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A○○
L○○
K○○
巳○○
C○○
寅○○
己○○
乙○○
丑○○
I○○
N○○
辰○○
B○○
D○○
M○○
申○○
壬○○
O○○○
J○○
玄○○
未○○
丁○○
午○○
甲○○
丙○○
癸○○
G○○
E○○
黃○○
庚○○
F○○
H○○
宇○○
酉○○
戌○○
卯○○
子○○
地○○
天○○
戊○○
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亮星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因經營不善,惡意倒 閉,於95年6月1日至95年7月20日間積欠原告各如附表所示 之薪資,經臺北市勞工局協調無效,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宙○○ 僅係掛名負責人,也沒有錢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簽收表、切結書 、打卡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 院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本件乃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事件,被告既自認係原 告之雇主,即應負給付薪資之責,至於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 何人,要與本件訴訟無涉,被告上開辯稱委不足採,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每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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