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間登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相對人短發加班費之 勞資糾紛,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協調成立,依協調結論: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主張短 發之加班費不足額部分,以相對人查核工資帳冊,確定實際 金額,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匯入聲請人原有工資轉帳金融機構 帳戶。如另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和解,自九十六年一 月五日至三月五日分三期於每月五日給付。詎相對人拒不依 上揭協調結果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及勞動 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 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判費。」「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 處理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須依勞資爭議法程序成立之調解,如當事 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始得持調解成立之紀錄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 制執行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僅 係協調會之紀錄,非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第九 至十七條、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之程序進行之調解程序 為之調解紀錄,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聲請人執之聲請本院裁 定強制執行,與上揭第三十七條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況上揭協議會議紀錄內容所載之協調結論為「1.勞資雙方 建成立共識。2.本件協調成立。」內容亦未具體明確,姑不 論上揭協調會議紀錄不符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規定,如上所 述,執行法院亦無從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