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伍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陸佰伍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零二萬七 千一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八、九九、一○ ○地號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於五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原告將 上揭土地(舊地號為台北市○○○段第二一九號、二二○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借與被告使用,借期十年,雙方訂有土 地借用契約,於六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借用期間屆滿後,原告 即發函被告,表明借用關係期滿終止,請被告依台灣省政府 指示,改立租賃契約俾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惟被告均 未辦理,並將其上建築之眷舍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八 十年間解除列管,售予其眷戶張雲凌、殷昌頤、石鴻權(即 郭集南、石慕嵩之被繼承人)、魏克謹等眷戶占有使用。 ㈡原告多年來屢向被告請求,被告一再砌詞推諉,並以占用土 地之建築物已移轉眷戶等所有為由,要求原告逕與眷戶等解 決,原告只得致函上述眷戶等人,請於限期內返還土地,惟
眷戶等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毫無返還之意,前經訴請上述 眷戶張雲凌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案經本院 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一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 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 五號民事裁定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聲請強 制執行,拆屋還地部分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執行拆除房 屋點交土地完畢(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公開標售出售 土地予第三人),而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僅執行到部分款項 (即殷昌頤部分於再審之訴已判決應返還之)。 ㈢然被告八十年一月二日(80)慈字第一九三九八號令(解除 上述眷舍列管)之行政處分,經該眷戶提出訴願後遭國防部 訴願委員會撤銷原行政處分,被告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以阡惠字第0940000135號函准將上述眷戶張雲凌等恢復原眷 戶身分,經張雲凌等五人據此提出再審之訴,並經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揭確定判決不 利張雲凌等五人部分,而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且判命原告應給付殷昌頤二百八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七 元,理由則以:變更後之行政處分,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眷戶本於與參加人(本件被告)間之使用借貸(眷舍)關係 ,自不生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並經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被告既有參 加此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應不得主張 再審之訴裁判不當。
㈣依上揭再審確定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且應給付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損害金之對象,應為被告, 故提起本訴。經查:
⑴本件系爭土地遭地上房屋占用,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 ,業經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土地於八 十一年三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萬四千元、八十三 年七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三千三百元、八十 六年七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七千五百元,故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市區,工商繁榮,交通便利‧‧ ‧,並參酌鄰地租金相較等情,不當得利金額以申報地價 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相當。
⑵從而,依上述判決認定意旨(不當得利之對象應改為被告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且算至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出售予第 三人之日止,金額為三千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 ,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又本件不當得利期間係請求八十
一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故原告於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日出售土地並不影響本件請求權,併此敘明。 ㈤原告因被告所為上述行政處分(解除眷戶列管)違法不當遭 訴願後廢棄而變更行政處分,以致眷戶張雲凌等人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並因此將原確定判決廢棄而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 ,並命原告負擔一切訴訟費用(含再審之訴,再審上訴及及 再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為一千零 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六元,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支出明細如 附表二,此項費用之負擔,屬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責賠償該訴訟費用。 ㈥對於被告之答辯,原告反駁如下:
⑴被告辯稱,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本件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管領,名義上雖為 國有,然實際上即為被告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以其 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⑵被告辯稱,其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乃實際上行使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所衍生之不當得利,究應以系爭房屋之眷戶(直接 占有人)抑或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間接占有人 )為請求之對象,在前案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中業已肯認, 應以被告為不當得利請求之對象。蓋被告乃基於照顧其員 工之福祉,因而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其眷戶居住,故對 眷戶(直接占有人)而言乃其為被告工作而取得之福利, 故無不當得利,但對於被告(間接占有人)而言,乃其原 來即向原告借貸系爭土地,嗣借貸期滿後並未返還土地,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由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⑶被告辯稱,其所獲得之使用利益,應以被告提出國軍眷舍 管理表所載實際建築房屋所占面積為限,占用面積與事實 不符云云。惟查,原告雖對本件被告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本件前案訴訟業經法院至現場履勘 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依其占用面積分別 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面積自應以實測為準,且被告於前 案訴訟中亦為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自不得 主張該訴訟之裁判為不當。
⑷被告辯稱,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①本件乃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其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無特別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應適 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即十五年時效之規定。被告稱應 適用五年時效,應無可採,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②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將系爭房屋解除列管而 出售予其眷戶,故於當時僅能對該房屋所有權人即眷戶 請求,而尚不得對被告請求。嗣被告之行政處分於九十 四年間遭其上級機關撤銷後,被告始恢復為系爭房屋所 有人,從而原告方得對被告請求,即請求權時效應自九 十四年才開始進行及起算。
⑸被告辯稱,前確定判決所生訴訟費用部分,非屬侵權行為 所致云云。惟查,本件前案訴訟及執行費用依原三審確定 判決主文所示,乃依法由敗訴之當事人(眷戶)負擔。詎 因被告之行政處分遭其上級機關撤銷後,致眷戶再提起再 審之訴,依再審之訴之判決內容,主要係根據被告之行政 處分業經撤銷,致原確定判決基礎已生動搖,因而改判眷 戶勝訴,即原告敗訴,並判命原告負擔一切訴訟費及執行 費,從而此項訴訟費及執行費之支出,自屬因被告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損害,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 要件,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⑹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時另辯稱,當時基 於買賣關係交給四位眷戶,解除列管前並無以自主占有的 意思占有云云。惟查,被告與其眷戶間之關係,依最高法 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因任職關係獲准 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可知被告原來向 原告借用系爭土地,而在其上興建眷舍提供予其眷戶使用 ,則其眷戶為直接占有人而被告為間接占有人甚明。故被 告顯然是「自主占有」應負不當得利之義務甚明。至於被 告與眷戶之買賣(解除列管)之行政處分既經其上級機關 撤銷之,自應溯及恢復原眷戶關係,且經判決確定,故被 告仍無法脫免其對原告應負的不當得利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 一份、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二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 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 影本一份、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資 料影本二份、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資料三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不當得利三千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部分: ⑴本件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
①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七一二號民事裁定僅認定原解除 列管行政處分事後變更足以變更再審原告即魏克謹等人 之房屋所有人身分,因而不得對魏克謹等人主張無權占 有及不當得利,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拆除前台北市○ ○街一二○巷三弄二、四、六、八號國有房屋所有人為 被告,以及國有房屋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獲得者應為被 告等事,並非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範圍,再審判決認定 眷戶不是不當得利受領人,並沒有認定不當得利受領人 是被告,被告自得爭執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②原告雖因國有房屋占用原告代管之土地而有使用土地利 益之損害,被告固為占用原告代管土地之國有房屋之管 理機關,然依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另同法第二十八條:「主管機關或 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專司中華民國財產之得、喪、 變更。被告並未被授權為國家受領國有房屋因使用土地 所生利益,亦未被授權管理該使用利益,該房屋佔用土 地期間所生之土地使用利益均直接由房屋所有權人即中 華民國受領,而使用土地之利益則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管理,被告應以管領中華民國財產之專責機關即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應訴,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提 起
本件訴訟,自有未合。
③再者,本件所生爭議,乃起因於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 被告無權處分國有房屋,因此前解除列管國有房屋之行 政處分才會遭到撤銷,從而衍生訴外人魏克謹等人對原 告提出再審之訴廢棄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顯見被告自 始即無權利處分國有房屋,亦無權利處分中華民國受領 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國有房屋之使用國有土地之 不當得利,然返還不當得利涉及國家財產之處分,原告 勝訴結果將使國家財產發生喪失危險,依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見解,不論被告是否有受 領使用土地利益,然而被告無權利處分國家受領之使用 土地利益,應以有權利處分之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為被告,被告並無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⑵本件並無訴之利益:國有財產管理機關雖得為國家起訴行
使保全國有財產之保全行為,但其權利或利益仍應歸國家 享有。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乃為管理機關 ,因此土地之使用利益或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之使用利益自 當仍歸於國有而非原告,原告與被告同為中華民國財產之 管理機關,分別管理土地及房屋,有關管理財產之權利義 務之歸屬主體均同歸中華民國,則原告所訴請之不當得利 ,其利益之損害之發生以及利益之受領者均為中華民國同 一主體,原告對被告起訴,除當事人適格有疑義外,其訴 請所生之結果,亦僅是同一權利主體之相互給付,本得藉 由行政協調方式為之,訴訟結果將使國家人格一分無二, 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上字第六一六號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顯然無訴之利益。
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①國有財產相互使用並不生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及被告所 管理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中華民國所有之不動產,而不當 得利之發生,係指於兩權利主體間發生利益移轉而欠缺 法律原因之情形,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 ,則同一權利主體所有之財產相互占用,並不發生利益 移轉於不同主體間之效果,本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次查依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上字第六 一六號判例所示,系爭土地及拆除前房屋均為中華民國 所有,兩造則分別為國有土地及房屋之代管機關,則國 有財產相互占有情形,與一般私人占有國有財產之情形 不同,同屬國庫行為,財產間相互占有自不生獲得利益 之狀況。
②被告無返還無不當得利之權能: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管 理機關雖負責管理國有房屋,然並無處分房屋之權利, 系爭土地上之拆除前國有房屋其所有權乃中華民國所有 ,因此僅有中華民國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始有權利處分 或拆除房屋。被告雖負責管理房屋,得為國家排除第三 人對房屋之侵害,但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不得擅自受領「 『國有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或者「處分國有房屋使 用土地之利益」。因此,原告代管土地縱有因國有房屋 占用而發生使用利益移轉,理當亦由房屋所有權人直接 受領,被告既然無權受領使用利益,自屬未獲有不當得 利。再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有權處分之人為請 求對象,被告未受領,亦無權直接處分使用土地之利益 ,則當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③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放棄占有土地,未再受有 使用土地利益:
1.被告代管國有土地上之已拆除國有房屋,於八十二年 一月十一日奉國防部令以莒映字第○○八七號行政處 分解除房屋列管,由魏克謹等人將房屋殘值價額繳交 國庫後,將上開眷舍交與訴外人魏克謹等四人繼續使 用,並同意將土地交還原告,而原告亦同意被告放棄 占有土地,此有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總管字第 一二○七○號函、被告八五恬字第一八三二號函可稽 ,因此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即將國有房屋解 除列管(放棄自主占有),交付魏克謹等人自行繼續 占有使用,雖被告與魏克謹等人是以繳交管理房屋殘 值計價價額,並解除列管,但與買賣行為無異,至少 應類推適用買賣交付之危險及利益負擔規定,自被告 將房屋解除列管交付魏克謹等人自行使用時起,房屋 之利益及危險均應不再由被告承受負擔,被告自解除 列管後,既不再占有房屋,即無受有房屋使用土地之 利益。
2.依前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除將房屋交付訴外人,更 進一步放棄占有土地,而原告亦承認被告已放棄占有 土地,被告未再以自主占有意思使用原告代管之土地 ,自斯時起即未受有使用土地利益。被告雖於九十四 年一月十二日奉國防部令,以阡惠字第0940000135號 函恢復魏克謹等四人之眷戶身分,此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二號裁定可 稽。然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房屋拆除前, 該期間內,係以房屋殘值為對價,將房屋交與訴外人 魏克謹等人,並放棄占有房屋及土地,並未以自主占 有意思使用原告土地上之房屋,亦為不爭之事實。縱 使被告事後恢復魏克謹等人之眷戶身分,然並不影響 魏克謹等人恢復眷戶身分前,被告已基於賣賣關係將 房屋交與第三人而無自主占有使用之事實,而被告雖 恢復魏克謹等人眷戶身分,然恢復時房屋早已拆除, 而魏克謹等人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亦無從再回復移轉 至被告,顯見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至房屋拆除 前該段期間並無受有使用土地利益,原告訴請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⑷縱認被告受有利益,被告僅受有面積三七五點五四平方公 尺之使用利益:被告所管理之拆除前大安區○○街一二○ 巷三弄二、四、六、八號國有房屋,登記公建(即被告興 建)部分之面積分別為三十二坪、三十二坪、三十二坪、 十七點八坪,此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可稽,另參考八號部分
建築執照之登記面積為五十八平方公尺,與被告所建立之 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之公建部分十七點八坪換算約五十八 點七四平方公尺其面積相當,顯見由被告所建,交與訴外 人魏克謹等人四間之國有房屋,實際坐落於原告代管土地 之合計總面積應為一一三點八坪(32+32+32+17.8=113.8 )即三七五點五四(113.8×3.3=375.54)平方公尺,縱 使原告認為被告有受領使用土地之利益,亦應以被告興建 即「公建」部分房屋實際占用面積,計算使用之利益,逾 此部分即屬不當。被告僅參加再審訴訟程序,並未參加原 先三審之訴訟程序,自得為坪數大小之爭執而不受拘束。 ⑸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前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原告為受占用土地管理機關,原告既然表示六十一 年即知悉被告與原告已終止借用關係,且曾於六十二年發 函與被告,請求改立租約,顯示於六十一年已知被告無權 占有事實,並得向被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且亦無事實上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此觀諸原告曾於本 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一一號訴訟程序中,曾以被告為共 同被告,即明顯可知。因此,原告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始起訴向被告請求自八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回推五年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前之不當得利 部分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時效而不得請求。 ㈡關於損害賠償一千零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六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適用訴訟程序有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違法不當 行政處分廢棄,導致原眷戶提出再審,而將原判處原告勝 訴之確定判決廢棄,導致被告需負擔受有前再審之訴、再 審上訴、再審前一、二、三審訴訟費、強制執行費共計一 千零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六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主 張所受損害乃是因被告之違法處分,則原告乃是主張因被 告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明顯非因私法行為所受之損 害,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原告適用程序已與法 律有違,至於原告可否依其他程序為請求,乃屬他事。 ⑵本件並無侵權行為適用:原告因被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行 為所受之損害,乃屬行政機關與人民或其他機關之公法關 係,應依行政程序法或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之,並不在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告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損害賠償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要件,原告並未舉證其何項權利因被告不法之行 政處分受到侵害,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支付再審
及前確定判決之裁判費及執行費,乃其主張權利之費用, 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之積極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三、證據: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卷、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二四號執行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卷、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五號 民事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卷、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原為 其上眷舍之管理機關,六十一年間使用借貸系爭土地期滿後 ,被告未依法辦理土地租約,且於八十年間以行政處分解除 列管,將眷舍售予眷戶張雲凌等人,原告歷經三審訴訟對張 雲凌等人訴請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本已確定,被告其後 卻撤銷行政處分,恢復張雲凌等人眷戶身分,致其等再審翻 案,原告於再審訴訟遭受不利益判決,則被告既係自主占有 而為眷舍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中華民國之權利,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三千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 之不當得利,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㈡關於不當得利占用 土地面積之計算,應以實測面積為準予以計算,且被告就再 審事件曾參加訴訟,應受拘束不得爭執再審認定為不當;㈢ 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且因被告係於九十 四年間方撤銷行政處分改變法律關係,請求權時效自該時方 能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問題;㈣訴訟費及執行費支出一千零 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六元部分,原因係被告解除眷戶列管之 行政處分違法遭撤銷而恢復張雲凌等人眷戶身分,屬因被告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眷舍屬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早已放 棄列管眷舍,無自主占有意思,自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原 告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本件 原告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土地與眷舍均屬中 華民國所有,訴訟結果使中華民國人格一分為二,欠缺訴之 利益;㈡縱認被告受有利益,關於不當得利占用土地面積之 計算,被告僅受有面積三七五點五四平方公尺之使用利益, 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可稽,且被告僅參加再審訴訟程序,並未 參加原先三審之訴訟程序,自得為坪數大小之爭執而不受拘 束;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 效應為五年,故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前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六十一年間使用借貸期滿後,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即得起算,自有罹於時效問題;㈣訴訟費及執行
費支出一千零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六元部分,原告既稱係因 被告違法處分而受損,非因私法行為而受損,依民事訴訟程 序主張權利即屬有誤,且原告為主張權利而支出訴訟費及執 行費,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之積極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云云。
三、兩造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四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七一二號民事裁定並無意見,六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借用期 間屆滿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簽立租約亦無爭執,而爭執 重點在於:㈠本件涉及不當得利者,係被告或係國家(國有 財產局)?有無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㈡若認被告不當 得利,占用面積範圍如何?被告是否受參加前案之拘束,而 不得主張前案裁判關於占用面積之認定不當?㈢本件原告之 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前案訴訟費 用與執行費?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本件涉及不當得利者為被告,並無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訴之利益問題: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 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 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 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能謂無欠缺。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 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 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 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依其所由摘錄之判決全文觀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 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 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 權能。」(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爭訟所涉及者,乃被告所管理原眷 舍使用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之問題,牽涉到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而非處分,而管理使用之權能復已授予管理機關,自
無涉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意旨所 指需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且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 原告起訴對被告被告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㈡復按「吾國過去縣政府或縣佐,均與中央行政機關同為執行 國家行政機構之一部,凡散在各省區之國有財產,縱為行使 私法上之所有權便利起見,多由代表國家之各級行政機關分 別使用收益,而各該財產之所有權,究應同屬於國家之整個 國庫。故各行政機關間之彼此占有事實,與私人占有國有財 產之情形不同,不能適用民法上關於因占有而取得權利之規 定。」(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上字第六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引用前揭判例,指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及原 眷舍之管理機關,但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故原告之訴無 訴之利益云云,然本件之案例事實,並非涉及同一權利人占 有而取得權利,與判例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判例 ,且被告管理之原眷舍既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於六十 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年使用借貸期間屆滿後,亦欠缺獲有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再審之訴訴訟結果,又顯示張雲凌等眷戶並 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則不當得利者自屬提供原眷戶之被告 (被告亦係因此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於再審事件參加訴訟 ),故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未欠缺訴之利益。五、被告管理之原眷舍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 ,原告就占用面積依實測面積計算並無不當,被告受參加效 力拘束,亦不得主張占用面積認定不當:
㈠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 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為原告利益所參加之再審訴訟,原眷戶殷昌頤就其遭原告 強制執行之款項請求返還,獲得全部勝訴確定,該裁判並未 以實測面積超過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面積之理由,認定原眷 戶殷昌頤就超過部分面積有一部分之不當得利而扣減其請求 返還金額,足見再審確定判決亦係以實測面積為基準而為判 決,被告受參加效力之拘束,應不得主張依實測面積計算不 當得利數額為不當。
㈡復按「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 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 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 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 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 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眷戶配住眷舍,雖增建而擴大使用面積,
致實測面積超過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面積,然增建部分所有 權既歸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就占用面積依實測面積計算 不當得利應屬正確。
㈢本件系爭土地遭地上房屋占用,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 業經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 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 三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萬四千元、八十三年七月起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三千三百元、八十六年七月起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七千五百元,故審酌系爭土地 位於台北市市區,工商繁榮,交通便利‧‧‧,並參酌鄰地 租金相較等情,不當得利金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為相當。從而,原告參酌上述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返還三 千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 表一)應屬正當,不受被告關於占用面積抗辯之影響。六、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㈠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 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 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 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前揭判例辯稱本 件時效期間應為五年,惟本件兩造間原係使用借貸系爭土地 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期滿後並未簽立租約,故自始即未發 生原告對被告按時收取使用土地代價之狀況,與判例之基礎 事實不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復按「‧‧‧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 有部分就共同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 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 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 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一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事實從無按時 收取使用土地代價之狀況,從而參酌此判決意旨,應不適用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被告抗辯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前部 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無理由。七、被告解除眷戶列管之行政處分縱有違法不當,因涉及公權力 行使,原告並無從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前案訴 訟費與執行費為損害賠償:
㈠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相對人即 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相對人既 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撤銷再抗告人嘉義縣義竹國民小學 所為免職之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 有審判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十九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就所謂歷審訴訟費及執行費之損害,既 表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本院自有審 判權,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適用程序錯誤,並非可採。 ㈡復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 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 (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 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 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非解除眷戶列管行政處分之 當事人,且參酌上揭裁判意旨,違法不當行政處分之賠償責 任,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千零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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