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嗣於 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 行並於93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富邦銀行 及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 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為訴外人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 灣川源公司)之監察人,台灣川源公司於94年2月3日邀同被 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 ,並有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嗣台灣川源公司自94年5 月3日起對外停止營業,總計積欠原告9894萬90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予清償,其中8137萬元之債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被告丁○○既為台灣川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㈡被告丁○○明知台灣川源公司營運困難,為圖脫產竟與其配 偶即被告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丁○○於94年 4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水林鄉○○○段第153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及同地段第176-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以31萬元出賣予潘林春美,並於94年5月25 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所為之虛偽債權、 物權意思表示均應無效,原告自得代位丁○○對戊○○○行 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若認被告二人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為此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 請求,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於94年5月25日以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94年北地資字第056870號收件,94年5月25日登 記就坐落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戊○○ ○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並聲明:⑴被告間於94年5月25日以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4年北地資字第056870號收件,94年 5月25日登記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⑵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戊○○○為家庭主婦,平日住在雲林,被告丁○○則住 在台北,戊○○○並不過問丁○○在外之情形,遑論知悉台 灣川源公司財務狀況。又被告丁○○名下尚有10餘筆土地, 其中不乏位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504、507地號面積 約10餘坪之建地,以當地市價每坪100萬元計算即價值1000 餘萬元,丁○○如有意脫產,豈會只出售價值不高之系爭土 地,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真實並非虛偽。且丁○○係因 擔任台灣川源公司之監察人,始於台灣川源公司向原告貸款 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丁○○對於公司之業務、財務等情形 並不清楚,且丁○○辭去監察人職務之後,台灣川源公司始 發生跳票而停止營業,故丁○○實不可能為圖脫產而與戊○ ○○為虛偽買賣。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雙方真意,屬於 契約自由之範圍,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丁○○出售系爭土地固然減少不動產,惟出售土地之同 時亦獲有價金之收入,因此丁○○之總財產並無減少,債權 人之擔保並無任何減少,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 行為即屬無據。又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係有償行為,被告等 確實不清楚台灣川源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如前述,縱認被告丁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然而被告戊○○○對 此情事並不知悉,原告亦不得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丁○○為台灣川源公司之監察人,於94年3月31日辭任 。
㈡台灣川源公司於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被告丁○
○為前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台灣川源公司自94年5月3日起停止營業。 ㈣台灣川源公司、被告及訴外人簡家富、陳森樹、林維倫、雷 謦遠及雷萬福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確定, 應連帶給付原告813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㈤被告丁○○於94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五、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其配偶即被告戊○○ ○,並無真正資金交付,顯係夫妻間商議後為通謀虛偽意思 之表示,其買賣行為應為無效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二人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訂立買賣契約,被 告戊○○○於94年4月11日簽約日給付丁○○1萬元,復於94 年12月7日自戊○○○之帳戶提領60萬元,而將其中30萬元 支付丁○○,已如數給付價金31萬元,並經丁○○出具收據 予戊○○○,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和分 行存摺及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 56頁),是據此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 。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又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 售系爭土地,認為被告間為虛偽買賣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土 地位於雲林縣水林鄉與嘉義縣六腳鄉接界處,位處蔦松堤防 外,未臨接產業道路且市場性極差,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評 估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按93年1月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元計算系爭土地價值,雖略低於一 般市場交易之價格,惟衡諸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尚與常情 無違,自難僅因被告間之身分關係及買賣價金多寡,即認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 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係屬通謀而 為虛偽之買賣,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存 在,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六、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讓與系爭土地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行
使,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其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 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丁○○及戊○○○於買 賣系爭土地時,並非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丁○○ 出賣系爭土地獲有收入,原告債權之擔保並未減少等語。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二人雖為夫妻關係,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有 簽訂買賣契約,且被告戊○○○已依約交付價金31萬元予被 告丁○○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戊○○○取得系爭土地係為 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而被告二人買 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既屬有償行為,則依上開說明,須被告戊 ○○○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始得撤銷 本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惟查戊○○○與丁○○分 居雲林、台北二地,且戊○○○並未於台灣川源公司擔任任 何職務,尚難信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係明知台灣川源 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故意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雖又主張: 戊○○○為丁○○之配偶,日常生活往來頻繁,不可能不知 台灣川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且被告二人既已決定赴美養老 ,即無法在台灣就近管理系爭土地,故被告辯稱出賣系爭土 地係為方便管理等情,顯係推託之詞云云。然查原告既未就 其主張舉證以明其說,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戊○○○係基 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向丁○○買受系爭土地,從而被告 戊○○○辯稱不知情,應屬可信。則戊○○○既不知向丁○ ○買受系爭土地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即不得撤銷本件買 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丁○○、戊○○○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聲明 主張被告丁○○、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損 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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