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8號
CTDM,106,聲判,8,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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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呂靜惠
代 理 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郭呈宏
      廖韋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6
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87號、5188號、5190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呂靜惠以被告郭呈宏廖韋銘涉嫌詐欺等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 第5187號、5188號、51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為由,於106年3月17日以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5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 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年3月21 日送達予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6年3月2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 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可稽 (詳再議卷第42頁;本院卷第1頁),亦堪認定。準此,本 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 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104年4月29日告訴人簽署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時,被告 郭呈宏廖韋銘是否有向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迫使告 訴人簽立本票:
1.查被告廖韋銘向被告郭呈宏借貸,係其等二人間之法律關係 ,與告訴人無涉,告訴人實無任何動機或理由為被告廖韋銘



而向被告郭呈宏簽立鉅額本票。則告訴人簽立該本票之原因 為何,檢察官即應再為詳查。
2.又被告郭呈宏雖稱告訴人係至其住處向其借200萬元,因而 開立200萬元支票予其等語,然被告廖韋銘則稱被告郭呈宏 已借錢給其,需要有證據,方於當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被告 被告郭呈宏住處等語,其二人證詞顯有矛盾,不可採信。 3.再查當日被告廖韋銘與告訴人前往被告被告郭呈宏住處,應 係被告廖韋銘欲處理與被告郭呈宏間之債務問題,告訴人僅 係陪同前往,如被告廖韋銘無法還款,亦與告訴人無關,被 告二人稱僅有告訴人與被告郭呈宏私自會談等語即顯不合理 。倘真正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即被告廖韋銘不在場,告訴人與 被告郭呈宏實無任何債務關係可供討論,如被告郭呈宏未向 告訴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告訴人又何須簽立本票。 4.被告廖韋銘亦稱被告郭呈宏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時,告訴人 有所遲疑等語,可證告訴人原係不願簽立本票。則告訴人由 原不願簽立本票,轉為願簽立本票之過程為何,自有再為詳 查之必要。且被告郭呈宏稱告訴人說其母親於104年6月15日 會給其金錢,就可以還錢等語,與被告廖韋銘及被告郭呈宏 間之債務實無任何關係,實無法說明告訴人為何要因此簽立 本票。
5.且告訴人否認曾向被告郭呈宏借款,如告訴人並未向被告郭 呈宏借款,則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之原因為何,被告郭呈宏 是否向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取得上開本票,均須再予詳 查,並聲請本院命被告郭呈宏提出其於104年4月27日至同月 29日間借款予告訴人之佐證。
(二)被告郭呈宏於告訴人還款時,詐欺告訴人上開本票已經撕掉 而取得告訴人還款,卻又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為強 制執行:
1.告訴人於還款予被告郭呈宏時,依常理必會要求返還本票, 且告訴人業已還款乙節亦經檢察官確認,則為何被告郭呈宏 仍持有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即有可疑之處,應再予詳查。 2.檢察官認被告郭呈宏不可能於被告廖韋銘清償其與被告郭呈 宏之債務前,返還本票予告訴人,顯係將告訴人與被告郭呈 宏間、被告廖韋銘與被告郭呈宏間之法律關係混淆。實則告 訴人並非被告廖韋銘與被告郭呈宏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 不可能須就被告廖韋銘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告訴人還款予被 告郭呈宏,僅係為取回上開本票,然於還款時卻未能取回本 票之原因,亦僅可能係因被告郭呈宏之詐欺所致。 3.被告郭呈宏雖稱告訴人至「高誠當鋪」所借金錢係交付予被 告廖韋銘,然告訴人及被告廖韋銘均稱係由被告郭呈宏取走



該款項。則若被告郭呈宏已取走該筆款項,卻未交還本票, 且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行為是否已構成詐欺罪,仍須詳 查。並聲請本院函調被告郭呈宏及證人蔡金倫所使用銀行帳 戶自104年6月至7月間之交易明細。
4.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0日,分別清償被告郭呈 宏40萬元、10萬元,且被告郭呈宏亦自承上情,可證告訴人 已清償至少50萬元予郭呈宏。依常理告訴人無可能於清償時 ,不向被告郭呈宏或證人蔡金倫要求返還本票,或至少要求 修改本票金額,然被告郭呈宏卻稱告訴人於還款時並未向其 就上開本票為任何主張,顯不合常理。並聲請本院對被告郭 呈宏、證人蔡金倫為測謊。綜上,請求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 語。
二、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 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 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 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 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 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 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亦規定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 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



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 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三、本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外,茲補充如下 :
(一)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是否遭被告2人脅迫簽發票面金額 200萬元之本票?
1.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被 告郭呈宏住處,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4 年4月29日,票據號碼:0000007 )1張等情,為被告郭呈宏廖韋銘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詳警卷第2頁第8行、第18頁倒 數第10行至倒數第7行),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詳 他卷第28頁),固堪信屬實。
2.就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雖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伊於104年4月29日14時許,與廖韋銘前往郭呈宏住處,得知 廖韋銘積欠郭呈宏債務200萬元以上,郭呈宏要求伊簽發上 開本票作為擔保,遭伊拒絕,廖韋銘即不讓伊離去,郭呈宏 尚恫稱:『這是你男朋友,不然你看著辦』等語,伊心生畏 懼方簽發上開本票等語(詳警卷第11頁倒數第8行至第12頁 第1行)。且被告廖韋銘另分別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郭呈 宏以電話通知告訴人,表示係因告訴人之緣故,方同意借款 予伊,要求伊還款200萬,伊才與告訴人一同至郭呈宏住處 ,簽發上開票據,到場後郭呈宏拿出本票要告訴人簽發,告 訴人遲疑了一下,郭呈宏就要伊先出去,之後伊就不清楚了 ;告訴人出來時稱有押一張本票在那,他們怎麼講的伊不清 楚;告訴人稱其覺得嗣後去當鋪借錢是郭呈宏逼的等語(詳 警卷第18頁第5行以下、104年度偵字第28450號卷第21頁反 面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1行、第22頁第9行)。惟被告郭呈宏 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告訴人自行向伊借款200萬元,告訴人 說要去投資廖韋銘,方簽發上開本票等語(詳105年度偵字 第5188號卷第4頁反面第13行)。本院審酌: (1)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 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依被告郭呈宏廖韋銘之上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廖 韋銘曾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因此被告廖韋銘是否參與脅迫 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除告訴人上開證述以外,並無其他 證據得以補強其證述。再觀諸被告廖韋銘之上開供述,復顯 示其未曾親眼目睹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則就被告郭呈宏 是否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乙節,亦無法以被告廖韋銘之供述



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縱使被告二人所辯不符,仍無從逕認告 訴人之指述可採。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3)且質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廖韋銘有向伊借錢,未詐騙金 錢等語(詳警卷第15頁第11行)。被告廖韋銘亦於偵查中供 稱:伊前後向告訴人借了100多萬元等語(詳104年度偵字第 28450號卷第22頁倒數第9行)。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廖韋銘間 亦有借貸關係。則衡酌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告訴人開立上 開本票之原因,係經被告郭呈宏要求,為擔保被告廖韋銘對 被告郭呈宏之借款而簽發,抑或係告訴人欲自行向被告郭呈 宏借款再貸予被告廖韋銘,方簽發本票,已有疑義。縱認告 訴人係為擔保被告廖韋銘積欠被告郭呈宏之債務,方簽發上 開本票。然酌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廖韋銘為其前 男友,與被告郭呈宏之配偶蔡金倫為多年好友;遭脅迫後未 報警係因被告廖韋銘稱會還錢,因此相信被告廖韋銘等語( 詳警卷第11頁倒數第8行、第13頁第2行、105年度偵字第518 7號卷第7頁反面倒數第13行)。顯見告訴人與被告廖韋銘間 具備相當之親誼與信任關係,即使告訴人係經被告2人要求 開立本票,仍無法排除告訴人基於幫助其男友即被告廖韋銘 之緣故,方自願開立。過程中告訴人縱有所遲疑甚或百般不 情願,亦可能係自行權衡利弊得失而為之,尚無法逕認被告 2人有何脅迫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發票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縱告訴人心有不甘而嗣後向被告廖韋銘抱怨,亦屬常情,均 難據以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4)況告訴人復於警詢時自承:簽發本票之4至5日後,廖韋銘即 已不知去向,於104年6月13日前1至2日,甚而欲向伊借款60 萬元,伊就將上情告知郭呈宏,嗣後方夥同郭呈宏蔡金倫 逼迫廖韋銘簽發假本票,再藉此誣告廖韋銘詐欺等語(詳警 卷第14頁第1行以下)。衡酌倘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共同脅迫 而簽發上開本票,並如其上開所證,係因相信被告廖韋銘可 清償債務,方未於遭脅迫後報警。則於被告廖韋銘不知去向 後,告訴人理應儘速報警,或旋即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惟告訴人捨此不為,反與被告郭呈宏等人協議 ,向警方對被告廖韋銘提起不實之詐欺告訴,實與常情有違 ,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
(5)至於被告郭呈宏是否曾於告訴人簽發本票時借款予告訴人, 僅為告訴人開立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之問題,與告訴人是否遭 脅迫簽發本票無涉。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主張應命被 告郭呈宏提出於104年4月27日至4月29日借款予告訴人之事 證,以詳查告訴人發票之原因等節,尚難認有調查必要。



3.綜上,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脅迫方簽發上開本票乙節,不僅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且告訴人之指 訴,亦存有諸多瑕疵。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認此部犯嫌難以 證明,並無違誤。
(二)被告2人是否於104年6月1日要求告訴人償還上開本票債務? 若屬實,被告2人是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 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著有判 例足參。再按強制罪之違法性判斷上,因強制罪屬概括性之 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 闊,因而造成其構成要件極具概括之特性,性質上係屬開放 型之構成要件,縱形式上有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則上並 不具備違法性之推定機能,尚須為手段與目的關連性之可非 難性判斷,始足確立其違法性。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 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 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 性,以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 罰範疇之外。
2.經查,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將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設定抵押權予高誠當鋪以借款150萬元,且扣 除利息、代書費、手續費等費用後,經高誠當鋪實際交付 142萬元等情,有該房屋異動索引、高誠當鋪回函可稽(詳 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104年度偵字第28450號卷第34頁) ,堪信屬實。
3.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廖韋銘要求伊辦理印鑑證明典當上 開房屋以返還前揭本票債務,並稱若不從,被告郭呈宏即會 拍賣伊名下之不動產,伊自高誠當鋪貸得之款項於當鋪內即 全數交予被告郭呈宏等語(詳警卷第12頁第1行至第9行)。 被告廖韋銘亦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伊雖一同前往高誠當鋪 貸款,然當時只有郭呈宏與告訴人進入當鋪內,有看見郭呈 宏拿錢走出當鋪;告訴人稱郭呈宏係因告訴人之緣故方願意 借款給伊,才遭郭呈宏針對等語(詳警卷第18頁倒數第4行 至第19頁第2行、104年度偵字第28450號卷第22頁第1行至第 9行)。惟被告郭呈宏辯稱:告訴人向高誠當鋪借貸150萬元 ,係為代被告廖韋銘借款,告訴人亦將款項交予被告廖韋銘 等語(詳警卷第9行至第13行);證人即高誠當鋪負責人林 俊男亦於警詢中證稱:伊將款項交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就直



接拿出店外等語(詳警卷第26頁第11行至第12行),而與告 訴人及被告廖韋銘上開所述不符。本院審酌:
(1)衡酌告訴人與被告廖韋銘間亦有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 則告訴人向高誠當鋪借貸之150萬元,自無法排除係作為其 自身對被告廖韋銘之貸款,而交付被告廖韋銘。在無其他佐 證下,尚難遽認告訴人向高誠當鋪所貸之150萬元,確係用 於償還上開本票債務,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廖韋銘郭呈宏 曾要求被告向高誠當鋪借款用以返還上開本票債務。 (2)再者,縱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惟告訴人既確實對被告郭 呈宏負有上開本票債務,則被告郭呈宏本得持上開本票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再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 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準此,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 縱使向告訴人要求清償上開本票債務,亦無從構成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嫌;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清償 之手段及言語,亦係被告郭呈宏法律上本得採取之合法途徑 ,自難認被告2人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欲達成之目的間有何可 非難性,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符合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是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 定亦無不當。
(三)被告郭呈宏是否曾向告訴人謊稱上開本票業已撕毀? 1.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復以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大眾商 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向大眾銀行貸款200萬元,並於 同月22日,將其中150萬元用以償還前述向高誠當鋪之借款 ;此外另分別交付40萬元、10萬元予被告郭呈宏及其配偶蔡 金倫等情,業據被告郭呈宏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詳104年度 偵字第28450號卷第11頁第8行至第10行),且有證人即代書 林德良康賜文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21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23頁倒數第3行以下),並有上開房屋異動索引 、高誠當鋪回函可稽(詳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104年度 偵字第28450號卷第34頁),堪信屬實。被告郭呈宏嗣後持 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高雄地院於104年9月3日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4616號 裁定,亦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35頁),亦堪 認為真。
2.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已於高誠當鋪將貸得之150萬償 還予郭呈宏,嗣又分別給付40萬元、10萬元予郭呈宏及其配 偶蔡金倫,故於104年7月10日14時,向郭呈宏要求取回上開 本票,郭呈宏謊稱該本票已撕毀,嗣後卻又持該本票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詳警卷第12頁第7行至第 13頁第5行)。且證人蔡金倫之帳戶,於104年5月4日有一筆



105萬元之匯款,並載明「呂靜惠匯」等情,固亦有高雄地 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067號判決可參(詳105年度偵字第5187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告訴人更於偵查中證稱:上開105 萬元之匯款,係廖韋銘要伊代為償還對郭呈宏之借款,廖韋 銘向郭呈宏借過很多次,應該不只200萬元等語(詳105年度 偵字第5190號卷第7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7行)。惟查: (1)衡酌告訴人開立上開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被告廖韋銘對被 告郭呈宏之借款而簽發,抑或係因告訴人欲自行向被告郭呈 宏借款而簽發,尚未可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若告訴人 開立上開本票,係為擔保其個人對被告郭呈宏之借款,惟上 開105萬元匯款之用途,依告訴人所證,既係代為償還被告 廖韋銘對被告郭呈宏之債務,顯見該筆匯款並非告訴人用以 直接清償其個人所負之上開本票債務。而告訴人上開向高誠 當鋪所借貸之150萬元,尚無法證明係確實用以償還前揭本 票債務,亦如前述。縱該105萬元款項確實係用以償還本件 本票債務,加計告訴人上開交付予證人蔡金倫、被告郭呈宏 共計50萬元,亦尚未將200萬元之本票債務完全清償。復查 卷內並無告訴人尚有其他清償前揭本票債務之事實,則該本 票債務是否業經告訴人清償完畢,已非無疑。
(2)又縱使告訴人開立上開本票之原因,確係為擔保被告廖韋銘 對被告郭呈宏之200萬元債務。惟被告廖韋銘於警詢時供稱 :均以電話向郭呈宏借款,郭呈宏就拿現金給伊,陸陸續續 有借有還,估計還欠1至2百萬元等語(詳警卷第20頁第4行 至第6行)。顯示被告廖韋銘向被告郭呈宏歷次借款之金額 ,早已逾越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200萬元,且尚餘1至2百萬 元仍未清償。再觀諸告訴人於簽發本票後因被告廖韋銘不知 去向,嗣後即與被告郭呈宏、證人蔡金倫協議,向警方對被 告廖韋銘提出不實之詐欺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 出處同前)。顯示告訴人即係因被告廖韋銘於告訴人簽發上 開票據後不知去向,未再清償對被告郭呈宏之借款,方誣告 被告廖韋銘詐欺。倘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 告訴人又何須與被告郭呈宏等人協議,藉誣陷被告之方式迫 使被告還款。足認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尚未清償完畢 。
3.準此,上開本票債務本身是否業經完全清償,以及縱該本票 係擔保被告廖韋銘對被告郭呈宏之債務,其所擔保債務是否 亦已完全清償,均有疑義。在債務未經完全清償之下,被告 郭呈宏是否會對告訴人稱已撕毀該本票乙節,已啟人疑竇。 又倘若該本票債務本身或其所擔保之債務經部分清償,依票 據交易常態,發票人亦不致要求執票人更改票面金額,執票



人嗣後僅須持票據向法院聲請就未受償金額為強制執行即可 ,因此亦無從以上開本票票面金額未經更改,遽認告訴人曾 遭被告郭呈宏詐欺。何況無論上開票據債權是否已完全清償 ,縱使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郭呈宏已受償,而曾向被告郭 呈宏催討返還票據,然就此節被告郭呈宏既有所爭執,即無 法排除被告郭呈宏遭催討時,可能係以票據債權尚未清償為 由而拒絕返還。因此,票據債權之受償與否,與被告郭呈宏 遭催討時是否曾對告訴人謊稱已撕毀該票據乙節,係屬二事 。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應函調被告郭呈宏或證人 蔡金倫之帳戶明細,以確認告訴人向高誠當鋪借貸150萬元 款項之流向,然此調查結果亦無從為被告郭呈宏此部犯嫌之 佐證。又此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 以補強,依前揭說明,自仍無從逕認被告郭呈宏確有詐欺之 犯行。
4.此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再主張應對被告郭呈宏蔡金倫 測謊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中,法院所 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件被告 郭呈宏、證人蔡金倫既均業於警詢或偵查中,就本案案情供 陳或證陳明確。倘再對其等進行測謊調查,已屬對偵查中未 顯現之證據另行調查,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 ,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告訴 人猶執前詞,認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適用法律有誤, 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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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