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東方大旅社」之負 責人,於民國105年6月4日因病住院,而於同年月6日,電請 其友人乙○○(未據起訴)於其住院期間內,代為管理「東 方大旅社」,詎其與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與所僱用之 女服務生丁○○、戊○○等人約定,甲○○可就其等每次與 男客在旅社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所獲代價得款新臺幣(下同) 300元,再透過乙○○於其住院期間內,代為向從事性交易 之女服務生收取款項。乙○○乃於105年6月9日,接續在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東 方大旅社」房間,容留丁○○、戊○○各與男客吳榮華、陳 惠銘在其內從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性交易。俟戊○○ 與陳惠銘完成性交易並收取對價1000元後,將其中300元交 予乙○○,乙○○再於之後不詳時間,將300元交予甲○○ ;丁○○與吳榮華則因性交易尚未結束仍未收款,適警方於 同日15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東方大旅社」搜索,因而查獲乙○○及甫完成性交易之戊○ ○、陳惠銘等人;丁○○、陳惠銘聞聲躲避至高雄市○○區 ○○街0巷0號屋內,仍在該屋內為警查獲,警方並在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房間內扣得保險套4個、計時器1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被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5號卷〈下稱審訴卷〉卷第35頁、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24號卷〈下稱訴字卷〉卷第33頁),且於調查證 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中風住院, 請友人乙○○打理旅館,依價目表收取住宿費用600元、休 息費用300元,伊不認識丁○○、戊○○,不知發生何事云 云。經查:
1.被告係「東方大旅社」之負責人,於105年6月4日因病住院 ,而於同年月6日,電請其友人乙○○於其住院期間內,代 為管理「東方大旅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訴字卷第32頁反 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7頁、訴字卷第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1年8 月21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160093330號函所附商業登記抄 本(見警卷第47-48頁)、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49頁)在卷可佐;又丁○○、戊○○於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東方大旅社」房間 內,各與男客吳榮華、陳惠銘在其內從事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性交易,經乙○○向戊○○收取300元,並於之後不 詳時間轉交被告,嗣於當日15時20分許,為警搜索「東方大 旅社」而查獲乙○○及甫完成性交易之戊○○、陳惠銘等人 ,並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屋內查獲聞聲躲避至該屋 之丁○○、陳惠銘等情,亦據證人丁○○、戊○○、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12、23-24、7 -8頁、訴字卷第36、40頁、41頁反面、44-45頁),核與證 人吳榮華、陳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1 6、30-32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968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個1份(見警卷第38-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臨檢紀錄表(見警卷第42頁)、現場照片8張(見
警卷第43-46頁)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 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知悉女服務生丁○○與男客吳 榮華從事性交易,以及女服務生戊○○與男客陳惠銘從事性 交易,被告有交代伊,倘若女服務生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後, 要向女服務生收取300元等語(見警卷第7-8頁);證人丁○ ○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東方大旅社」擔任服務生1年多, 每次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代價1000元,被告抽成300元,伊實 拿700元,被告係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 戊○○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東方大旅社」工作應該有6個 月,認識負責人即被告以及櫃台服務生乙○○,伊與男客陳 惠銘性交易之價格1000元,伊實拿700元,300元交予乙○○ 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3人證詞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 為「東方大旅社」之負責人,丁○○、戊○○則為「東方大 旅社」之女服務生,被告與女服務生早已約定可就其等每次 性交易所得抽取300元,被告於住院期間內縱然無法親赴現 場,仍委請乙○○在「東方大旅社」代為管理及收款等情, 至為灼然。
3.另就男客吳榮華、陳惠銘在「東方大旅社」內挑選女服務生 進行性交易之過程,證人吳榮華於警詢時證稱:伊進去旅社 內見右側坐約5至6名女服務生,伊看丁○○比較喜歡,所以 就選丁○○為性交易對象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陳惠 銘於警詢時證稱:伊進去旅社後,就看現場大廳內小姐約3 至4名,伊選擇其中1名即戊○○,再到1樓房間進行性交易 等語(見警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男客吳榮華、陳惠銘進入旅社內點選完小姐後,由小姐自 行招呼並至櫃台拿鑰匙帶其等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見警卷 第8頁),參以警方於案發前,曾於105年5月20日至「東方 大旅社」臨檢,當時即發現該旅社內確有女性排坐在旅社大 廳內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5月10日高 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1011100號函檢送之臨檢照片、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8-30頁 ),堪認證人吳榮華、陳惠銘前開所述「東方大旅社」內有 數名女服務生可供挑選進行性交易之情節,應屬可信。查被 告曾於104年間為警查獲容留女服務生在「東方大旅社」202 號房內從事性交易,所涉妨害風化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被告歷經該次 為警查獲之經驗,其身為旅社負責人,對該旅社有實際管理 、掌控之權,對於在其旅社內工作之女服務生所提供服務之
內容及男客所支付之款項等節,必施以相當之注意,故被告 對於女服務生在「東方大旅社」大廳等候接客從事性交易服 務等情,要難諉為不知,女服務生若未徵得被告同意,豈敢 擅自在旅社大廳等候接客?又「東方大旅社」櫃臺下方設置 警示通報鈴按鈕,有前引之臨檢照片可證,此等裝置通常用 於警示女服務生及男客及時逃避查緝之用,如該旅社果僅提 供男客一般合法之住宿、休息服務,而未為提供性交易此違 法行為,實無設置上開裝置之必要,益徵被告對於女服務生 與男客在旅館房間為性交易之情,有所知悉,被告辯稱因中 風住院而不知丁○○、戊○○在旅社內從事性交易云云,委 不足採。
4.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僅給伊看住宿及休息之 價目表,休息2小時300元、住宿600元,請伊按價目表收費 ,伊未見有小姐坐在旅社大廳,亦不認識戊○○、丁○○, 不知案發當天有男客陳惠銘、吳榮華至旅社云云(見訴字卷 第34頁正反面、36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 父親中風住在「東方大旅社」206號房,伊負責幫父親送三 餐而前往旅社,並非在旅社內工作,伊在別處認識男客陳惠 銘,相約在旅社會面,由伊先開好房間等候,陳惠銘到達旅 社時,伊已在樓上220號房內,被告未曾就伊性交易之代價 抽成,該次性交易代價1000元由伊實得云云(見訴字卷第38 頁反面-39頁、4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 未在「東方大旅社」任職,不認識且未見過被告,只知登記 證上負責人為被告,案發當日伊去旅社找朋友,休息時有客 人對伊笑一下,伊就為其從事性交易云云(見訴字卷第43頁 反面),惟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何以警詢時表示知悉女服 務生丁○○、戊○○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且被告交代其要向 從事性交易之女服務生收取300元?證人乙○○數度沉默( 見訴字卷第35、36頁反面-37頁),心虛詞窮之情狀,可見 一斑,且證人乙○○於警詢時既能指出男客至「東方大旅社 」挑選女服務生後,由女服務生接待帶往房間從事性交易之 過程,堪認其確實知悉該旅社有容留女服務生在內從事性交 易之情形,證人乙○○代被告向戊○○收取之300元之性質 ,應係性交易對價之抽成,而非單純之休息價格,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詞,難認可採。
⑵男客陳惠銘進入旅社後,係從3至4名女服務生中挑選戊○○ 為性交易對象後,再進入1樓房間進行性交易等情,業據證 人陳惠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衡以證人陳惠銘僅係買春之顧 客,與被告、戊○○並無仇怨,倘若其與戊○○早已認識並
相約在旅社內從事性交易,並由戊○○先進入220號房等候 ,證人陳惠銘於警詢時如實陳述即可,實不必虛構情節,故 證人陳惠銘於警詢時所述如何挑選戊○○為性交易對象之過 程,應屬可信,足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洵不 足採。
⑶證人丁○○知悉被告身體不好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6頁),倘若其不認識且未見過被告, 僅知登記證上負責人為被告而已,豈會對被告之健康情形有 所了解?足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已有瑕 疵;又證人丁○○若非在旅社內與其他女服務生同坐一起等 候接客,男客吳榮華豈敢任意向女性搭訕相約從事性交易? 證人丁○○所述其至旅社找朋友,休息時男客吳榮華對其一 笑,2人即合意性交易云云,亦與常理有違,堪認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
⑷證人乙○○、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警詢 筆錄之記載,乙○○稱:不知道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云云; 戊○○稱:警方製作筆錄時伊可以看到打字之螢幕,但未仔 細看筆錄之記載,已不記得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云云;丁○○ 稱:伊警詢時之陳述出於口誤云云,然其等均未具體指明警 詢筆錄有何記載不實之處,且警方於製作筆錄時,既會同時 讓戊○○自螢幕觀看繕打之內容,當無製作不實筆錄之可能 ,否則豈不遭受詢問人立即發現筆錄記載有所出入?堪認證 人乙○○、戊○○、丁○○之警詢筆錄,確實係基於其等當 時之證述內容加以記載。審酌證人乙○○、戊○○、丁○○ 於警詢作證時,被告並未在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 在場,自較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且其等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互勾稽,核屬一致,並與證人吳榮華、陳惠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應屬可信;反觀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則有前述之瑕疵可指,當係迫於被告在場壓力, 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故上述證人翻異前詞而為配合被告辯解 之本院證詞,無足採信,均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綜上所述,被告與乙○○共同容留丁○○、戊○○在「東方 大旅社」內各與男客吳榮華、陳惠銘從事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性交易,欲從中抽取費用各300元以營利之犯意及行 為,均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 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乙○○於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時間,在「東方大旅社」內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性交易,縱男客吳榮華未及付款即遭查獲, 然參照上開說明,仍無礙被告成立上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基 於單一營利意圖,透過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旅 社內,先後容留女服務生丁○○、戊○○,分別與男客吳榮 華、陳惠銘為性交行為,其前開數舉措間具時、空上之緊密 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 犯。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 上字第862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既與乙○○相互分工,由被告先與女服務生丁○○、戊 ○○等人約定性交易抽成事宜,乙○○則在被告住院期間內 ,代為管理「東方大旅社」,而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房間予丁○○、戊○○等人從事性交易,並代被告向其等收 取性交易抽成款項,應認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 會勞動後,於104年11月11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6頁反面) ,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 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無足取,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經營規模不大,牟 取之不法利益非鉅,罹患心血管疾病、健康狀況欠佳,有前 引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現已退休(見訴字卷第50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次按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查證人乙○○自證人戊○○性交易對價中所抽取之300元, 被告雖辯稱係休息費用云云,但不否認其業已向證人乙○○ 取得該款項(見訴字卷第50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該300元後來有交予被告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4 8頁),堪認該300元屬被告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為其所有,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貫徹刑法第38 條之1「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立法意旨,仍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保險套4個、計時器1台,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 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2頁),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及與本案被告容留性交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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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女服務生│男客 │房間號碼 │性交易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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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年6月9日 │丁○○ │吳榮華│102號房 │吳榮華以陰莖插入丁○○之│
│ │12時55分許 │ │ │ │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對價10│
│ │ │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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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5年6月9日 │戊○○ │陳惠銘│220號房 │陳惠銘以陰莖插入戊○○之│
│ │14時許 │ │ │ │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對價10│
│ │ │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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