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馬英九,繼於本院審理期間 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變更為丁○○,業據其具狀聲請承受訴 訟(見本院2卷24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柱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 段4小段940地號土地(面積:8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 00000分之2808,重測前為台北市松山區○○○段156地號土 地與台北市○○○段161之3及161之4地號等22筆土地合併, 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於59年間辦理台北市○○路拓寬工 程,雖以59年11月6日府民地4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 ,並以59年12月14日府民地4字第11866號函通知王柱領取補 償費,但王柱早於58 年1月10日死亡,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卻 仍以王柱為受提存人,於61年8月19日以本院61年度存字第2 303號將補償金辦理提存在案。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於61年3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61 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 買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石柄燿,並於61年8月7日登記完畢,而 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並無任何徵收註記。嗣石柄燿 於91年間死亡,原告與訴外人石李義妹為其繼承人,經協議 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惟原告以系爭 土地辦理遺產稅抵繳時,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始發現系 爭土地漏未為徵收註記,始於93 年1月20日信義字第1731號 案辦理更正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59 年11月6日 府民地4 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註記;後又依台北市地政處 94年7月8日北市地1字第09431760800號函於同欄加註「未辦 繼承登記,列冊管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7月8日北市地
1字第09431760800號函指定自94年7月1日列冊管理」之註記 。伊雖請求被告塗銷前揭註記,惟被告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拒絕塗銷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予伊云云,顯違反土地法 第227條、232條、233條、235條、237 條規定,以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13號、第110號解釋,故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僅對 王柱、石柄耀不生效力,伊自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 徵收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之所 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公告徵收禁止 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59年11月6日府民地4字第 8919號公告徵收持分:0000000分之2808 」及「未辦繼承登 記,列冊管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7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 09431760800號函指定自94 年7月1日起列冊管理」等註記塗 銷。
三、被告則以:臺北市政府於59年為興辦台北市○○路道路工程 ,前經報奉行政院台59內第1628號令核准,以59 年11月6日 府民地4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以59年12月14 日 府民地4字第11866號函通知王柱領取地價補償費未果,遂向 於61年8月19日聲請本院以61 年度存字第2303號辦理提存在 案,完成徵收補償作業程序。雖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於61年 3月27日辦竣繼承登記後,旋於61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買 予石柄耀,於61年8月7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惟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清理舊案以91 年4月17日北市地4字第09130613620號 函囑託台北市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加註「59年11月 6日府民地4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註記。而徵收處分係以取 得土地使用為目的,補償係其相對的方式,為免補償對象不 確定,爰明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以確定徵收及補償對象。至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而取得權利者,若尚未辦理登 記,仍准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俾符合民法第758條、第7 59條所定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不待登記即取得不 動產物權之精神。是以,徵收公告後除了上開情形外,被徵 收土地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原土地所有權人僅有財產變形 物債之請求權。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王柱於58 年1月10日死 亡,但斯時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臺北市政府依行為時土地 法第228 條規定,以公告屆滿之日當時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記 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對象,於59 年11月6日辦理公告徵收補 償,則其繼承人王水中僅有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已不得處分 系爭土地,故王水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柄耀應屬無權處分
。況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 原告如認徵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訟爭 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是原告主張本 件已為買賣移轉登記,逕得排除臺北市政府已原始取得之公 權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 之爭議,得依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於89年7月1日施行之 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稱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 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此觀同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而 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爭執為目的 ,所實行之程序。如土地所有權人以政府核准徵收其土地案 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 地機關之侵害,即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 ,而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之權限。本院64年台上字第12 61號判例謂:「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 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之 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等語,自因 首揭行政訴訟法之修正規定,而不得再予援用。(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徵 收系爭土地之公告文件,並無實際公告日期,況該公告名冊 上亦無王柱之名,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曾送達王柱及其繼承 人王水中領取補償費,又被告於61 年8月19日以王柱為受取 人向本院以61年度存字第2303號辦理提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早逾59年11月6日公告徵收之日期1年有餘,依土地法 第232條、第233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10號及513號解 釋,該徵收系爭土地案已失其效力。足見原告對被告所為徵 收系爭土地處分是否無效之爭議,自屬公法上之爭議,縱原 告爭執被告發放徵收補償費程序有錯誤或瑕疵,應循行政爭 訟程序解決,本非審判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況89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既增設行政爭訟之訴訟類 型,當事人已非如在修法之前,常囿於行政爭訟案件類型, 陷於無法救濟之宭境,致實務上將原屬行政爭訟之事件,歸 由審判私權之普通法院審理之情。是本件原告以被告核准徵 收系爭土地案已失其效力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 在,以及排除被告徵收等註記侵害之公法上爭議,而向無審 判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合。
五、綜上而論,本院對系爭土地徵收之公法爭議事件,並無審判 權,是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事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彩華