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74號
原 告 立茂琺瑯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告 豪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肆角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三萬三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模具開發協議書, 向原告定作兩款塘瓷茶壺模具,其中產品編號TA001 模具之 開發費為一萬五千元,產品編號TA003 模具之開發費則為一 萬八千元,被告預付模具開發費之一半即一萬六千五百元定 金後,原告即開發該兩款塘瓷茶壺模具,期間歷經模具開發 討論、圖紙確認、被告多次更改指示、送樣品確認及依被告 指示再次更改後,完成該兩款塘瓷茶壺模具成品,嗣經被告 驗收並適於量產組裝定案後,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單採 購,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貨予被告。詎料原告履 約完畢後,被告竟以因原告遲延開模導致交貨時程一延再延 、數量短少及未達約定品貨,致其受有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九 元損害為由,拒絕給付模具開發費餘款一萬六千五百元及塘 瓷茶壺量產出貨一部分貨款一萬六千五百元,共計三萬三千 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模具開發及量產時間一再順延,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⑴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接洽開發系爭模具時,被告雖提供
兩款「不銹鋼」材質茶壺樣品供原告參考,惟因被告所定 作之茶壺模具乃琺瑯材質,與不銹鋼材質差異甚大,施作 成形方法亦不相同,其角度與型態外觀因二者物理特性而 不一致,故製成品不可能完全與「不銹鋼」樣品相同。而 被告對於欲開發之琺瑯材質茶壺模具及製程並不了解,且 又無其他圖說或腹案,故被告乃授權原告在不影響原有功 能(即供喝中東茶使用)之前提下,由原告重行設計模具 後再供其確認。
⑵原告依例預估開發時程並本於專業角度重行設計模具,於 畫出TA001、TA003模具圖紙後即傳真予被告確認,豈料被 告一再推託沒有不銹鋼樣品故無法確認,僅要求按「原樣 」開模,導致前揭圖紙無法在第一時間確認,原告不得已 只好依兩造之前討論開模的內容,自費泰幣五萬元,於同 年五月十八日作成木模實物供被告確認。
⑶被告看了木模後向原告表示TA003 上壺要修改,原告因不 明白為何不正確,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電子郵件 詢問,被告卻另於五月二十五日提出TA003 要有圓孔底座 ,於五月二十八日提出TA003 要有中蓋,又於五月三十日 要求TA003 要有內網(且遲至同年七月八日才將內網照片 電郵予原告泰國廠),直至同年六月十三日,被告始確認 指示TA003 上壺重新開模,額外模具費用六千五百元會向 客戶說明,原告遂依被告上開各項指示,於同年六月間新 增開模(小壺、中蓋及圓孔底座)。
⑷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被告公司負責人戊○○至泰國看過樣 品後又更改指示:①塑膠件(即把手、珠頭)要求改成四 色(原不銹鋼樣品是電木把手,僅有黑色,不能出四色, 故原告只好重新修模,將電木把手改成塑膠把手);②TA 001下壺壺蓋加上S/S(即不銹鋼,下同)內蓋加壓固定, 以產生笛聲,另口頭要求不銹鋼蓋改為琺瑯蓋。 ⑸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被告又指示原告配合中東客人所要 求之琺瑯壺身顏色混合配色及Logo,原告配合後,被告原 已於同年八月十日通知確認完整出貨樣,不料卻仍因確認 琺瑯壺身顏色,直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經被告確認全部琺 瑯壺身搭配顏色,而Logo直至同年九月下旬終獲確認。 ⑹好不容易於九十四年十月正式量產,同年十一月二日被告 下單採購(惟Logo又更動),詎料被告公司負責人戊○○ 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去原告公司泰國廠驗貨時又增加要求TA 001上下壺壺蓋及TA003上壺蓋均要加S/S 內蓋及卡榫,原 告於同年十一月底寄出重新修改之出貨樣品,惟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驗貨時,被告又要求內網與蓋子密合度等問
題(內網與上蓋不可太鬆,九十度倒水時蓋子不可掉出來 ,壺放桌上,手掀起蓋時,網杯不可跟著起)。 ⑺綜上,本件係因被告一再推託沒有不銹鋼樣品,不在第一 時間確認模具圖紙,且在原告提供木模實物後,被告又數 次更改指示,導致本件開模時程及交貨延後,非可歸責於 原告。
㈢被告稱其並未同意原告以舊模代之及更改圖說,係原告未依 樣本打樣,其不得已才請原告修改,本件因原告以材質不同 及開模不易等問題拖延才造成遲延云云,並非實在: ⑴被告當初為節省開模費用同意TA003上壺及TA001所有蓋子 以舊模取代,此有證人乙○○證詞、被告自認及電子郵件 同意追加模具費用可證:
①兩造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洽商開發系爭模具時,因系 爭模具全部重新開模費用高達五萬元,被告為了節省模 具開發費用,故同意TA003上壺及TA001所有蓋子以舊模 取代,兩造遂合意將模具費用降低為三萬三千元。 ②被告辯稱如TA003係以舊模修改,何須給模具費?TA003 以舊模修改,焉有可能較開新模之TA001 還貴?云云, 惟查,TA001及TA003模具分別需要開發四十三組及四十 四組小模具來組合,而系爭TA003 模具僅係上壺以舊模 代替,其他部分仍須開新模,故仍係要模具費,僅係降 低一部分費用而已,且TA001與TA003造型不同,模具費 高低自不同。
③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三萬三千元是我們報來的模具費,是所有的開發,他 們委託我們開發時有兩個要求,就是維持原來的功能, 模具費不要太高,我說大概五萬五千美金左右,他們說 太貴了,希望我們可以找到現成的東西能取代就取代, 並沒有說全部開新模。‧‧TA003上端壺壺身及TA001的 所有蓋子是舊模,其他都是新模‧‧。」,而被告亦自 認:「其負責人廖先生表示:『如現有模具修改可做到 外型上要求,就去做。』」,顯見TA003 上壺以舊模取 代,確屬事實。
④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將TA003 上 壺「立即改模,額外模具費用美金六千五百元,會向客 人說明。」,而證人丁○○亦證述確有回復該函,足證 當初確有約定TA003 上壺以舊模取代之事實,且後來被 告變更指示要求重新開模時,被告亦同意負擔額外模具 費,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收取模具費用後不開新模。 ⑵被告前後至少五次指示更改,此有確認圖及照片、修改出
樣過程圖及修改內容明細表可稽。被告有關更改圖說之說 法更有下列不實之處:
①壺蓋部分:因不銹鋼蓋成本較琺瑯蓋高(琺瑯蓋僅係黑 鐵高溫再鍍上琺瑯質),故起初兩造洽談模具開發內容 時確有壺蓋保留不銹鋼蓋之合意,否則原告何必花錢製 作不銹鋼蓋?況銷往歐美日韓者多是不銹鋼蓋、琺瑯身 產品。又被告稱「琺瑯蓋裏面黑黑的」,惟此本來即是 琺瑯之特性,並非瑕疵,況被告要求加裝不銹鋼內蓋亦 係為了加壓固定產生笛聲,並非因琺瑯黑黑問題。至被 告對原告內網與蓋子密合度之要求(即九十度倒水時壺 蓋不可掉落,壺蓋掀起時網杯不可跟著起來),更屬苛 刻,蓋原告銷往其他國家客戶之產品,並無類似之要求 ,且被告提供之不銹鋼原樣一倒水蓋子即掉落,根本無 密合度可言。
②不銹鋼把手加珠頭及底墊部分:為了配合多色,中蓋旁 不銹鋼把手上珠頭由電木改為尼龍材質,此部分確實是 原樣所無。關於圓孔底座,原有設計是建議不要有,因 為琺瑯板係先上一層底釉(黑色)再上一層面釉(各色 ),而琺瑯製品刀口邊緣因面釉無法完全覆蓋,故會使 圓孔邊緣易呈黑黑色(底釉顏色),此係琺瑯特性難以 避免。惟原告後來仍在被告要求下追加開模。
③水壺加護套部分: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圖稿係指不銹鋼蓋 改為琺瑯蓋加「不銹鋼S/S 內蓋」,並非加護套蓋,與 水壺壺口加護套係兩回事,不可混為一談。
④把手珠頭改尼龍材質部分:把手珠頭依原樣應是電木材 質,且原告亦已完成,惟因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驗 貨時要求改成四色,故為配合該更改指示,原告才重新 改成尼龍材質,並非被告所稱「希望用電木材質,但原 告做不出來」。
⑤配色部分:被告初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訂單中並無註 明產品顏色,遲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才在被告通知配合中 東客人要求琺瑯壺身顏色混合配色,並於同年八月底經 確認全部琺瑯壺身搭配顏色,並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日修改之訂單中始註明產品顏色,被告稱下單時已告知 須配色,即應由被告舉證。又每個人對色差程度標準不 同(色卡與實際產品即有差異),實不能因此苛責原告 產品。
⑥鉚釘部分:不銹鋼原樣係以拉釘固定把手,故原告依樣 處理,惟被告公司負責人戊○○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至 原告公司泰國廠看樣品後認為把手鬆,泰國廠研究後認
為琺瑯把手以拉釘固定容易「暴瓷」(孔周圍),乃改 以鉚釘固定,並非故意不照原樣生產。
⑦TA003內網部分: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之圖說是TA001的內 網圖說,TA003 原樣並無內網,被告遲至同年七月間才 傳真內網造型給原告公司泰國廠,並經兩造確認後才再 開內網新模。
⑧壺嘴加護套部分:琺瑯板係先上一層底釉(黑色)再上 一層面釉(各色),惟因製品刀口邊緣面釉不易附著, 會使刀口因無法完全覆蓋呈現黑色,此係琺瑯特性使然 ,銷往日本的產品亦均係如此。該狀態日本商亦均能接 受,被告亦曾向原告定作並出貨二次,且原告亦同樣生 產壺嘴黑黑的產品,故無問題。本件乃被告嚴格要求, 原告除盡力補漆覆蓋處理外,亦已配合被告另加護套處 理。
⑨TA003 底座部分:琺瑯特性與不銹鋼不同,故不能做連 體設計,原告分開製作成本將提高,不可能完全按不銹 鋼原樣生產。
⑩TA001 氣笛部分:原告並未稱氣笛部分影響產品製程, 僅稱該部分為不銹鋼原樣所無,被告稱依「原樣」生產 ,顯然不實。
⑪不銹鋼原樣Logo部分:TA001為EM加地球圖型、TA003為 MEM ,此經被告多次更改指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原告最後係依被告訂單之內容印製該Logo,被告卻稱 Logo均為 MEM GERMANY,並指原告印錯,並不公平。 ⑶被告檢附電子郵件欲證明原告故意遲延,惟該郵件僅係被 告片面之詞,被告並未按信件內容真實陳述,所引述證物 與內容陳述亦多不符合,且故意忽略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 請求被告解釋清楚及儘速回覆確認指示等事實。又該函件 可證明原告並非故意遲延,原告除一再配合被告指示更改 外,更以電子郵件與被告確認TA001、TA003壺具開模過程 中各項配件修改指示,實無任何故意遲延之情: 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發函確認被告是否重新開新 模,蓋因兩造於同年二月份洽談時,被告為節省模具費 用,兩造遂約定TA003 上壺以現有模具修改後替代即可 ,故如被告變更指示,重新開模須費四十五天,舊模修 改替代則需十五天,原告始發該函確認。
②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被告要求修改模具(TA003 上壺重 新開模),額外模具費用六千五百元會向客人說明。 ③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到原告公司泰國廠看 出貨樣品後指示修改Logo,要求地球線上連、彩盒S/S
(不鏽鋼)改為ENAMEL(琺瑯)及壺蓋要加SUS (不鏽 鋼)內蓋等。
④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請被告確認TA003 是否增加內網, 因該款之「不銹鋼」樣品並無附內網。
⑤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回覆確認TA001、TA003的顏 色。
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請被告確認彩盒包裝樣式等。 ⑦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討論同年月五日之驗貨意見,被告 又要求新增配件。
⑷由於被告不斷更改指示,致原告支出之開模費用早已超出 約定之模具費用,惟原告仍不計成本配合修改: ①如非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洽談時同意TA003上壺及TA001 所有蓋子以舊模取代,且授權原告在不影響原有功能之 前提下由原告重行設計模具再供其確認,原告何必浪費 時間自費作成木模供被告確認?又原告雖有預估開模時 程,惟前提係被告應配合確認圖紙,豈知被告一再推託 以沒有不銹鋼樣品無法確認,且於原告提供木模實物後 又不一次確認清楚,嗣更陸續要求額外增加包括不鏽鋼 蓋要改為琺瑯蓋、琺瑯蓋內要加不鏽鋼內蓋、電木把手 改成塑膠把手、新增開模(上壺、中蓋、圓孔底座)、 要有八種顏色組合及與原樣不同的彩盒包裝等,均已超 出當初洽商時與原告約定之範圍。被告對系爭兩款產品 的Logo內容更是一改再改,甚至於模具配件已確認後才 要求修改。更於原告開發配件全部完成後又告知TA003 茶壺要加做一件網杯,確定出貨前又提出內網與蓋子密 合度等不合理要求,被告簡直是要原告先做再修,致原 告困擾不已。且事實上,從開始規劃設計到整個模具開 發完成,原告支付之開模費用早已超出所約定之模具費 用,此比對開發完成之量產出貨產品與被告原提供生產 之不鏽鋼樣品,二者相異甚多即得以窺知。
②本件確係因被告不在第一時間確認圖紙,以及被告自己 對開發產品不確定,於原告提供木模後不一次指示清楚 ,前後數次更改指示,導致開模時程及交貨延後,實非 可歸責於原告。退步言之,原告一改再改亦係基於兩造 合意,不能片面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之中 東客人亦同意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交貨船期。 ③又依出樣過程圖及修改內容明細表,如原告故意以材質 不同、開模不易等藉口拖延,原告何必浪費那麼多金錢 、心力去反覆開模、修模、出樣以配合被告無數次之更 改?
⑸被告稱其一再要求修改係因原告未依原樣開模製作,惟最 後經被告驗收之成品與原樣有諸多不同處,可知原告並非 沒有照原樣生產,而係被告自己未按原樣且要求原告配合 被告之更改指示生產:
①TA001 部分:壺身壺口口徑及壺嘴嘴徑均加不銹鋼鋼圈 、壺蓋為琺瑯加不銹鋼內蓋、壺把和珠頭配合被告多色 要求由電木把手改為尼龍材質把手及大壺口有汽笛,均 為原樣所無。
②TA003 部分:壺身壺口口徑及壺嘴嘴徑均加不銹鋼鋼圈 、壺蓋為琺瑯加不銹鋼內蓋、中蓋把手上的珠頭配合被 告多色要求由電木珠頭改為尼龍材質珠頭、壺內有內網 及鍋底座改為分開(加開模具),均與原樣有別。 ㈣證人丁○○證詞不實:
⑴兩造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接洽開發系爭模具時,丁○○ 並不在場,此亦為丁○○所自承,故其證稱一定要開新模 ,並無依據。另被告自認其負責人表示:「如現有模具修 改可做到外型上要求,就去做。」,以及被告於九十四年 六月十三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要求原告TA003 上壺「立 即改模,額外模具費用美金六千五百元,會向客人說明。 」(丁○○亦證述確有回復該信函),可證:如非當初確 有合意TA003 上端壺身是舊模(另由證人乙○○證述亦可 得證),被告何以同意補貼TA003 上壺重新開模的額外費 用?
⑵丁○○證述係因驗貨發現品質不良,才要求增加或要求修 改到完善等語,惟由以下事實可證其證言並不實在: ①壺蓋部分:原告原依被告提供之原樣生產不銹鋼蓋,惟 被告嗣要求更改為琺瑯蓋,嗣又要求琺瑯蓋加不銹鋼內 蓋二層,此豈是原告生產之壺蓋品質有問題?丁○○雖 稱未指示壺蓋加上不銹鋼內層云云,惟依經驗法則,如 非被告指示,原告何必大費周章增加成本去做不銹鋼內 層?
②壺嘴加護套部分:琺瑯板係先上一層底釉(黑色)再上 一層面釉(各色),因製品刀口邊緣之面釉不易附著, 會使刀口因無法完全覆蓋呈黑色,此實係琺瑯的特性, 業界及被告過去均無問題,本件係被告要求嚴苛,並非 原告之產品品質有問題。
③其他如TA003不銹鋼把手加珠頭及底墊部分、TA001及TA 003 把手珠頭改尼龍材質、配色問題、Logo問題、鉚釘 部分、TA003 內網等,均非關品質問題,有些根本是原 樣所無,均係配合被告指示而作。
⑶丁○○雖否認有收到各張圖紙,惟依經驗法則,如非有各 項指示修改,原告又何須耗費人力重畫圖紙供被告確認? ⑷丁○○另稱目前接到(客人)的訊息都是告訴我們他們的 損失云云,惟依據被告提出中東客戶收到TA001、TA003貨 物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之首次回函,該函並未指出TA 001、TA003遲延、短少或有何品質嚴重問題,而中東客戶 亦僅指出:「小水壺安裝及水紋問題、包裝問題及對非鋼 製品的質疑(按琺瑯是用鐵板去燒一層琺瑯質,客戶怎會 有鋼製品的要求?),惟其亦表示:「我會接受該批貨為 了維持雙方友誼,也希望有機會從以後的貨中賺回一些‧ ‧,如果我們再下訂單‧‧。」,並無拒收退貨,更無要 求折價,甚且表示要再下訂單,顯見丁○○證詞不實。 ㈤被告主張遲延出貨之折價損失、模具費用損失與未回流訂單 損失,並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被告指示定作開發系 爭模具,被告嗣於模具開發量產過程中亦屢次指示原告更 改,故兩造契約關乃係模具定作開發之承攬契約,並無疑 義。至約定以出貨產品個數計價,僅是報酬計算方式,與 判斷承攬或買賣關係無關。
⑵次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 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配合被告指示多次修改開發工作物( 模具),並無任何遲延或可歸責事由。退步言之,縱有遲 延,被告於模具開發完成受領工作物後指示量產(下單採 購),並未聲明保留追究遲延損失,且原告亦已依被告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指示之驗貨標準驗貨通過,並經 被告同意出貨在案,又原告出貨後亦即刻告知被告實際出 貨數量,而被告無異議且陸續支付貨款三萬九千八百六十 五點五元予原告,依首揭法文規定,被告自應不得再主張 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
⑶被告另提出電子郵件主張因原告遲延出貨致每個產品受有 折價損失零點五元云云,原告除否認該電子郵件真正外, 該文書亦未經買受人簽認,故不能認為雙方已有該買賣價 款之合意。且該電子郵件之製作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正是兩造協商定作之初,中東客戶豈會未卜先知日後產 品有瑕疵?況被告已自承中東客戶未於電子郵件上簽認, 顯見中東客戶未曾答應TA001每個為十一點五元,則被告 何來折損可言?又縱事後有折價,折價原因很多,被告亦
應舉證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
⑷被告另舉電子郵件欲證明中東客戶同意每個產品負擔一美 元之模具費,惟觀諸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根本是張冠李戴 ,不足證明中東客戶同意每個產品負擔一美元模具費之事 ,自亦無法證明被告受有模具費用損失。
⑸被告又依據電子郵件請求未回流訂單損失,惟依被告所提 其他電子郵件所示,客戶尚表示還要下訂單,亦表示:「 可以進行塘瓷的產品」、「希望我們重新開始這項生產」 ,其並無不再與被告合作之意,足證被告所指未回流訂單 損失,不足採信。況事後未回流可能原因很多,亦與原告 無關。
⑹被告主張遭扣款一萬元云云,惟被告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時自承:「雙方還在談,目前還沒有賠償。」, 顯見被告所陳不實。
㈥原告係依被告指示之驗貨標準出貨,且被告遲至出貨前才提 出蓋子及內網等密合度要求,並非原告生產之產品品質有問 題:
⑴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被告指示之驗貨標準全 部重新驗貨,造成短少出貨,其原因及個別數量如原告所 提資料所示,被告並不爭執。
⑵依被告上開驗貨標準,TA001 因小壺內網與蓋子太鬆(九 十度時蓋子會掉下來)、蓋子與濾網太緊(蓋子拿起來會 連著濾網)及蓋子與壺身太緊(密合度)等問題被挑出者 ,有一千一百六十二個,占百分之九十五;另TA003 因內 網與蓋子太鬆及蓋子與濾網太緊(小壺)等問題被挑出者 ,有二百六十八個,占百分之七十五,可知短少出貨之主 因乃係被告對密合度之嚴格要求,惟被告對密合度之要求 實非關茶壺本身之基本功能,亦即並非茶壺通常效用或預 定效用之瑕疵。況參照被告提供之原樣,倒水亦會掉蓋, 甚且無內網,顯見被告上開要求,並不合理。
⑶被告要求「九十度倒水,蓋子不可掉」,卻又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開蓋五次中有三次內 網拉起,要再改密合一點」。惟事實上,不可太鬆(九十 度倒水不可掉蓋)與不可太緊(連續多次拉蓋內網不可跟 著拉起)之要求,彼此是矛盾的。
⑷被告遲至原告依其多次指示更改量產出貨前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才提出蓋子及內網等密合度之要求,亦即前 經被告於同年七月八日去泰國看樣品、原告修正後寄出樣 本(其間中東客人亦看過多次樣品)、被告於同年九月二 十六日確認無誤、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訂單、原告量
產完成準備出貨及同年月七日被告至泰國驗貨,被告均未 提到上開蓋子及內網等密合度問題,被告要求顯不合理。 ㈦原告係通過被告指示之驗貨標準後才出貨,而被告亦未通知 補貨,故而被告並無權請求短少出貨之賠償:
⑴原告係依被告指示之驗貨標準出貨,而被告於原告通知實 際出貨數量後亦未再指示補貨,此由被告於原告出貨前以 電子郵件告以:「寧可不出也不要出了賠錢」,以及證人 丁○○證述:「沒有要求原告公司再出貨。」即可得知, 是原告只能依被告指示之驗貨標準出貨,並非有故意或過 失短少出貨。
⑵況目前原告公司泰國廠尚堆滿五十萬元的存貨,隨時等候 被告通知補貨,而證人甲○○亦證稱:「一般我們慣例客 人很急的時候會通知業務,業務會來詢問工廠何時可以補 ,可是一直都沒有這個指令‧‧。被告公司如有來要求補 ,可以隨時生產出來,我們材料都還在,現在材料都還在 。」,可知原告已準備好隨時可再補貨。
⑶縱被告認為數量不足,惟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出貨後迄 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訴前從未通知原告補貨,其豈可逕行請 求賠償?又中東客人亦未向其追索短少貨物,顯見被告實 際出貨數量應已符合客戶所需,才未要求補貨,被告實無 權向原告請求短少出貨之賠償。
三、證據:提出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 、採購單影本五份、出貨文件影本二份、ISO9001:2000認證 書影本一份、模具開發費用明細一份、驗貨報告影本一份、 模具開發確認圖、變更確認圖樣及照片各七份、修改出樣過 程圖一份、修改內容明細表一份、不銹鋼材質原樣與琺瑯材 質確認出貨之貨樣實體照片圖一份、原樣與出貨樣不同處對 照圖一份、TA001及TA003所使用模具明細各一份、存貨照片 九張、檢查結果總結影本一份、電子郵件十份為證,並聲請 傳訊證人乙○○、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接獲中東杜拜客戶欲訂購琺瑯材質 茶壺,被告與原告接洽後,原告即於同年三月四日報價並列 明生產所需時程,被告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將原告開模所需費 用之百分之五十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並囑其儘速生產製造, 蓋杜拜客戶訂購該批貨物,主要是要趕上回教國家萬聖節前
之銷售旺季。詎料,因原告意圖以舊模具修改蒙混,遲延開 模時間,造成生產時程遲延,並因原告專業不夠,打造之樣 品亦無法符合客戶要求之規格,致交貨時程一延再延,且產 品有瑕疵,使被告承受杜拜客戶多所指責,若非被告與杜拜 客戶有多年商誼,不斷向其懇求諒解並多次修改信用狀,早 就遭杜拜客戶解約,而預期應回流之後續訂單早已煙消雲散 ,也因此得罪經營往來多年之杜拜客戶,被告長期努力掙得 之商譽更受嚴重打擊,損失慘重。
㈡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乃係買賣,並非承攬: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買賣與承攬之最大區別 ,乃在買賣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係重在勞務之給 付。經查,本件兩造就TA001及TA003產品之之契約關係, 完全係以產品之個數計價,即本件被告既然係依據原告交 貨之數量計算價金,則兩造之契約即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當係買賣無疑;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一萬六千五百元部分 亦載明為請求「貨款」,顯見原告起訴之初即清楚認知本 件係買賣契約。
⑵「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 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 為買賣之一種。」、「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 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委建房屋合約所規定者 全屬財產權之移轉問題,而無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 從而該委建合約充其量,僅能認定係工作物供給契約,因 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仍不失為買 賣之一種,自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主張有承 攬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 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參照。準此 ,縱認本件屬工作物供給契約(非自認),因本件係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則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仍屬於買賣。 ㈢被告並未同意無庸開新模且可以以舊模代之,本件開模及交 貨遲延暨產品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
⑴原告稱被告當時為了節省模具開發費用,同意TA003 上壺 以其現有模具修改後替代云云,惟查:
①被告從未同意TA003以舊模代替,而係要求須開新模。 ②原告稱被告同意TA003 部分以舊模取代,實係原告接單 前(即九十四年二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戊○○於至
原告公司泰國廠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開會時,原告公司負 責人表示TA003 可否以舊模修改之,戊○○表示「如果 現有模具修改可以做到被告在外形上之要求,就去做」 ,惟原告之舊模根本無法做到。故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 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上才明確約定「TA001 之模具費為 一萬五千、TA003為一萬八千元」,TA003之模具費較TA 001高出三千元。若被告同意原告就TA003部分以舊模修 改,何須給付模具費?又若以舊模修改,焉有可能較開 新模的TA001 還貴?足證原告說詞顯非事實。 ③被告公司員工丁○○針對原告傳真予被告之圖稿(因被 告已無樣品,根本無法確認),於回傳時特別強調:「 我司已付了模費,請按原樣開模。」,可證被告從未同 意TA003 以舊模代替。
④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到庭證稱:「(問: 當初回這個電子郵件是否因為原告公司有說如果TA003 的上壺要重新開模,必須要另外付模具費?)當時是這 樣說的。不過老闆覺得當時三萬三千元是整個模具,為 何要重新開模。」、「(問:原告公司有無作木模給你 們確認?)有,木模當時就發現有錯誤,是用舊模去取 代,不是開新模,我們的認知是三萬三千元全部開新模 。」,可證:原告根本只想收錢,不想開模,更不管生 產過程是否會受影響、被告商譽是否受損。
⑵依兩造下列往來之電子郵件所示,足證原告自始即不願依 約開新模:
①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去函:被告接受原告所確認開 模時程,並請其下去開模打樣,且於同日向其下預估單 ,即TA001:六千一百二十份,TA003:二千八百五十六 份。
②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被告去函:於同年月十四日內安排 一半模費匯入原告之帳戶。
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去函:因原告告知於同年五月 十五日只能出木模而非實際樣品,推算正式樣品在七月 才能完成,故請原告盡全力於期限內完成樣品,同時為 了節省時間,被告要求原告只要樣品完全和杜拜客戶提 供的一樣,即可直接寄給客戶確認。
④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被告去函:原告確認樣品在同年六月 十二日完成,杜拜客戶仍向被告抱怨開模太慢了。 ⑤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來函:可知:當初TA003 的 模費產生,是要原告針對杜拜客戶的產品去開新模;在 一開始時,由於原告刻意隱瞞,到了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一日方告知開新模要再四十五天,已嚴重影響被告商譽 ;原告向被告收取模費一萬八千元(TA003 部分),但 實際上並未開新模,而是以舊品取代,被告已一再要求 照杜拜客戶的樣品去開模,但原告並沒有照做。 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去函及原告來函:原告告知 他們要用他們的方式去做TA003 ,惟並未為被告接受, 在二月份的會議中,被告已把樣品交給原告並要求照樣 品開模、打樣。
⑦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來函:TA001 樣品延至同年 六月二十四日,而TA003 部分,原告又要求須另付六千 五百元模具費。
⑧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被告去函:被告拒付多出的模費,同 要求樣品在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寄出,正式訂單則於九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出。
⑨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被告去函:被告向原告抱怨:原告說 可以改現成的模具以符合杜拜客戶的需要,結果有問題 ,一拖拖了半年。
⑶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更改圖說部分:
①蓋子部分:被告一開始即要求蓋子要琺瑯材質,否則為 何要找原告製造(原告為琺瑯工廠)?況琺瑯材質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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