確無向證人戴均宸約定收取價金,而係無償轉 讓,另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稱禁藥, 係指:1.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2.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藥品;另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查,硝甲西泮業經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 品,參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如合於醫藥及科學 上需用之合法管制藥品,其製造或輸入須依據藥事法第39條 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後,再依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倘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或輸入者,即屬偽藥或 禁藥。而被告所轉讓之硝甲西泮咖啡包查無何證明文件或來 源資料足認係經合法製造,且僅係以多啦a夢咖啡包包裝, 未有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 合法製造之藥品,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 造之藥品,即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硝甲西泮之規定,行為人明知 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 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次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核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 有未洽(如認定事實所憑據欄㈥所載),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固認 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僅成立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 2罪之時間、地點有異、罪名亦不相同,並衡諸證人戴均宸 於審理證稱:該兩次行為係分開約等語如上(本院卷第65頁 ),自難認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有何一罪關係,另予補 充。
㈢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 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 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 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 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 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 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 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係 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 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 一審級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 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在學 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 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 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 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 ,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 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 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 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自白著重 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押、延押庭時已陸 續供述前開交付毒品之事實(偵聲卷第8至10頁),雖否認 有營利意圖,然均屬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 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偵查中自 白;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賦予減刑寬典之 立法意旨及目的,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規定所賦予減 刑寬典之前提要件無實現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及該規定賦予減刑之寬典,應認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即 已符合該規定意旨,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轉讓硝甲西泮予戴均宸行為,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但被告此部分犯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論罪,已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 被告既始終坦承犯行悔過,並因此節約司法資源,仍與上開 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合,本院自仍應考量上開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資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 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 已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頁 )。惟參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年紀雖輕,畢竟已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且衡以其正值年少,四肢健全,具有相當之謀生 能力,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從 事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之含硝甲西泮咖啡包達50餘包、愷 他命數十公克,數量非微,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 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 告所為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 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 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及毒品對人類身心具有 戕害之嚴重性,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禁 藥),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 害社會匪淺,甚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 賣對象亦僅有1人,販賣、轉讓毒品規模尚非龐大,且於本 案前尚無其他刑事前案記錄。並考量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 所販賣、轉讓之毒品(禁藥)數量、價格及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於遊戲間工作,收入約4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均係 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亦屬接近、販賣(轉讓)對象相 同等情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 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 ,故本件針對沒收部分除應優先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外,其餘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經查: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遭查扣之咖啡包10包(即附表二編 號1),均含硝甲西泮成分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該等 毒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最後一次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至上開毒品咖啡包,雖同時檢出咖啡因 等其他成分,惟業與咖啡包內之硝甲西泮毒品混同而無法析 離,均應連同硝甲西泮毒品部分,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分別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對價,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但依前開規定,仍應在其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20公克愷他命及10 公克配料價金固載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惟配料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業如上述,而扣除配料後之20公克 愷他命價值應為2萬4000元,已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68頁反面),自應認定該次犯行販賣所得為2萬4000元,附 此補充。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業據被告於審理供述用以聯繫證人戴均宸(本院卷 第28頁反面)。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證人戴 均宸於警詢證稱:剛剛撥打進來之門號(105年11月20日製 作警詢筆錄時),是被告與我聯絡用之電話等語(警二卷第 9頁),並與被告警詢中所述相符(警一卷第10頁),足認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證人戴 均宸聯繫本案販賣、轉讓本案毒品(禁藥)所用,爰分別依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部分)及現行刑 法第38條第2項(轉讓部分)之規定,在其各該犯行下,均



宣告沒收之。
㈣至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雖均含毒品成分,俱屬違禁物,惟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故 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非 供被告犯本案之罪使用,亦不得宣告沒收。
㈤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 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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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數量及金額│ 方式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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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均宸│105 年11月│高雄市鳳山│販賣│ 愷他命5包│廖湟皓以附表二編號│廖湟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4日20時許│區瑞福路及│ │、含硝甲西│2行動電話內之微信 │罪,處有期徒參年拾月。│
│ │ │ │瑞北路口「│ │泮咖啡包5 │、FACETIME通訊軟體│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萊爾富便利│ │包共7000元│,與戴均宸聯絡,在│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
│ │ │ │超商」門口│ │。 │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毒品並收取價金。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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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5年11月 │同上 │販賣│愷他命5公 │廖湟皓以附表二編號│廖湟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6日22時許│ │ │克6000元。│2行動電話內之微信 │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
│ │ │ │ │ │ │、FACETIME通訊軟體│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與戴均宸聯絡,在│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
│ │ │ │ │ │ │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毒品並收取價金。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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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5年11月 │同上 │販賣│愷他命20公│廖湟皓以附表二編號│廖湟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8日21時許│ │ │克2萬4000 │2行動電話內之微信 │罪,處有期徒肆年。未扣│
│ │ │ │ │ │元、含硝甲│、FACETIME通訊軟體│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西泮咖啡包│,與戴均宸聯絡,在│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如│
│ │ │ │ │ │50包1萬元 │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共計3萬 │毒品並收取價金。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4000元。 │ │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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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5年11月 │高雄市新興│轉讓│含硝甲西泮│廖湟皓以附表二編號│廖湟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19日0時許 │區大同路「│ │咖啡包8包 │2行動電話內之微信 │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 │ │ │新樂園酒店│ │。 │、FACETIME通訊軟體│處有期徒柒月。附表二編│
│ │ │ │」 │ │ │,與戴均宸聯絡,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 │
│ │ │ │ │ │ │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
│ │ │ │ │ │ │偽藥。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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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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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 │是否沒收│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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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多啦a夢圖案咖啡 │10包(含包裝袋 │沒收 │(自廖湟皓處扣得) │
│ │包 │10只)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20日 │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44871號濫用藥物成 │
│ │ │ │ │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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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Phone手機 │2支,均含SIM卡│沒收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90351│
│ │ │ │ │7840號;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
│ │ │ │ │74、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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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RIP COFFEE字樣咖啡 │16包 │否 │(自廖湟皓處扣得) │
│ │包 │ │ │難認與本案相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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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色多拉A夢圖案咖啡 │37包 │否 │(自戴均宸處扣得) │
│ │包 │ │ │難認與本案相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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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紅色咖啡包 │2包 │否 │(自戴均宸處扣得) │
│ │ │ │ │難認與本案相關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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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愷他命 │3包(含包裝袋3│否 │(自戴均宸處扣得) │
│ │ │只) │ │難認與本案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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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IPhone手機 │1支 │否 │(自戴均宸處扣得)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12547│
│ │ │ │ │00000000號) │
│ │ │ │ │難認與本案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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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