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4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十六地號、權利範圍九六八00分之二二七,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九0巷六弄十四號五樓、建號一二0九、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十六地號、權利範圍九六八00分之二二六,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九0巷六弄十四號五樓、建號一二0九、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離婚,被告為伊子女,為免離婚 後被告生活無著,乃於86年7月7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190巷6弄14號5樓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分別 登記被告2人。嗣87年間原告因肢體殘障,工作與生活受到 影響,復因納莉颱風重創臺北市區淹水嚴重,致原告僅有生 財器具計程車泡水受損,適原告申請臺北市政府對殘障者購 車享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優待獲准,乃以貸款方式重新 購得計程車營業,然而長期受利息拖累,生活拮据,累積近 百萬元卡債無力清償,遂於94年11月向被告請求支付生活費 及醫療費,詎被告2人置之不理,違背民法第1114條法定扶 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 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贈與物等語。併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黃淑霞離婚後,受分配所得財產價 值頗高,本可過著衣食無虞生活,惟原告離婚後,非但對伊 等生活、教育及日常狀況不加聞問,更經常往返大陸地區揮 金,肆意炒作股票,致將原本優渥財產揮霍殆半,更於94、 95年間給付數十萬元迎娶大陸女子為妻,且婚後其大陸配偶 尚有外出工作,領有固定收入,伊等並允將系爭不動產頂樓 加蓋部分無償提供予原告及其配偶居住,經濟情況尚未達到
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伊等並無扶養 之義務;退步言,縱使伊等對原告有扶養義務,因被告丙○ ○目前尚就讀中國科技大學四年級,雖在外擔任臨時工讀生 ,收入極微薄,被告乙○○94年收入亦僅有28萬9640元,且 目前亦已離職,日常生活所需均仰賴甲○○供給,伊等既無 扶養能力,自無民法第1118條適用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係原告之子女,原告於86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90巷6弄14號5樓房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於94年11月16日以台北第167支局存證信函第354號,請 求被告每月給予適度扶養費用,業經被告收受。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是否須原告達到不能維持生活之程 度?
㈡被告對原告有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 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 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參 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 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 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 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 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 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之結果等語以觀,於受贈人對贈與人 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該款規定 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 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 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 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 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 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 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2項所 規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 分之立法意旨有違。
⒉原告主張:伊因肢體殘障,工作與生活受到影響,復因納莉 颱風重創臺北市區淹水嚴重,致原告僅有生財器具計程車泡 水受損,嗣雖以貸款方式重新購得計程車營業,然而長期受 利息拖累,累積近百萬元卡債無力清償,生活拮据等情,並 提出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貸款餘額帳單、積欠卡債帳單 及財產清單佐憑(見北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告2人為原告子女 ,原告於上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 北調卷第20頁、第6至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姑不論原告是否尚有大陸籍配偶外出工作可供維持原告 生活,被告2人既為原告之子女,二造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 ,參照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有 扶養原告義務至明,且此扶養義務,按諸前開說明,亦不以 原告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達到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並無扶養 義務云云,即無足取。
㈡就爭點二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每月給予適度 扶養費用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自原告於95年6月 1日起訴審理過程,本院分別於95年6月23日召開調解庭、95 年10月19日召開言詞辯論庭,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有 送達證書、各該筆錄可稽,嗣被告到庭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 願盡扶養原告義務,每月被告2人合計可提供8000元供原告 維持生計(見本院卷第63頁),惟亦不諱言迄未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足徵被告僅係口惠而未實至,並未履 行扶養原告義務,且被告長期與母親居住,似與原告關係冷 淡,二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互動不佳,未見二造交談,是原 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自可採信。
⒉又被告抗辯:丙○○目前就學,半工半讀每月收入約6000多 元,羅玉佩目前休學中,先前雖有工作,但已辭職,經濟來 源仰賴母親云云。惟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不履行 ,係指有履行之資力而不履行而言,若有履行資力而不履行 ,贈與人自得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而民法第 1118條亦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是被告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時,至多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尚不能不聞不問,而不履 行撫養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被告丙○○為70年1月 19 日生、被告乙○○係72年9月7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 見北調卷第20頁),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撫養時各為24歲、22歲,均已成年,衡情應具備謀生能 力,而被告丙○○於94年度給付總額11萬3539元,被告乙○ ○當年度給付總額為28萬9640元,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此外,原告主 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萬5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稱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至95年3月(見本院 卷第129頁),是依上述被告身分、經濟狀況,被告2人尚未 達窮困潦倒、自顧不暇程度,若願依其所允諾每月給付8000 元扶養費予原告,並非強人所難,迄本院言詞辯論前仍未見 被告提出給付撫養費之證明,顯見被告應係具有履行資力而 不履行扶養義務,空言辯稱無撫養能力云云,亦無足採。 ㈢末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 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 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本件被告2人均係原 告之子女,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 之義務,被告2人既均未履行,已如前述,而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通知通知被告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有起訴 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北調卷第3頁、第15至16頁)。 系爭房屋之贈與既經撤銷,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36地號、權利範圍227/9680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190巷6弄14號5五樓、建號1209、權利 範圍1/2,被告乙○○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6/ 96800,及同上建物門牌號碼、建號、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