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177號
TPDV,95,重訴,1177,200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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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己○○原名林秋芬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甲○○
      乙○○
前列 2人共
同訴訟代理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宏宗律師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前因受被告2 人之慫恿,借用被告等之名義成立華德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德公司),為此伊於民國 94年5 月27日,自伊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 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出美金93 萬元,其中美金45萬元轉入被告甲○○在復華銀行板橋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外幣帳戶,並於94年5 月30日轉 換成新台幣1,400 萬元電匯轉入被告甲○○在復華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餘美 金48萬元則轉入被告乙○○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之外幣帳戶,並於94年5 月30日轉換成新台幣 (以下同)1,500 萬元電匯轉入被告乙○○在復華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是伊總 計出資2,900 萬元用以充作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並於94 年6 月30日成立華德公司,伊並將所有股份分別登記在被 告2 人名下,由其2 人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負責執行公司 業務。
(二)詎被告等將華德公司之資金用於渠等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股票之用,據為己有,並在伊察覺情況有異,要 求查帳時,為達侵占之目的,未經伊同意即向主管機關登 記解散華德公司,致公司無法營運,顯已違背任務,是渠 等之行為己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等則略以;
(一)伊不否認華德公司之設立資金係由原告所出具,然此係原 告贈與伊2 人。至於成立華德公司之行為,乃係原告為規 避鉅額贈與稅以及為求規避原告之債權人撤銷前開贈與行 為,所為之迂迴方式。本件既為贈與,自非原告所指之借 名或信託。
(二)伊2 人擔任華德公司董事、董事長,負責執行公司業務, 自非受原告之委託,是伊2 人買賣股票之行為,並無違背 任務情事,伊2 人將華德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解散,自亦 不須得到原告之同意。再者,對於贈與一事,被告甲○○ 為報答原告,亦同意借名予原告,曾讓原告將其居住之台 北市○○○路○ 段236 巷9 號12樓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 下,以規避原告之債權人追討。而原告所指上開帳戶亦係 原告要求伊2 人一起開立,以便幫伊2 人將贈與之錢轉入 ,開戶時之印章及存褶並由原告拿走,事後並拒絕返還予 伊2 人。
(三)伊2 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係來自登記於汶萊之「Firs t Global公司」,而非源自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法人 實在說,關於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存在於伊2 人與First Global公司間,與原告無涉,是 原告對本件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欠缺起訴之當事人適格 要件而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分別為華德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二)被告等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2,900 萬元,係由First Glob al公司於復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請之帳戶內匯至被告2 人之 帳戶內。
(三)華德公司業經被告2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本件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二)原告是否出資2,900 萬元成立華德公司,將股份借名登記 於被告2 人名下,委任被告2 人經營華德公司?(三)若是,被告2 人將華德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是否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54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四)被告2 人是否有擅自挪用華德公司資金購買股票之情事?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華德公司設立之資金係自伊設立登記於汶萊 之First Global公司於復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帳戶內匯 出至被告2 人之帳戶,其與被告2 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依其主張其與被告2 人即為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主體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原告就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事。被告主張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存在於被告等與First Global公司間,故原告並無訴 訟實施權,欠缺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云云,顯有違誤。(二)關於本件原告是否出資2,900 萬元成立華德公司,將股份 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委任被告2 人經營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 人間有委任關係,由其將 華德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委任被告2 人 經營華德公司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聲請通知證人丁○○、庚○○、丙○○、戊○○到庭 做證,以證明原告出資成立華德公司,而將股份借名登記 在被告2 人名下。惟證人丙○○證稱:伊是原告擔任董事 長之中日公司之總經理,原告有跟伊說,她成立這幾家公 司有借用被告2 人的名義去登記成立公司,這方面的訊息 只有原告告訴伊而已;原告有派伊去查過行德公司及華典 公司的帳,但華德公司的帳伊沒有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反面、第70頁正面);證人丁○○證稱:伊是中日公 司副總經理,伊曾經送原告到華德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開 會,因為該址登記好幾家公司,所以原告是去開哪1 家公 司的會議,伊不清楚;伊有聽原告跟伊提起過華德公司是 她借用被告2 人的名義所登記,另外1 個消息來源則是丙



○○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證人庚 ○○證稱:原告有告訴伊,她有投資華德公司、行天公司 、谷元公司、博丞公司、元化公司、華翊公司、華典公司 、行德公司等。原告是告訴伊說這幾家公司,是她成立的 公司,她只是用被告2 人的名義來擔任股東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證人戊○○證稱:伊並不 清楚原告借用被告2 人名義成立華德公司的事,只是後來 在去年6 月爆發被告甲○○私下向原告借貸8 百多萬元的 事,伊才知道被告2 人的資金來源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正面)。是依證人丙○○、丁○○、庚○○前開之 證詞,渠等之所以知悉原告出資成立華德公司,並將該公 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乙節,均係經由原告之告 知,憑此自不能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依證人戊 ○○之證詞,縱可認被告甲○○曾另行向原告借貸8 百多 萬元,亦與本件原告是否曾出資成立華德公司,將股份借 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而委任被告2 人經營乙節無涉。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甲○○寄予伊之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訴 字第961 號訴外人辜澄泉訴請甲○○等人返還股票案件之 96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 至第104 頁),主張原告曾借用被告甲○○名義購買房屋 1 棟,且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1 號案件中曾以證人 身分出庭證稱其借用被告2 人名義成立華德公司之事。然 縱使原告曾借用被告甲○○之名義購買房屋,亦與本案無 涉;另原告於另案中之證詞,本即不足做為認定原告前開 主張是否真實之證據,是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均不足 以認定原告確提供資金成立華德公司,而委由被告2 人經 營之情事。
⒋被告等於96年2 月26日民事答辯(一)狀中雖不否認華德 公司之設立資金係由原告所提供(見本院卷第29頁),惟 其嗣於本院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時稱華德公司成立之資 金並非原告所提供(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而係來自 First Global公司,況縱認華德公司之設立資金係由原告 所提供,憑此亦不足認原告提供資金之原因係其自己成立 華德公司,而將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委任渠等 經營,蓋原告提供此2,900 萬元資金之原因亦有可能係贈 與抑或借貸,原告既未另舉其他事證以資證明,難以憑此 即遽認原告提供資金之原因係出資成立華德公司,而委由 被告2 人經營。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提供資金 之原因確係出資成立華德公司,而將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2



人,委任渠等經營華德公司。原告就此節既無法舉證證明, 則不論被告等有無挪用華德公司之資金購買股票,並因而將 華德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情事,均與原告無涉,被告等並無 何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是原告聲請被告等提出華德公 司之帳冊等資料,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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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