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264號
TPDV,95,重訴,1264,200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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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譚國賢
訴訟代理人 謝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孟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1,972,748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 額為9,132,270元,核其變更乃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0日上午8點左右,騎 乘車牌號碼為J5P-107號之重型機車,由臺北市華江橋機車 引道下桂林路,沿桂林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至桂林路242  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駛越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中號為OYQ-945號 之重機車左側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連續二次碰撞原 告之前述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腓 骨粉碎性骨折併腓神經損傷與腔隙症候群之傷害,原告雖經 手術搶救,但左腳垂足、行動能力受損之殘廢情形,仍無法 治癒,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⒈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94年6月10 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共118日)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16



,800 元;⒉住院期間(94年6月16日起至94年9月7日止,共 82日)僱用看護所增加生活需要98,400元;⒊自受傷後至50 歲(自9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日以2,400元 計算,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二分之一之損害5,079, 600元; ⒋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159,846元;⒌原告因被告之 傷害而終身殘廢之精神上慰撫金400萬元,合計9,654,646元 ,扣除已領得之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522,376元,被告 尚應給付9,132,27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9,13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申請訴外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指派 律師為代理人,其申請係依規定提出前1年之綜合所得稅資 料清單等供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審查委員審查,申請時間係94 年6月間,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係93年度之資 料,惟原告係94年4月30日始受僱於訴外人本馥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本馥公司)擔任水電消防技術員,此由94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資料記載原告工作至94年6月10日止,薪資即有 92,400元即可證明。
⒉醫療支出中之膳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部分,被告認非醫療費 用而不得請求,惟本件原告之所以須於醫院支出此項費用乃 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所致,兩者仍有因果關係,且因被 告不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始須申請診斷證明書,用以 證明傷害經過及醫療之過程,故二者均屬必要支出之費用。 ⒊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95年6月20日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左側垂足機能永久喪失需持續追縱治 療,且目前左足活動度背曲度零度,則原告以前能跑能跳, 如今走路一跛一跛,殘廢為終生之痛,請求400萬元之精神 損害賠償何能謂過高?
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之意見,係 根據被告提供警方繪製之相反現場圖所作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認定,況鑑定資料僅係提供 法院參證,如調查結果與事實不符,自應以法院認定之事實 為準。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主張其在訴外人本馥公司擔任水電消防技術員,並提出  日薪為2,300元另加餐費100元,計算每日收入為2,400元, 惟被告否認其所提出文件之真正,縱認原告曾受訴外人本馥 公司之僱用擔任水電消防技術人員,但原告係不定期支援各



工地,亦即倘未經本馥公司指派,原告即無任何收入,故原 告僅以訴外人本馥公司提出之文件,自不足證明其每月收入 達72,000元,並進而請求工作收入損失316,800元。此外, 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經訴外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指派謝傑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足見原告之薪資收 入係低於上開基金會關於無資力之認定標準,是以縱本馥公 司出具之文件為真正,原告之收入亦無法達到每月72,000元 。
㈡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所列之膳食費21,955元部分,與醫 療無涉,況原告縱無醫療之需求,亦不可能不支出膳食費用 ,另證明書費1,685元部分亦與醫療無關,故自不得請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㈢原告雖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但不能據此即認為其 勞動能力已有減損,又其勞動能力縱有減損,原告仍應就其 減損程度已達50%之主張舉證證明之。況原告本件勞動能力 減損之請求,其基礎金額之計算,除顯有不實外,其計算亦 未扣除中間利息。
㈣就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精神上受有 何種痛苦,況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本身亦有受傷,並在現 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且當場承認事故發生之情形,足見被 告並非惡意,倘允許原告請求鉅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 難合於事理之平。
㈤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兩造於 系爭交通事故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即過失比例 均為50%,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爰請求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被告於94年6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J5P-107號重型機車在台北 市○○路242巷口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YQ-945號重機 車左側,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腓神經損 傷與腔隙症候群之傷害,業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號號刑 事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先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支 出醫療費用19,720元、76,689元、6,330元、39,684元、3,3 10元、390元、310元、490元、70元、50元、70元、193元、 70元、70元、50元、70元、70元、115元(合計147,751元)



,先後於亞東紀念醫院支出390元、390元、40元、200元( 合計1,020元),及原告購買親水性纖維敷料、矽膠片、看 護墊,而先後支出11,016元、59元、327元、56元(合計11, 458元),上開費用支出均為治療原告前揭身體傷害之必要 費用(見本院卷95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17頁至第30頁)。 ⒊原告自94年6月16日至94年9月7日共計82天,僱請張茶梅擔 任看護,共支出98,400元(每天1200元)(見交重附民卷第 16頁)。
⒋原告已自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處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殘廢給付350,000元及醫療 費用172,376元,合計為522,376元(見交重附民卷第31頁、 第32頁、本院卷第93頁)。
⒌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兩造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7 、18頁)。
⒍原告目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9級。 ㈡兩造就下列事實有爭執:
⒈原告請求被告損害之各項內容及金額,是否可採 ⑴原告主張其減少工作收入316,800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79,600元,有無理 由?
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何?其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之慰 撫金,其金是否適當?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J5P-107號重 型機車在台北市○○路242巷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於駛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YQ-945號重機車 左側時,疏未保持安全間距,連續碰撞原告之機車左側,致 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腓神經損傷與腔隙症 候群之傷害,業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號號刑事判決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 明屬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乃因行駛於後方之被告駛越原告 機車左側時,違反前述規定,疏未與原告之機車保持安全距 離,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而受傷,是以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與原告之身體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第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 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 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 喪失。故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部 分,因該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取得,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之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先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支出醫療費用19,720元、76,689元、6,330元、39,684元、 3,310元、390元、310元、490元、70元、50元、70元、193 元、70元、70元、50元、70元、70元、115元(合計147,751 元),先後於亞東紀念醫院支出390元、390元、40元、200 元(合計1,020元),上述醫療費用共計為148,771元,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95交重附 民字第15號卷第17頁、19頁、21頁、22頁至第30頁),其中 膳食費為1,025元(94年6月10日至94年6月16日止)、13,57 0元(94年6月16日至94年8月31日止)、1,380元(94年9 月 1日起94年9月7日止)、5,980元(94年9月7日起至94年10月 25日止),共計21,955元(見交重附民卷第17頁、第19 頁 、第30頁),縱無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亦需自行支出膳食費 ,此部分非被告造成之損害,自應予扣除。至於證明書費71 5元、855元、115元,共計1,685元,則係因原告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仍應認係屬治療傷害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證明書費應不予扣除。此外 ,原告購買親水性纖維敷料、矽膠片、看護墊,而先後支出 11,016元、59元、327元、56元(合計11,458元),上開費 用支出均為治療原告前揭身體傷害之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交重附民卷第18頁、第20 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與本件車禍 有關之自付額、負擔額及購買醫療用品等必要費用,共計13 8,274元(計算式:148,771元-21,955元+11,458元=138,27 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自94年6月16日至94年9月7日共計82天,僱請張茶梅 擔任看護,共支出98,400元(每天120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看護費用收據一紙附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卷第 16頁),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函詢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足垂直行動不便,而需看護 照顧3個月,亦有該院95年12月27日北市醫事字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用98,400元,自屬有據。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自94年6月10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合計118日, 因住院及在家休養而受有316,80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乙節, 固據其提出本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本馥公司)出具之工作 證明一紙為證。惟查,證人即本馥公司之負責人蔡振輝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是否曾受僱於你?)是,從94 年3、4月受僱於我,擔任消防工程的技工,工期大約2、3個 月,原告不是正式員工,是臨時工,原告實際上工作時間大 約1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頁),足見原告 於受傷前雖曾受僱於本馥公司從事消防工程之工作,惟其係 臨時工,並未領取經常性報酬,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其有何經常性薪資之損失,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受 有316,8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079,600元乙節, 經查,證人即本馥公司之負責人蔡振輝另結證稱:「(是否 有支付工資給原告?如何計算?)有,我們是按日計價,日 薪是2,300元。」、「原告94年6月10日受傷後,有無繼續幫 你工作?)沒有。(原告受僱於你時,星期六、日有無工作 ?)趕工時要做。(你每天有無給原告餐費100元?)有。



(餐費100元有無列入薪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 頁反面、第113頁),足見原告於受傷前確有受僱於本 馥公司從事消防工程技工之臨時工,且其工作係按日以2300 元計算,嗣於94年6月10日起始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未能繼續 工作,參以原告於9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343,893元,94年 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52,200元(包括本馥公司之薪資92,400 元及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59,800元),此有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5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北縣二 字第0951062517號函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且上述94年度薪資應係原告於 94 年6月10日受傷前當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此推算原告如未 受傷,其於94年度之收入應為347,206元(計算式:152,200 元÷160日【94年1月1日至94年6月9日】X3 65=347,2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經與原告於93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平 均計算後,原告之平均年收入應為345,550元(計算式:《 343,893元+347,206元》÷2=345,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再查,原告為62年3月31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94年6月10 日)至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0歲(122年3月31 日)為止,期間共計27年,而原告目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其殘廢等級為下肢障害第9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6年4月10日北市醫事字 第096308854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53.83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94年6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7 年6月又21天(210.7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非無據 。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計為2,334,931元(計算式:年薪345,550元÷12個月 X53.83%X150.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 =2,334,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於2,334,9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 併腓神經損傷與腔隙症候群之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原告 目前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為第9級殘廢,並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精神必感痛苦,而原告現年34歲,學歷為 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擔任水電消防技術臨時工,此 有法律扶助申請書及本馥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交



重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現年27歲,大學 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營造公司擔任監工(見偵查卷第 53頁),本院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1,605元(醫療費 用138,274元+看護費用98,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34 ,931 元+慰撫金30萬元=2,871,605元),惟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 萬 元,傷害醫療費用172,376元,此有該公司95年12月26日(9 5)富保業發字第227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是 以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49,229 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肇 事地點(即臺北市○○路242巷附近之北向桂林路段)有二 道幾乎完全平行之刮地痕(即機車倒地後移動至最後位置當 中因接觸地面產生之刮痕),依該路段行車方向判斷,上方 刮地痕應為左側,長7.9公尺,下方刮地痕應為右側,長1.5 公尺。二道刮地痕之起點(即機車滑行前倒地位置)並非始 於同一水平線上,左側刮地痕起點距後方停止線16.5公尺( 15公尺加1.5公尺),右側刮地痕起點距停止線17.8公尺( 15公尺加2.8公尺),二條刮地痕間相距0.9公尺,由前述二 道刮地痕近乎平行,相距僅0.9尺之相對位置判斷,二部機 車於倒地前之行進路線係平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 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頁),且本件事故經送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所騎乘之OYQ-945號 重機車及被告所騎乘之J5P-107號重型機車係於同向併行時 發生擦撞,本件肇事原因係雙方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所致,本院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174,615元(2,349,229x50%=1,17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4,6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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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本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