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65號
CTDM,106,聲,465,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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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筱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筱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蔡筱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註:以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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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1 │有期徒刑│105 年3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 年1 │臺灣橋頭│106 年2 │臺灣橋頭│
│ │3 月,如│月24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4 日 │地方法院│月2 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5 年度│ │105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 │5 年度毒│簡字第48│ │簡字第48│ │6 年度執│
│ │幣1,000 │ │偵字第38│13號 │ │13號 │ │字第1446│




│ │元折算1 │ │5號 │ │ │ │ │號 │
│ │日 │ │ │ │ │ │ │ │
├─┼────┼────┼────┼────┼────┼────┼────┼────┤
│2 │有期徒刑│105 年11│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 年4 │臺灣橋頭│106 年5 │臺灣橋頭│
│ │3 月,如│月2 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9日 │地方法院│月25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6 年度│ │106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 │6 年度毒│簡字第91│ │簡字第91│ │6 年度執│
│ │幣1,000 │ │偵字第35│5 號 │ │5 號 │ │字第3800│
│ │元折算1 │ │號 │ │ │ │ │號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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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