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正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 ,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依所示毒品交易方式 ,分別販賣所示金額、代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 裕雄共2 次。嗣經警於105 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黃正雄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之住 處執行搜索後,黃正雄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偵查犯罪 之警察機關尚未知其所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前,主動 向承辦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黃正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號卷(下稱訴卷)第40頁、 第86頁反面至87頁〕,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揆諸前揭說明,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
、地點與洪裕雄會面,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洪裕雄,惟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我 是透過陳清富(綽號「大富」)介紹才認識洪裕雄,我和洪 裕雄之毒品來源都是陳清富,陳清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 時間均與我同住。附表編號1 那次,是洪裕雄於105 年10月 23日20時許來找我,同時表示他要向陳清富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我遂向洪裕雄提議是否願合資購買,洪裕雄就出資2,00 0 元、我出資1,500 元,合資3,500 元。待陳清富返家後, 我就以3,500 元之代價向陳清富購買重約1 錢(3.7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5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許前往高雄 市三民區益大商旅601 號房將重約2 公克(含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與洪裕雄;附表編號2 則是洪裕雄到我住處表示陳 清富答應販賣給他價值約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意 洪裕雄以4 支手機償還,因陳清富當時不在,洪裕雄請我先 代陳清富交付,我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待陳清富返家 ,我才知陳清富未曾與洪裕雄達成上開買賣合意,事後洪裕 雄也一直未給我4 支手機。警詢時,警察跟我說上述情形就 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因此才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 裕雄,偵訊時,我想警察都這樣說了,才予以承認。直到我 接受勒戒3 星期之後,因課程內容有講授到相關毒品案件之 構成要件、刑度均有不同,我才瞭解其本案所為均非販賣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洪裕雄之陳述與被告自白均不 相符,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 告販賣毒品之事實及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洪裕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且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與洪裕雄會面,並當場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洪裕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下稱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4709100 號卷(下稱 警卷)第2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 92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及反面、第14至15頁;訴卷第39 至40頁〕,核與證人洪裕雄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3頁及反面),且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洪裕 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購毒地點之GOOGLE地圖、照 片、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606號搜索票、苓雅分局105 年11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 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0月23日、105 年10月31日之 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7至18 頁、第23至26頁反面;偵卷第25至28頁、第32至35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洪裕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白在卷(見警卷 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偵卷第9 頁及反面、第14頁反面至15 頁),核與證人洪裕雄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上開通聯紀 錄後)我於105 年10月23日有以2,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益大商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0 5 年10月31日那次確實講好用4 支手機跟被告換甲基安非他 命,我到他家時,他就先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因為 我將手機放在家裡,他就先載我回家,他也沒有拿到手機就 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反面),並有被告與證人洪裕 雄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2至35頁),而證人洪裕雄前開證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 聞而為陳述,則在證人洪裕雄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 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且事後依憑其個人知覺、認 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證述應係客觀可信,既非出於不當之 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足認 證人洪裕雄於105 年10月23日、同年10月31日與被告電話聯 絡的目的,是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2 人已約定好價金、 交易地點後即依約前往之事實,亦可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洪 裕雄,且於附表編號1 該次已收取證人洪裕雄交付之價金2, 000 元,所為均係出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洪裕雄之合意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㈢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固記載為105 年10月23日20 時許,然觀之該日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2頁),證人洪裕雄 撥打電話與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10月23日20時39分、同 日21時44分、同日21時51分,而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警詢 中,經員警提示上開通聯紀錄後亦陳稱:我是於105 年10月 24日0 時至1時左右,騎乘機車前往益大商旅6 樓之1 內交 易,一手交錢(2,000 元),一手交貨(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 示犯行,係於105 年10月24日0 時至1 時許,與證人洪裕雄 見面進行交易。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警詢、偵訊所陳內容,如買賣毒品之對象、交易時 間、地點、數量、有無交易成功等問題,相關交易細節均陳 述相當明確,並非單純附和警察或檢察官所問,對員警及檢 察官提問問題,均可明白其意而一一回答,陳述清楚,所述 內容條理分明又前後一致且彼此互核相符,有其警詢、偵訊
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8 至9 頁反面、 第14頁至15頁),衡情,被告苟未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 間販賣毒品與證人洪裕雄,焉有可能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洪裕雄」(見警卷第1 頁反面)之理。再者,依據被 告所辯情節,其與證人洪裕雄購買毒品之來源均為陳清富, 然其不僅未於警詢、偵訊時清楚交代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 之交易經過,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本院訊問為何在警局就 附表編號2 之事實經過,全然未提及陳清富此人時,卻在思 索後答稱忘記了(見訴卷第117 頁反面),堪認被告刻意閃 避此一問題,試圖模糊帶過,則被告是否確實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與證人洪裕雄合資向陳清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 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因受證人洪裕雄所騙,而代陳清富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裕雄,實有疑義。
2.次查,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警詢過程中,警員曾詢問「你 是否知道販賣製造運輸毒品、轉讓無償提供毒品及代購毒品 其意思為何?」之問題,經被告表示「我不知道」,警員即 表示「現警方告知販售毒品是將毒品販售他人有獲得利益; 轉讓無償提供毒品是免費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代購毒品是幫 別人購買毒品,現你是否瞭解其意思?」等語,被告即表示 「瞭解」,警員隨即詢問「你有無販售毒品予洪裕雄?」之 問題,被告回答「有」;嗣於當日稍後之偵訊過程,檢察官 亦曾向被告表示「販毒的罪很重,沒有做不要承認,是否知 道?」,被告乃答稱「我知道」之情,有前開被告之警詢、 偵訊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3 頁;偵卷第9 頁反面 ),堪認警方或檢察官均已向被告解釋販賣毒品之要件及法 律效果,以確保被告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具真實性。又被 告前於105 年12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10 頁),倘被 告所辯於勒戒3 週後方知販賣毒品犯行之刑度、構成要件乙 情為真,自應於106 年1 月13日警詢時(此時距其開始勒戒 之時間已超過3 週)翻異前詞,詳細交代其與證人洪裕雄、 毒品來源陳清富3 人間之交易歷程,避免己身因不諳法律致 誤承認販賣毒品之犯行,而遭科以重刑,然被告於該次警詢 過程中,仍表示先前所為警詢供述均屬真實,且經警方提示 其與證人洪裕雄之通聯紀錄後,亦坦承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裕雄之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可 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益徵被告歷次警詢、偵訊時所為 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理解詢問內容及法律效果甚明 ,且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為何未能於106 年1 月13日警詢時 詳細交代其與證人洪裕雄是向陳清富購買毒品乙節,據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6 年1 月 13日警詢時,警察僅問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裕雄之時間 ,我回答完,警察就叫我先走,沒有問我關於合資的事情, 當天稍後去地檢署作筆錄時,檢察官也只有問我對修改的時 間點有無意見云云、稍後接受本院訊問時,卻又改稱:(10 6 年1 月13日警詢時)我有跟警察講,但我也不知道為何警 察沒有紀錄云云(見訴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第118 頁 ),前後辯解有所出入,莫衷一是,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前揭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證人洪裕雄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時 間、交易地點及價金(或代價)等事項與本案事實雖有所出 入(見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惟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 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 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 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 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 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佐 以施用毒品之人多具有成癮性,故向他人購買或取得毒品之 次數應屬頻繁且多次,且就買賣毒品雙方而言,均為觸犯刑 章之行為,是其等在聯繫、協商過程中僅就價錢、地點合意 後即會面完成交易,交易所需時間短則數秒,長則數分鐘, 常情不會歷經漫長之磋商、議價過程,避免遭人查緝之風險 增加,準此,在沒有通訊譯文或通聯紀錄等客觀之科學紀錄 佐證下,證人洪裕雄僅概略記得其曾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詳細日期、交易方式、地點、交易價金(或代價 )等事項予以混淆或錯誤,本就與常情無違。又證人洪裕雄 於本案偵查程序中,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 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其上開為本院所採認之陳述 ,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 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證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 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足徵證人洪裕雄偵訊中對前開事實之 陳述,洵屬真實無訛,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固與本案認定 之事實有所差異,然本院綜合全案事證斟酌取捨,而認定被 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已如上述,是證人洪裕雄警 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事,然尚難以此逕認證
人洪裕雄之偵訊筆錄應予全數摒棄不採。至辯護人雖辯稱: 據洪裕雄偵訊時證稱其於四海豆漿與被告見面認識時,就有 先拿2,000 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再到益大飯店交付毒品乙節 (見偵卷第23頁),足證被告所辯2 人係合資向陳清富購買 毒品為真云云,惟觀之被告、證人洪裕雄於警詢、偵訊所為 陳述,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之記憶顯然較為深刻可信,且與 其等間之通聯紀錄亦得相互佐證,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與證人洪裕雄第一次見面是在四海豆漿,只是相互認識,真 正的交易地點是在益大商旅601 號房等語(見警卷第9 頁) ,是證人洪裕雄於偵訊時所為此部分之證述應屬有疑,更難 以此逕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2 人係合資向陳清富購買毒 品之辯解為真。
4.綜合上情,被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辯,均屬無從採認。二、因被告矢口否認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證人洪裕雄 本於買賣交易對立之角色,衡情當無從知悉被告每次販入甲 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依據相關 人之陳述得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從中獲利?有 無營利意圖?然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 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 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 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政府對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 法極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甚重之刑責,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 公平市場價格,且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容易,並可輕易自行以 其他外觀相似之價微物質稀釋純度,減少純質重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 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 ,致隨時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者衡情多難 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 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及純度等項,俱 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人而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讓與,確未從中加工、減少純重而 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此 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事理之平,亦斲傷國民之法律感情。 參諸被告與證人洪裕雄間,並非至親摯友,倘非有利可圖, 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裕雄,平白甘冒自罹販賣刑 章之風險,而於每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 價格、重量與純度,甚至以同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 予洪裕雄之理;苟被告非有營利意圖,按諸常理,大可對證 人洪裕雄告知其毒品來源,由其自行前往購買,當無必要以 此高度冒險之方式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應係有利 可圖,方甘冒刑罰罪責為之,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中,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牟取價差 或量差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 所謂發覺,係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因警追查洪裕雄持有毒品案件,洪裕雄 於105 年11月19日警詢時表示其一共向被告購買3 次甲基安 非他命:第1 次於20天前晚上約在被告附近住處之四海豆漿 ,以2,000 元之代價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於105 年11月6 日至7 日晚上在被告住處,以2,000 元之代價購買 1 包甲基安非他命;第3 次於105 年11月15日在被告住處, 以3,500 元之代價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10頁反 面),警方乃於105 年11月23日依法搜索被告住處,查獲其 疑似持有安非他命而予以逮捕,並於翌日詢問被告案情,且 移送檢察官偵訊,被告遂向警方、檢察官坦承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洪裕雄,此有證 人洪裕雄之警詢筆錄、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至3 頁、 第10至11頁反面;偵卷第8 至9 頁、第14至15頁、第26至29
頁)。審酌證人洪裕雄於接受警詢時,所陳向被告購買過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交易價金(或代價)均與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事實有相當差距,佐以現行刑法之「一罪一 罰」原則,則證人洪裕雄警詢時所為上開3 次交易經過與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案2 次犯行顯均非同一犯罪事實。再 者,觀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雖於105 年11月23日在 被告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0.48公克),惟 相隔被告本案2 次犯行(即105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 日 )已3 週之久,且數量甚少,實難直接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連結,從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相關 情資及證據足供合理懷疑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向警方、檢察官坦 承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 證人洪裕雄,並因此查獲本案,認被告於偵查機關時主動供 承本案全部犯行,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且因被告之自首而有助於該犯罪事實之偵查,爰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至鉅,施用 毒品者因毒品而散盡家財、落魄潦倒者更是屢見不鮮,其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利不惜鋌而走險販售毒 品,非但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禁令,甚且助長毒品流通,加 速毒品危害,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於編號1 所示犯行中獲得 對價2,000 元,所得金額非鉅,於編號2 所示犯行則未獲得 對價,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被告所犯前述各罪間,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 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又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為前揭 犯行之期間、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次數及所獲不 法利益之總額等情,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 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獲得價金2000元,業經認 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證人洪裕雄雖於偵訊時 證稱:該次交易毒品過後2 天,我有拿500 元到被告家中給 他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然為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並 陳稱:該次毒品交易我沒有拿到錢或手機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15頁),審酌被告與證人洪裕雄約定該次毒品交易係以4 支手機作為對價,業如前述,且觀之被告、證人洪裕雄之警 詢、偵訊所為陳述,被告就該次毒品交易之記憶顯然較為深 刻可信,故尚難僅憑證人洪裕雄之該次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為 被告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遭警方搜索時,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含袋重約0.48公克)、毒品分裝袋4 包、毒品殘渣 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K 盤(含刮卡)1 組、 手機1 支(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壹文之身份 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 張、金融卡1 張、康是美會員卡1 張,有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6至28頁),其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據被 告於偵訊時陳稱為其所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卻改稱並非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訴卷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分別為105 年10月24日、同 年11月1 日,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 年11月23日為警 於被告住處扣得,相隔3 週之久,且數量稀少,衡以被告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因此經觀察勒戒乙節,亦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卷第110 之1 至 110 之2 頁),故不能排除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或如被告所稱 為其他人所有,或供被告自己施用,而難逕認為被告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 ,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之其他扣押
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就該等扣押物品亦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105 年10│高雄市三│洪裕雄│第二級毒│洪裕雄於105 年10月23日20時│2,000元 │黃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24日凌│民區九如│ │品甲基安│39分、21時44分、21時51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
│ │晨0 時至│二路益大│ │非他命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門號○○○○○○○○○○│
│ │1 時許 │商旅601 │ │ │話與黃正雄所有門號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號房 │ │ │07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黃正雄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沒收時,追價其價額。未扣案│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與洪裕雄,並收受洪裕雄所交│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付之價金2,000 元,以此方式│ │,追徵之。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裕雄1 │ │ │
│ │ │ │ │ │次。 │ │ │
├──┼────┼────┼───┼────┼─────────────┼──────┼─────────────┤
│2 │105 年11│高雄市楠│洪裕雄│第二級毒│洪裕雄於105 年10月31日19時│0 元 │黃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1 日凌│梓區德信│ │品甲基安│2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
│ │晨0時許 │街105 巷│ │非他命 │動電話與黃正雄所有門號0968│ │號○○○○○○○○○○號行│
│ │ │10號3 樓│ │ │573807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 │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
│ │ │(黃正雄│ │ │相約見面,黃正雄遂於左列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住處) │ │ │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左│ │時,追價其價額。 │
│ │ │ │ │ │列毒品1 包與洪裕雄,並約定│ │ │
│ │ │ │ │ │洪裕雄日後將以4 支手機作為│ │ │
│ │ │ │ │ │此次交易之對價,惟洪裕雄賒│ │ │
│ │ │ │ │ │欠黃正雄4 支手機,迄未交付│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